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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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for the Avodi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Effective]
中·美(美利坚合众国)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Agreement Betwee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for the Avodi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中·美(美利坚合众国)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pdf

 一、协定

PROTOCOL.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PROTOCOL CONCERNING.pdf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EXCHANGE OF NOTES.pdf

   第二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
 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公司,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经协商不能确定时,该公司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三)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行业,在核定利润基础上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的另一方居民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成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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