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 text omitted. | |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物权法实施前不动产抵押的法律效力 |
| | 李京平(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与案件来源 |
| |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 |
| | 负责人:王世杰,该行总经理。 |
| |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 |
| | 负责人:谢书弟,该行行长。 |
|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何用先,该公司董事长。 |
|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罗蜀杭,该公司董事长。 |
|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董事长。 |
|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中天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胡宗异,该公司董事长。 |
|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第七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成都七支行)与成都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业集团公司)、成都大业国际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国际公司)、成都大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置业公司)、成都中天物业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物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9日作出(2007)川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四川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
| |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
| | 2007年4月24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10月20日到2006年9月5日,建行成都七支行先后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3其他02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05其他0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05其他0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06其他0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06其他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2006其他00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 2006其他01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97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未清偿建设银行其他到期债务,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及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成都七支行即依约发放了借款。大业集团公司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 |
| | 2006年8月7日到8月28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了2006年承033号、2006年承034号、2006年承035号、2006年承036号四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的金额分别为809万、772万、465万、390万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银行可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利息。同时,中天物业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出具了四份《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为大业集团公司四笔汇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7年2月12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以其持有的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2880万股股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的87.8%)为上述四份承兑汇票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记载于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质押合同已发生效力。截至建行成都七支行起诉之日,该四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汇票的承兑日期已到,但大业集团未按照协议要求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经建行成都七支行依约扣收大业集团公司的保证金后,大业集团公司仍欠建行成都七支行本金共计16973492. 75元的垫款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中天物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
| | 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编号为抵xxx最高额xxx号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大业集团公司以其房产担保的债权总额为257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各《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
| | 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股份公司签订编号为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业股份公司以其房产担保的债权总额为13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 |
| | 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华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抵 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抵xxx最高额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大华置业公司以其房产担保的债权总额为10569.05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 |
| | 基于大业集团公司未按期偿还前述借款利息、未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及时缴存票款,并已卷入重大诉讼。根据合同约定,建行成都七支行依法宣布大业集团公司的所有未到期债务立即到期,要求大业集团公司立即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要求所有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此请求:(1)判令大业集团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偿还债务本金113973492.75元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7年3月20日的利息825701.96元);(2)判令建行成都七支行对被告大业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中257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抵押权;(3)判令建行成都七支行对大业股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中13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抵押权;(4)判令建行成都七支行对大华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务中10569.05万元的额度内享有抵押权;(5)判令建行成都七支行对被告大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在上述债务中16973492. 75元的额度内享有质押权;(6)判令中天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6973492.75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5其他01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 |
| | 2005年10月26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5其他01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支行向原告建行成都七支行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 |
| | 2006年4月4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6其他00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借款1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 |
| | 2006年4月5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6其他00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借款1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 |
| | 2006年4月6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6其他00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24个月,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 |
| | 2006年6月14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2006展0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对双方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2003其他020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3000万元已到期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13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 |
| | 2006年9月5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006其他010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借款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61‰。 |
| | 上述七份借款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或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或未清偿建设银行其他到期债务,或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债权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合同项下权益的情况,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和费用。 |
| |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成都七支行即分别依约发放了贷款或进行了展期。大业集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支付到期利息。 |
| | 2006年8月7日到8月28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了2006年承033、 034、 035、 036号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就建行成都七支行承兑协议项下的汇票事宜作出了约定,承兑汇票的金额分别为809万元、772万元、465万元、390万元,承兑期限均为6个月。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日出票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银行发生垫款的,银行可就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利息。为此,中天物业公司向建行成都七支行出具了四份《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承诺分别为大业集团公司前述汇票债务提供566.3万元、540.4万元、325.5万元、273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7年2月12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业集团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大业集团公司以其对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持有的2880万股股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的87.8%)为上述四份承兑汇票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担保已记载于成都大业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质押合同已发生效力。该《权利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权在2006年11月28日为成都全兴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第一序位质权合法有效之后的第二序位质权。截至建行成都七支行起诉之日,该四份《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汇票的承兑日期到期后,大业集团公司未按照协议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经建行成都七支行依约扣收大业集团公司的保证金后,大业集团公司仍欠原告建行成都七支行本金共计16973492.75元的垫款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中天物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
| | 2005年10月19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华置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抵2005最高额01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公司所属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71号大华大厦4、5层面积为4629.28m2的办公用房向原告建行成都七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自2005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建行成都七支行向大业集团公司连续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最高额为2000万元。2005年10月20日双方在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成房他权他字第173368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4月10日,建行成都七支行与大华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抵2005最高额011《最高额抵押合同》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变更为2946. 15万元,被担保的债权变更为2005年10月19日至2010年10月8日期间因建行成都七支行向大业集团公司连续发放贷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开立信用证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