| Shenzhen [REDACTED] Technology Co., Ltd. v. Shenzhen [REDACTED] Electronic 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td., et al.(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of utility model patent) | | 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 [Judgment Abstract] | | 【裁判要旨】 |
| 1. Where a patent invalidation procedure is suspended due to property preservation measures adopted on the patent involved in a case, preventing the 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s (CNIPA) from issuing an invalidation decision before the judgment in the patent infringement lawsuit, the people's court may, based on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make appropriate arrangements regarding the performance of obligations determined in the judgment. This includes adding necessary conditions for the enforcement of court rulings such as cessation of infringement and compensation for losses. For instance, the court may require that the patent claims upon which the patentee relies to initiate litigation be maintained as valid through a CNIPA review decision as a precondition for enforcing the judgment, while making arrangements for debt interest during the intervening period and reasonably balancing the interests of all parties involved. | | 1.对于因涉案专利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导致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止,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侵权诉讼判决前未能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履行作出相应的安排,包括对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判项的履行附加必要条件。如,将专利权利人据以提起诉讼的专利权利要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作出维持有效的审查决定作为判项履行的前提条件,并对期间的债务利息等一并作出安排,以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
| 2. In a judgment with conditions attached to its performance, the court may simultaneously rule on debt interest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ed performance. Specifically, after the conditions for enforcement are satisfied, interest shall be calculated at the loan prime rate (LPR) published by the National Interbank Funding Center for the corresponding period, starting from the date the effective judgment is served until the date the conditions for performance are satisfied (i.e., single-fold interest). If monetary obligations remain unfulfilled after the conditions for performance are satisfied, double interest should be paid for the period of delayed performance. | | 2.对于附履行条件的判决,可以同时判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在判项履行条件成就后,自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至履行条件成就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即单倍利息);判决确定的履行条件成就后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Full-text omitted.
|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最高法知民终370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某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洵,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罗某。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一审被告罗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6日作出的(2022)粤03民初720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和一审被告罗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宇,被上诉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许佳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深圳某科技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深圳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的加湿器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号为20212133****.0、名称为“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水滴发生组件和加湿组件不同;和权利要求5相比,“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已提交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与《Gravity反重力加湿器》(以下简称“反重力加湿器”)的产品设计图具有完全相同的运行原理和结构,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三)涉案专利的权利状况极不稳定,深圳某科技公司无权处置涉案专利。深圳某科技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案外人起诉,涉案专利作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期限自2023年1月10日至2026年1月10日。根据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专利被保全后,将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有关程序,目的在于避免专利权人恶意处置专利权而损害财产保全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在侵害专利权诉讼中,涉及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和说明,存在因专利权人恶意不当解释而损害保全案件当事人权利的可能。(四)针对涉案专利,多个被诉侵权的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使用本案中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主张涉案专利权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也已经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二)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现有技术“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仅公开了产品外观和中间有水滴的现象,没有公开产品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三)涉案专利虽然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仍处于有效状态,不影响本案侵权诉讼的审理。(四)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存在制造行为,且在深圳某科技公司多次警告以及一审判决之后,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偏低。(五)深圳某科技公司一审已经提交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本案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稳定,本案没有中止的必要。 |
| | 一审被告罗某的陈述意见与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罗某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2.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罗某连带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 000元;3.诉讼费用由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罗某负担。事实和理由: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022年7月,深圳某科技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平台店铺(以下简称涉案1688平台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为“风某某启”,系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通过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个人名下支付宝账户收款。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依法保护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利。 |
| | 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罗某一审共同辩称: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也提交了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请求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再行判决。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自己的专利,系在深圳某科技公司起诉后才知道与涉案专利存在冲突。 |
| |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
| |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情况 |
| | 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2月11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
| | 2022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3、5-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5-8为: |
| | 1.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组件,所述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水滴发生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闪频灯;其中,所述出雾孔与所述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 |
|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 |
| |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 |
| |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 |
| |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 |
| |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 |
| |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所述起水峰设于所述出水孔下方,所述起水峰与所述水箱连通。 |
|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8〕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有益效果:该种实用新型设计合理,使用方便,通过将加湿器组件的出雾孔设于水滴发生组件的上方,在与闪频灯的配合下,产生反重力水滴升至空中化为云雾的错觉。 |
| | (二)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罗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
| | 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出具的(2022)深先证字第40022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对深圳某科技公司代理人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账户查看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单价根据起批量变化,分别有140元、150元、179元,30天内10+个成交,1条评价。商品链接下方有“选款定制”和“按需定制”按键。商品详情栏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货号为HFJ01,品牌“风某某启”,主要下游平台包括ebay、亚马逊、wish、速卖通、独立站、LAZADA等。店铺页面宣传“10个起订”“清加工”“镭雕”。涉案店铺“工厂档案”载明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曾使用的注册地址。公证书还附有深圳某科技公司代理人与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客服的阿里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表示可以提供产品印制LOGO的服务。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一审当庭出示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括三个被诉侵权产品,两个为黑色,一个为白色。三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印有“反重力水滴加湿器”“产品型号:HJF-01”“专利号为20223026****.X”。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一审确认前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均认可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2、3、5-8分解为如下技术特征: |
| | A.一种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加湿组件,所述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B.水滴发生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C.闪频灯;D.其中,所述出雾孔与所述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E.所述出雾孔设于所述出水孔的正上方;F.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G.外壳,所述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所述出雾孔、所述加湿组件、所述水滴发生组件、所述出水孔和所述闪频灯设于所述上部壳体,所述上部壳体与所述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H.水箱,所述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所述加湿组件和所述水滴发生组件连接;I.所述水箱设于下部壳体;J.起水峰,所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K.所述起水峰设于所述出水孔下方,所述起水峰与所述水箱连通。前述技术特征A-D为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
| | 一审法院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工作时,产品形成的水雾通过出雾孔向上喷出,出雾孔正下方的出水孔有水滴向下滴落,在闪频灯的作用下,显示水滴由下向上运动。拆解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a.反重力水滴加湿器,加湿组件与出雾孔连接;b.水滴发生组件与出水孔连接;c.闪频灯;d.出雾孔与出水孔设于同一垂线;e.出雾孔设于出水孔的正上方;f.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同一垂线的依次由上到下设置;g.外壳,外壳包括上部壳体和下部壳体,出雾孔、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出水孔和闪频灯设于上部壳体,上部壳体与下部壳体通过柱体连接;h.水箱,水箱通过水管和水泵与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连接;i.水箱设于下部壳体;j.起水峰,起水峰设有尖锐凸起;k.起水峰设于出水孔下方,起水峰与水箱连通。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显示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结构、形状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A、B;关于其他技术特征的对比,同意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意见。 |
| | (三)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现有技术抗辩的情况 |
| | 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
| | 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址为www.shejijingsai.com/2020/07/519417.html的SJJS设计竞赛网(以下简称设计竞赛网)的网页,于2020年7月5日展示了“反重力加湿器”产品设计图。该证据仅显示了产品的外观。2.网址为www.163.com/v/video/VKOIPQVIR.html的网易视频《超自然现象反重力水珠,什么原理啊》,发布时间为2018年11月26日。该证据仅显示反重力水珠的表象。深圳某科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E、F、G、H、I、J、K。 |
| | (四)与侵权损害赔偿相关的事实 |
| | 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73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产品购买费730元,以及深圳某科技公司就涉案专利提起的关联案件共同分摊的律师费,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 |
| | 一审庭审时,罗某确认涉案1688平台店铺所销售产品的款项入账其个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其未与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进行结算。 |
| |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
| |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深圳某科技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上述权利要求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分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进行对比,以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分别落入上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针对有关技术对比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出雾孔有水雾向上喷出,出雾孔正下方的出水孔有水滴向下滴落,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此对应的加湿组件和水滴发生组件。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的具体形状与结构,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系用来解释、说明权利要求而非限定权利要求,故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加湿组件、水滴发生组件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的具体结构、形状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5-8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 | 关于争议焦点二。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反重力加湿器”产品的外观和水珠反重力流动的现象,未公开产品的内部技术特征,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
| | 关于争议焦点三。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未经深圳某科技公司准许,以营利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罗某使用个人账户收取涉案1688平台店铺款项且未与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进行结算,与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深圳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专用设备模具,故对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关于赔偿数额。因深圳某科技公司的损失及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深圳某科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专利许可费,且深圳某科技公司请求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深圳某电子科技公司、罗某连带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 000元。 |
|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0212133****.0号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 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罗某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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