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养力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8)最高法民终800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顺全,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养力,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骏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邵江洪,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忠。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江苏省房地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刘养力、江苏骏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江苏骏湖公司)、常熟市骏湖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常熟骏湖公司)、陆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与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均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3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省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斌、刘伟,上诉人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祥、闫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按照江苏省房地产公司贷款融资利率偿还借款利息;2.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江苏百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百泽公司)、江苏骏湖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载明,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提供给百泽公司的借款,按照筹集该笔资金的实际融资成本上浮10%计息,江苏骏湖公司再按照该同等融资成本上浮7%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 |
| | 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辩称:本案表面是百泽公司向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借款,实质是由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江苏骏湖公司提供收购机会,共同以百泽公司为平台,合作开展股权收购,收购成功后双方均可通过共同持股的百泽公司获益。江苏骏湖公司对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付息义务,也无需替百泽公司支付利息。由于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在各方就利息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利息损失产生原因以及各方过错认定利息承担问题,江苏省房地产公司至少应承担部分利息损失。综上,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关于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应按照其贷款融资利率给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
| | 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令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1.各方就利息支付问题未能达成合意;2.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主张的利息已由百泽公司按期支付,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关于百泽公司支付的利息系通过“资金调配及账目处理”实现名义支付的主张无证据证明;3.即使该主张成立,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与百泽公司的行为属于借新还旧,但因在先债务已经清偿,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也不应获得重复清偿。(二)一审法院判令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公平。1.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即便存在利息成本,但在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与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就利息问题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也应向百泽公司主张利息;2.案涉项目虽然系协商后终止,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项目终止的原因系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单方调整经营策略,故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其应自行承担作为项目成本的利息损失;3.即使江苏骏湖公司应支付利息,也仅应承担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江苏骏湖公司收取百泽公司资金系为收购案涉项目。2012年9月12日,江苏爱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爱地公司)成功收购案涉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江苏骏湖公司所持爱地公司70%股权即归百泽公司所有。因此,江苏骏湖公司既无归还本金的义务,也无再向百泽公司支付此后资金占用费的义务。另外,在爱地公司成功收购案涉项目前,江苏骏湖公司已陆续支付相关资金用于收购事宜,实际占用资金的数额和期限也在变化中,一审判决未考虑该事实。 |
| | 江苏省房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协议》《委托股权收购协议书》《备忘录》《关于偿还10.5亿元本息的协议书》构成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支付10.5亿元借款利息的合同基础。虽然银行账目显示百泽公司偿还了利息,但该利息系由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支付,百泽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利息。2.《关于偿还10.5亿元本息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一致同意百泽公司归还10.5亿元本息的义务由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承担。从案涉《借款协议》《委托股权收购协议书》及《备忘录》可以看出,借款从提供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无需考虑资金具体使用情况。3.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不存在单方违约。江苏骏湖公司未在约定的两个月内完成案涉项目收购,最终收购价格与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收购价格存在巨大差异,江苏骏湖公司收购案涉项目后已将项目转让,并从中获得巨额收益。综上,请求驳回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的上诉请求。 |
| | 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连带清偿所欠江苏省房地产公司1027547447.4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有权就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质押的百泽公司合计49%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有权就江苏骏湖公司、陆忠持有的常熟骏湖公司合计10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刘养力、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陆忠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7月19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百泽公司、江苏骏湖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百泽公司委托江苏骏湖公司(通过其控股70%的目标公司爱地公司)负责完成对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的收购工作;2.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百泽公司提供借款10.7亿元,并按照江苏省房地产公司筹集该笔资金的实际融资成本上浮10%计息;3.百泽公司可将上述10.7亿元提供给江苏骏湖公司,专门用于收购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百泽公司对该资金的使用拥有监管的权利,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承诺以各自拥有的百泽公司股权质押给江苏省房地产公司为该笔资金提供担保,收购资金不足部分由江苏骏湖公司自行筹集;4.在江苏骏湖公司通过爱地公司成功购得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后,江苏骏湖公司所持有的爱地公司7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权属即为百泽公司所拥有,并立刻开展审计评估、工商变更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如在审计评估中发现重大瑕疵则百泽公司有权停止对爱地公司7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受让,江苏骏湖公司须向百泽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5.江苏骏湖公司收购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的期限为收到百泽公司10.7亿元资金之日起两个月,如果逾期10个工作日未能完成收购,视同收购失败,江苏骏湖公司须在收购失败确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百泽公司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收购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的法律风险由江苏骏湖公司负责承担。 |
| | 2011年7月19日,百泽公司与江苏骏湖公司签订《委托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百泽公司通过向另一股东江苏省房地产公司进行融资的方式筹集10.7亿元,该资金提供给江苏骏湖公司,专门用于江苏骏湖公司收购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如收购失败,则在收购失败确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江苏骏湖公司应无条件将上述资金本金全部归还百泽公司,并按照江苏省房地产公司筹集该笔资金的实际融资成本上浮10%支付利息等。 |
| | 2011年7月19日,百泽公司、江苏骏湖公司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约定:爱地公司成功购得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后,江苏骏湖公司所持有的爱地公司7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权属即为百泽公司所拥有,并立刻开展审计评估、工商变更等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办理。如在审计评估中发现重大瑕疵则百泽公司有权停止对爱地公司7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受让。百泽公司从江苏骏湖公司处受让爱地公司70%股权及相关债权的总价款不高于11.05亿元(爱地公司收购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的总成本为10.7亿元加上爱地公司70%股权的账目价值0.35亿元,最终价格以履行国有控股企业收购资产的审计评估程序后的评估价为准)。爱地公司完成收购后,百泽公司已按照双方于2011年7月签署的《委托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向江苏骏湖公司提供的10.7亿元自动转为收购款等。 |
| | 2011年7月,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以其各自持有的百泽公司的全部股权(合计49%)向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提供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江苏省房地产公司通过百泽公司向江苏骏湖公司提供的10.7亿元融资款的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费用);在江苏骏湖公司收到江苏省房地产公司通过百泽公司向其提供的10.7亿元融资款2个月后,江苏骏湖公司同意将上述融资款本息全额偿还给百泽公司,或按照2011年7月19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江苏骏湖公司及百泽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方式处理,如江苏骏湖公司逾期不能足额偿还,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百泽公司的全部股权经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直接转让给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或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以冲抵江苏骏湖公司所欠债务。如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江苏省房地产公司有权就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质押的全部股权进行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1年8月1日,江苏骏湖公司、常熟骏湖公司分别以其持有的其对百泽公司的8500万元、1500万元出资对应的股权在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为江苏省房地产公司。 |
| | 2011年12月10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百泽公司、江苏骏湖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已累计向百泽公司提供9亿元委贷以专门用于收购南京七四二五工厂股权项目,并按照筹集该笔资金的实际融资成本上浮10%计息;百泽公司已将上述9亿元全部提供给江苏骏湖公司,且江苏骏湖公司已将此款项以借款方式提供给爱地公司专门用于收购工厂股权项目;江苏骏湖公司将加速推进各项工作以尽快完成工厂股权项目的收购,并对百泽公司向其提供的全部收购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江苏骏湖公司实际收到百泽公司的每笔资金之日起开始计算,利率以百泽公司支付给江苏省房地产公司的同等融资成本上浮7%等。 |
| | (二)2011年9月2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简称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为:11xxx1012),委托贷款金额为3.5亿元。同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人)、百泽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10100211013),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3.5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5.4%;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等。 |
| | 2013年9月1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人)、百泽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1xxx3012),约定:借款人原取得委托借款3.5亿元,于2013年9月1日到期,截至2013年9月1日,上述即将到期的借款未偿还的余额为3.5亿元,现约定展期至2014年8月31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等。 |
| | 2014年9月1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人)、百泽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1xxx4023),约定:借款人原取得委托借款3.5亿元,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截至2014年8月31日,上述即将到期的借款未偿还的余额为3.5亿元,现约定展期至2015年8月3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3%等。 |
| | 2015年8月31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人)、百泽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1xxx5018),约定:借款人原取得委托借款3.5亿元,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截至2015年8月30日,上述即将到期的借款未偿还的余额为3.5亿元,现约定展期至2016年8月29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0%,按季付息等。 |
| | 2016年8月29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人)、百泽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11xxx6016),约定:借款人原取得委托借款3.5亿元,于2016年8月29日到期,截至2016年8月29日,上述即将到期的借款未偿还的余额为3.5亿元,现约定展期至2017年8月28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05%,按季付息等。 |
| | (三)2011年9月6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与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受托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编号为:110100211014),委托贷款金额为3.5亿元。同日,江苏省房地产公司(委托人)、兴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贷款人)、百泽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110100211015),约定:委托贷款借款金额为3.5亿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一季一定,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35%,即实际利率等于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5;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授权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其浮动周期与借款利率浮动周期一致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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