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环威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919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賽娥,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腾汉春,该公司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賽娥,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集团)、第三人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津高民一初字第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77号民事裁定,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6)津民初字85号民事判决后,环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环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賽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曼、申伟,滨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峰、任士光,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娜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环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并由滨海集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的法定程序调查相关事实,仅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出具的《关于的回复》,便认定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收回注销。事实上,现有证据不能表明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法定程序收回注销;二、涉案协议仍具有部分履行的事实基础。涉案地块总面积为50万平方米,即使涉案土地又颁发四个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个《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合计面积变更为23万余平方米,仍有20余万平方米应归属于037号旧土地证项下,且剩余地块大多处于闲置未开发状态。 |
| | 滨海集团答辩称,一、《合作协议书》并未约定滨海集团要将涉案土地过户给南华公司。另案民事生效判决已确认土地原权利人滨海集团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干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二、涉案土地被政府依法收回并出让给案外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系政府合法行政行为,滨海集团既无过错,也未获得对价及收益。《合作协议书》不能继续履行系因不可归责于滨海集团的事由导致,滨海集团不构成违约;三、《合作协议书》履行中,环威公司并未履行全部增资义务,构成违约,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的责任在环威公司一方,其作为违约方无权向滨海集团主张继续履约;四、涉案地块中的42万余平方米被政府依法出让给城投公司后(剩余7万余平方米用于市政建设等),因政府规划及城投公司开发完成的原因,现仅23万余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城投公司所有,城投公司享有合法物权。环威公司以本案债权之诉主张土地过户,显然不能对抗城投公司之物权;五、环威公司主张“尚余20余万平方米土地可继续合作开发"、“涉案协议仍具有部分履行的事实基础"与事实不符。六、滨海集团原土地证已被政府部门依法收回,环威公司称未收回注销与事实不符。 |
| | 南华公司述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注销的法定程序调查相关事实就得出该证书已被收回注销的结论。案涉《国有土地证》尚未被依法收回注销,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二、案涉土地中的21万平方米仍具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南华公司仅认可案涉土地中的29万平方米已被开发,除尚未出让的7万平方米,没有证据表明其他14万平方米用于滨海集团所称的学校、幼儿园、派出所、市政道路等用途。三、原申判决所查明的29万平方米已被开发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属于非法开发。四、《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滨海集团应履行义务,提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 |
| | 环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滨海集团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即由滨海集团将涉案的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二、本案涉诉费用由滨海集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993年4月,环威公司与滨海集团共同出资成立了南华公司。同年6月,环威公司与滨海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共同向南华公司增资的方式,对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50万平方米土地对外招商、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同时约定,滨海集团负责“提供经政府土地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即滨海集团应当负责将原在其名下的50万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经有偿出让后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然后以南华公司名义进行招商或开发,预期收益应达20亿元。但当环威公司依约履行了增资和对土地填垫义务后,滨海集团至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既没有将土地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进行开发,也没有与环威公司共同协商对外招商事宜。2009年2月,滨海集团曾在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在该案中,滨海集团承认《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也承认约定履行方式为“由第三人完成双方约定的前期开发及后期对外招商或自行开发",也就是承认涉案土地应当过户到南华公司名下。滨海集团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给环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环威公司自2001年至今一直向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天津市人民政府反映滨海集团的恶劣行为,请求两级政府协调解决双方间矛盾,相关政府部门也责令滨海集团继续履行与环威公司的《合作协议书》。 |
| |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19日,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1994年1月更名为“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月更名为“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更名为“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环威公司签订《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及《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 |
| | 1993年4月12日,滨海集团与环威公司合资成立了南华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环威公司占51%,滨海集团占49%。 |
| | 1993年6月8日,滨海集团(甲方)与环威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联合开发范围:甲、乙双方联合开发甲方目前拥有的,位于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的50万平方米土地。除进行前期土地开发使其成为熟地外,双方还将在此基础上共同对外进行招商和房地产开发。二、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经政府土地部门确认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证书,经协商确认,甲方现有土地即生地价格为每平方米230-260元人民币。2、甲、乙双方以在南华公司增资的方式联合进行土地开发,投资比例仍是甲方占49%,乙方占51%,即甲方增资1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增资1040万元人民币。3、甲方增资以已经填垫的近30万平方米土地的垫地费用共1000万元投入,乙方以现金投入。今后深入开发需要增资时,双方按比例以现金增补。三、付款时间:1、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15日内投入前期土地开发费(垫地费用)的50%,即520万元人民币,30日内将前期开发费用全部投入。2、用于小区内综合配套费用及后期房产开发的资金可视工程进度情况另议。四、利润分配:如在开发期间发生土地转让,先从收益中扣除土地价格给甲方,然后双方按投资比例分利。若作为南华公司自己发展用地,则在售楼收益中先扣除生地价格给甲方,余额再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协议注明:生地价格每平方米上限不突破260元,下限不低于230元,届时由甲乙双方与区里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
| |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环威公司和滨海集团依约对南华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第一次,南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加至4040万元:其中,环威公司投入了折合1040万元人民币的美元,滨海集团以垫地费投入1000万元。第二次,环威公司和滨海集团又对南华公司增资260万元。至此,南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43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仍为:环威公司占51%,滨海集团占49%。 |
| | 1993年7月,南华公司向滨海集团支付土地代垫款10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40万元)。同年10月29日,南华公司与天津市金利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签订了《关于委托四号路垫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金利公司负责将四号路未填垫的26万平方米土地填垫完毕,垫地费用总计104万美元,一次性包干,不再追加。 |
| | 后环威公司与滨海集团就诉争土地由南华公司继续开发等事宜进行多次交涉,未果。 |
| | 2003年5月29日,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第一分局",简称塘沽规国局)向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管理委员会",简称塘沽管委会)报送《关于四号路北滨海集团50万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滨海集团的申请,经我局核实,并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充分协商,现就该宗土地使用权处置提出以下意见:“一、鉴于此宗地历史沿革情况,并结合政府历次会议纪要以及相关文件的批示意见,我局建议按协议出让方式对该宗土地使用权进行处置。二、根据国资委确定的该宗地国有资产占有比例,建议由滨海集团和授权持有国有股份的塘沽城建投资公司(即天津市塘沽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简称塘沽城投公司)组成股份合作公司,报经政府批准后,共同受让使用该宗地。三、该宗地一经受让,其开发利用等经营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划执行。四、鉴于滨海电站工程占用部分土地,该宗地面积应以我局核定面积为准。" |
| | 2003年6月13日,滨海集团与塘沽城投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城投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滨海集团占60%,塘沽城投公司占40%。 |
| | 2003年6月28日,塘沽规国局与城投公司签订五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涉诉的新港四号路以北的土地分为五宗出让给城投公司,出让面积总计427170.60平方米,出让金为每平方米515元,应缴出让金总额为219992859元,根据区政府批准意见,土地出让金按20%收取,实缴43998571.80元。2004年4月27日及29日,城投公司先后取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塘单国用(2004)第××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 |
| | 环威公司和南华公司对前述土地出让行为提出异议,并经原天津市塘沽区委、区政府多次协调,期间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
| |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调查,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17年7月25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载明:“经我局核实相关档案材料,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收回注销,现原证存于塘单国用(2004)字第1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档案卷中。塘单国用(2004)字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及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427170.6平方米,与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500297.4平方米,相差7.3余万平方米,土地的规划用途为道路以及变电站,实际使用情况也是道路和变电站。"该局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有关事项的函》,载明:“塘单国用(2004)字第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面积共计427170.6平方米,经2014年5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用地面积调整为392291.2平方米,2017年3月再次签订补充合同调整,面积调整为291134.8平方米,又减少101156.4平方米。减少的土地的权属及实际使用情况如下:一、出让合同编号xxx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122485.2平方米。2014年5月29日,甲方与乙方就该宗用地签订《补充合同》,用地面积由122485.2平方米,调整为8875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房地证津字第××号,证载土地面积88759.8平方米,出让合同编号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63676.10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出让合同编号xxx地块合并,合并后面积调整为121276.1平方米。两证合并后,面积减少了64885.2平方米。减少的土地面积,现土地用途为绿化用地和市政道路(立交桥),土地权属为国有。二、出让合同编号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75227.50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土地面积调整为5704.5平方米。减少了69523平方米,减少土地用途为规划幼儿园用地8000平方米,规划派出所用地4000平方米,学校用地42400.7平方米,由政府另行出让给开元地产11082.9平方米,道路用地4039.4平方米。三、出让合同编号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土地面积67000.6平方米。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土地面积调整为67352.4平方米。调整后土地增加了351.8平方米。四、出让合同编号xxx,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面积98781.2平方米。2014年5月59日,甲方与乙方就该宗用地签订《补充合同》,用地面积由98781.20平方米,调整为97622.5平方米(减少的1158.7平方米土地为绿化用地)。现60647.1平方米土地已开发完成房地产项目。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合同,剩余土地面积调整为36154.70平方米,减少了820.7平方米,因剩余土地36154.7平方米土地之中,有11974平方米是原塘单国用(2004)第××号(证载面积98781.2平方米)用地范围之外的,实际减少的土地面积为12794.7平方米,减少的土地用途为规划公交站场和供水泵站。2018年8月24日,滨海新区土地登记中心向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颁发津(2018)开发区不动产权第1006897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面积36154.5平方米,因60647.1平方米土地已经开发完成东岸名仕住宅小区,减去相应的土地面积后,本案涉讼上述地块的面积由291134.8平方米变更为230487.7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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