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诉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民二终字第422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孙林权,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于文,该公司职员。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
| | 负责人:纪远军,该分行行长。 |
| | 委托代理人:关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朱嘉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 |
| | 上诉人法国兴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法兴银行天津分行)为与被上诉人烟台鹏晖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晖公司)、原审被告烟台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有色金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沙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颖、郑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乌宁于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公司签订编号为xxx的《非承诺性授信额度》(以下简称《授信函》)。 |
| | 2012年10月10日,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向法兴银行天津分行签发编号为xxx-G01的《最高额公司保函》,对上述《授信函》项下除衍生品交易外的任何授信提供保证。《最高额公司保函》第2.1、2.2、2.3约定,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就任何银行授信产生的任何被担保债务余额承担最高金额不超过1650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鹏晖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被担保债务项下的任何款项,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将在收到法兴银行天津分行的首次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营业日内,将该等款项支付给法兴银行天津分行。第2.4条约定,本保函签署之日起生效。债权文件项下发生的每一笔未偿付之款项的保证期间应单独计算,并且就该等未偿付之款项而言,其保证期间应于该等未偿付之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两年。 |
| | 2014年10月21日,鹏晖公司向法兴银行天津分行签发开证申请书,申请开立GlencoreInternationalAG为受益人、金额为13500000美元(金额可上下浮动10%)的信用证,通知行为DeutscheBankAGAmsterdam。 |
| | 2014年10月23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按照鹏晖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xxx的信用证。 |
| | 同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与鹏晖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xxx-08的《关于:授信函修改和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函》)。上述《授信函》及《补充函》约定,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向鹏晖公司提供13500000美元的信用证开证授信额度,用于开立为进口铜精矿且以GlencoreInternationalAG为受益人的一次性远期信用证。额度有效期为借款人接受本通知函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有权就其在信用证下垫付的款项以融资成本和银行融资成本(COF)+5%中的较高者按照《授信函》第4.2条的规定计算的罚息利率,自其付款之日起至鹏晖公司向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全部偿还该等款项之日止的期间收取罚息。《授信函》第4.2.(a).(i)约定,逾期金额罚息应按照相应类型的授权额度在本函项下所适用的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在该款项的到期日至银行实际收到该等款项之日的期间内累计收取罚息。 |
| | 在编号为xxx-G05的《确认函》中,烟台有色金属公司确认已经知悉《补充函》的内容,且同意上述的变更和修改不影响其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公司保函》的义务。 |
| | 2014年12月23日,鹏晖公司第一笔融资到期,但其未向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款项。 |
| | 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分别向信用证的议付行DeutscheBankAGAmsterdam支付了共计14850000美元,履行了开证行的付款义务。 |
| | 2014年12月26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致函鹏晖公司,通知其未能支付到期应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授信函》项下的违约事件,并宣布《授信函》项下所有未偿付债务加速到期并立即支付。但鹏晖公司始终未能履行其偿付义务。 |
| | 同日,法兴银行天津分行亦致函烟台有色金属公司,要求其就鹏晖公司在《授信函》项下的欠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烟台有色金属公司未履行清偿义务。 |
| | 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鹏晖公司应向法兴银行天津分行支付本金12437347.84美元、罚息132805.67美元,共计12570153.51美元。 |
| | 另查明,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委托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00元,实际支付355998.99元。 |
| | 因鹏晖公司与烟台有色金属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鹏晖公司向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偿还本金12437347.84美元(汇率以1美元=6.25人民币计,约合人民币共计77733424元)以及鹏晖铜业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欠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暂计132805.67美元,汇率以1美元=6.25人民币计,约合人民币830035.42元);二、鹏晖公司承担法兴银行天津分行律师费人民币600000元;三、判令烟台有色金属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鹏晖公司、烟台有色金属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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