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250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朝南,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鲁,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一审被告:李朝南。 |
| | 一审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 |
| | 法定代表人:何友法,该局局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通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星展公司)、一审被告李朝南、一审第三人淮南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南建设管理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通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积,被上诉人山东星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振祥,一审第三人淮南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安徽通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安徽通祥公司依法偿还山东星展公司本金81729950元及利息(以81729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山东星展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依法承担。理由如下:2013年6月24日,安徽通祥公司与山东星展公司前身济南星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星展公司)签订《济南星展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其中资金合作规模为济南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提供资金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不超过4000万元,期限9个月,资金占用费为年利率12.1%。合同签订后,济南星展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8日提供资金580万元、2013年6月13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3年6月20日提供资金205万元、2013年6月21日提供资金130万元、2013年6月27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3年7月2日提供资金100万元、2013年7月3日提供资金100万元。安徽通祥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580万元,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该580万元的利息526349元;2014年3月12日偿还2013年6月13日100万元借款的本息合计1090750元;2014年3月18日偿还2013年6月20日205万元借款本息合计2236037元;2014年3月21日偿还2013年6月21日130万元借款本息合计1417975元;2014年3月28日偿还2013年6月27日借款本息合计1090750元;2014年4月2日偿还2013年7月2、3日共计200万元借款本息2181500元。安徽通祥公司依法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315万元,安徽通祥公司另向张鲁个人账户支付14310050元亦属于偿还本金,以上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审法院没有扣除,应予纠正。 |
| | 山东星展公司辩称,一、安徽通祥公司偿还的利息和本金一审中已经扣除。二、山东星展公司总共发放1亿多元的款项,安徽通祥公司已经偿还的1600万元应当先抵扣利息,后再抵扣本金。三、安徽通祥公司给张鲁个人账户的还款属于张鲁个人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 |
| | 淮南建设管理局述称,安徽通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无需答辩。 |
| | 山东星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安徽通祥公司向山东星展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6108629元;二、安徽通祥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山东星展公司支付所欠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按12.1%年利率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8737811.55元);三、山东星展公司有权从安徽通祥公司在淮南建设管理局处应获的应收账款中优先受偿,以偿付上述各项款项;四、判令山东星展公司有权从李朝南拥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股权的变现中优先受偿,以偿付上述各项款项;五、判令李朝南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通祥公司和李朝南承担。 |
| |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山东星展公司前身济南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其中合作资金规模中约定济南星展公司向安徽通祥公司提供资金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不超过4000万元的资金,期限为9个月,资金占用费为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2.1%,即年利率12.1%。 |
| | 2013年7月26日,济南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一份《济南星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通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济南星展公司提供资金总额不低于3500万元,不超过7000万元。 |
| | 2013年9月13日,山东星展公司又与安徽通祥公司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一份,约定原协议中合作资金规模总额度变更为2亿元,期限变更为2年(即2013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一期金额为3500万元,使用期限为9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4日;二期金额为407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 |
| | 2013年7月28日,安徽通祥公司和山东星展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安徽通祥公司将因其承建淮南项目而从淮南建设管理局可获得的合同金额为327000000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山东星展公司,并于2013年7月30日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xxx],应收账款的质押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依法进行了登记。 |
| | 2013年9月23日,山东星展公司与李朝南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约定李朝南将所持有的安徽通祥公司95%的股权质押给山东星展公司,作为安徽通祥公司向山东星展公司借款的担保,并于2013年9月29日经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编号:(xxx],股权的质押在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登记。李朝南于2013年5月24日签发了一份《担保函》,承诺其对安徽通祥公司的各项还款及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
| | 依据《合作框架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山东星展公司发放了相关借款: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山东星展公司委托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分26笔代为支付总计金额109190000元借款。安徽通祥公司向苏州星展天信投资中心的账户偿还了部分款项: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安徽通祥公司偿还11笔、其员工李承斌代还1笔,淮南建设管理局拨付了1笔,共分十三次:2014年3月7日580万元,3月10日12649元,3月12日1090750元,3月18日2236037元,3月21日1417975元,3月28日1090750元,4月2日200万元、181500元,5月16日50万元,5月22日50万元,6月5日20万元,2015年1月4日10万元,1月6日15万元,以上共偿还16293361元。根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利率,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后,截至起诉前,安徽通祥公司尚欠山东星展公司借款本金103138212.64元。 |
| | 安徽通祥公司主张还有6次还款,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还款1471750元、2013年7月5日1400000元、2013年7月8日282000元、2013年7月23日3211750元、2013年8月29日4611000元和2013年10月14日3333550元。山东星展公司对打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这些款项是打给张鲁个人的法律顾问费。2013年5月24日,济南星展公司与安徽通祥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在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安徽通祥公司委托济南星展公司就“星展天信一号--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收益权投资基金计划"项目提供财务顾问中介服务的事项第五条约定:费用承担、收益分配及支付方式。1.本项目的财务顾问费支付,按如下公式计算:财务顾问费=本项目总募集金额×14.5%。2.安徽通祥公司在基金计划成立日起一日内,根据实际到账资金按上述比例向济南星展公司支付相应的财务顾问费。基金计划成立日为安徽通祥公司指定账户收到融资款之日。3.济南星展公司受安徽通祥公司委托,从事与受托事项有关的活动而发生的费用,由济南星展公司自行承担。4.济南星展公司指定的财务顾问费用收取银行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为张鲁,开户银行为光大银行济南槐荫支行,银行账号为62×××37,相关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显示,该六次汇款的收款人的户名、开户行、账号与《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一致,用途为财务费用、转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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