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
| | 【编者按】 |
| | 随着我国跨境集装箱多式联运业务的蓬勃发展,货物在运输途中尤其是在域外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的现象频繁发生。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一直存在争议,如何准确高效查明域外法,亦是长期制约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的一大难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多式联运货损事实发生在墨西哥铁路运输区段。本案裁判明确货物全损发生在域外铁路运输区段时,应当援引该国调整铁路运输区段的法律来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即应当适用墨西哥铁路运输相关法律。同时依当事人申请,优先选择专业查明服务机构提供的方式查明域外法,更加具有便捷性、高效性,为域外法查明的路径选择作出了良好示范。本篇裁判文书获评第五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72民初1061号 |
| | 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卢秀强,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
| | 负责人:魏朝阳,该分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江苏秀强玻璃工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强公司)与被告青岛万嘉集运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通过在线诉讼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璐,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魏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捷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秀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货损价值140545.88美元(按货损发生时间2020年5月20日的汇率1:7.0956换算成人民币金额为9972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多式联运费15400美元(按照被告的借方通知折算为人民币金额为1124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前述款项的利息损失,货款加运费本金为1109677元,年利率为15.4%(2020年5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2020年5月20日起算,货款997257元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0年9月8日,利息金额为46926元,货款加运费总额的利息自2020年9月8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照协议第2.2.6条的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公司连云港博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赛公司)向墨西哥SOLIGLASS SA DE CV(以下简称SOLIGLASS公司)出口41000件冰箱用钢化玻璃和57564件塑料饰条,约定总价140545.88美元。博赛公司代理原告于2020年3月6日与SOLIGLASS公司订立BOSEC 20022号《售货确认书》。《售货确认书》订立后,博赛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发出BOSMX2011号《托书》,委托被告运输前述出口墨西哥的货物。被告按原告的委托,于2020年4月向博赛公司发送COSU6261302410号多式联运提单,承担前述出口墨西哥SOLIGLASS.公司货物联运承运人的责任。被告承运前述货物后,向中远海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订舱托运,并委托报关公司办理了前述货物的出口通关手续。被告据此向原告收取了海运费15400美元(合人民币112420元)。2020年5月,被告在墨西哥的货代Binex Line Mexico S.A(以下简称Binex公司)通知原告:货物在墨西哥火车运输过程中,于2020年5月20日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的货物全部损坏。被告作为多式联运承运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赔被拒,故提起本案诉讼。 |
| | 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1)根据报关单、通关单所记载的C&F/CFR贸易条件,自货物于起运港装上船舶为止,原告不再享有货物所有权、亦不承担货物毁损风险,在收货人已自行提出索赔的情况下,原告对于涉案货损事宜不再享有索赔权。(2)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有索赔权,其所申报的140545.88美元本身就是包含货物本身价值加运费的C&F价,无权在此之外另行索赔运费15400美元。(3)原告应就货损情况及货物重置成本或价值充分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就墨西哥法下铁路运输区段承运人的责任限额问题予以充分查明并出具了查明函,查明的结果应当作为认定被告责任限额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
| | 原告秀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
| | 第一组证据:《协议》《代理出口合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因国际货物运输订立了《协议》,双方约定在被告签发提单等运输单证的情况下,被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和法律地位,原、被告之间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原告委托案外人博赛公司代理出口本案货物,被告在向博赛公司发送提单时,知晓其为原告的代理方。 |
| | 第二组证据:博赛公司与外商签署的《售货确认书》、博赛公司发给被告的《托书》、被告向博赛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和提单、被告的无船承运人资质证明、博赛公司出具的装箱单和商业发票、中远公司出具的订舱确认书、出口报关单和通关单、运费付款记录。用以证明:(1)原告通过博赛公司向墨西哥外商出口玻璃制品和饰条,并通过博赛公司委托被告托运货物。(2)被告知晓博赛公司系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作为无船承运人通过发送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 |
| | 第三组证据:墨西哥铁路集团(以下简称FERROMEX公司)出具的货物《核验记录》、被告在墨西哥当地的货运代理Binex公司与原告、SOLIGLASS公司以及博赛公司之间的邮件、货损图片。用以证明:(1)2020年5月20日,涉案货物在墨西哥通过火车运输过程中,由于火车脱轨导致5个集装箱的货物全部损坏且无法使用,已被SOLIGLASS公司拒收。(2)货损发生后,跟踪处理均是与原告直接联系,原告系事实上的货主。 |
| | 第四组证据:原、被告员工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被告向原告追索本案项下运费,原告最终支付的相关邮件。用以证明:(1)涉案运输合同订约、委托出运、发送提单、费用结算的过程;(2)被告认定原告系托运人,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
| | 第五组证据:博赛公司出具的《说明函》、2020年4月21日博赛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记录。用以证明:(1)本案项下货物的真实单据记载的是DAP术语;(2)博赛公司为完成出口清关,将形式发票、装箱单等单据上的DAP术语改为CFR术语后提供给被告,并自行制作了其与SOLIGLASS公司之间的售货确认书;(3 )被告的墨西哥货代Binex公司也收到了DAP术语的商业发票,因此被告应该知晓本案货物出口使用的是DAP术语而非CFR术语。 |
| | 第六组证据:SOLIGLASS公司《声明函》及三个附件(原告与SOLIGLASS公司之间的代表协议、被告出具的提单、博赛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用以证明:(1)SOLIGLASS公司实为原告方在墨西哥的服务商,而非进口商及货物所有权人,不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不存在索赔权属于SOLIGLASS公司的问题;(2)SOLIGLASS公司曾为原告利益向墨西哥铁路承运人FERROMEX公司索赔全部货值,并于2021年7月16日收到FERROMEX公司149432.73比索(相当于7577.72美元),该款项属于原告,原告将在诉讼请求金额扣减该部分金额;(3)SOLIGLASS公司进一步声明其无索赔权,亦不会行使索赔权,所有索赔权均归属于原告。 |
| | 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 |
| | 1.对第一组证据中《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理由:(1)关于代办保险的问题。第一,《协议》第1条第1款所约定的承办事务仅仅是被告可以代办的概括性事务,而非被告应当办理的所有事务。事实上双方合作多年,被告所代办的事务基本为订舱、拖车陆运服务,从未代办保险、包装、拆装箱等服务。第二,该条第2款也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就代理事项基本框架条款达成的总合同,甲方对个案的委托必须单独签发《货运委托书》,因此在个案项下被告的代办范围应以个案的《货运委托书》载明的事项为准。第三,原、被告双方及博赛公司自2017年9月8日开始合作,至2020年8月28日合作终止,实际出货226票、共计989集装箱的玻璃制品,原告和博赛公司没有一票货物曾委托被告购买保险,亦未曾支付任何保险费。(2)关于赔偿限额问题。第一,本案纠纷并非依据当事人约定,而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适用墨西哥法判断被告的赔偿限额。第二,《协议》并无排除墨西哥法适用的任何约定,被告亦未放弃任何墨西哥法下责任限制权利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第2.2.7条约定,当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其赔偿限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第一组证据中的《代理出口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博赛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被告未曾参与签订过程,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无关,但即便脱离该合同,被告对原告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事实是认可的。 |
| | 2.对第二组证据中《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据所记载的贸易术语为DAP阿波达卡,与报关单记载的C&F存在矛盾,《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系原告与买方自行签订并随时可修改、补签,其证据效力显然弱于海关系统备案可查的报关单。对《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对个案运输项下的委托事项应当以《托书》记载为准,而该《托书》中并无申明货物价值、委托被告办理保险的记载。对《订舱确认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实际承运人是中远公司,原告应向其提出索赔并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对《报关单》《通关单》的真实性认可,该两份证据系海关系统备案可查的报关、通关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费用清单》《多式联运提单》《交通部无船承运业务名单公示》《借方通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
| | 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核验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未参与检验及该检验记录的制作过程,且原告未就该证据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抄送被告部分的往来邮件的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邮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未抄送被告部分的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货损图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图片的来源和原始载体。 |
| | 4.对第四组证据原被告QQ记录、《索赔函》《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邮件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出索赔,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严格审查。 |
| | 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博赛公司于本案开庭后才基于原告利益出具说明函及电子邮件记录,该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 |
| | 6.对第六组证据中收货人SOLIGLASS公司《声明函》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函件中自认已经收到墨西哥铁路承运人FERROMEX公司149432.73比索赔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 |
| | 被告万嘉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证明距离原告2020年10月28日起诉最近之日,1墨西哥比索=0.046791美元。证据2,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发票及被告查明费用付款回单,证明为查明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被告向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支付查明费用人民币4.5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证据3,原告委托被告报关相关资料,证据来源于原、被告之间的QQ记录,该证据系货物的重量明细、商业发票、售货确认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报关时,发送的材料均为CFR,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相关货物重量明细所记载的货物毛重数据相对合理,与原告提交的装箱单相比数据合理、价格正确,可以此认定货物重量。在能够查明某个集装箱货物损失的情况下,应以该集装箱对应的货物毛重计算赔偿额。 |
| | 原告秀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本案不应适用墨西哥法关于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来确定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案确实涉及外国法,原告方也支付了 4.5万元查明费用,查明结论仅是客观陈述墨西哥法项下货物赔偿责任及赔偿限额,不能得出被告主张的相关结论。对证据3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与墨西哥外商之间的贸易术语不是CFR,原告在委托被告办理出口清关时提交的材料上出现CFR术语系笔误。该证据也证明被告在接收原告委托时是明知货物价值和重量的,被告应在墨西哥境内按原告申报的货物价值对货物进行保价并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对货物进行保险,否则被告无权援引墨西哥关于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
| |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及其待证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代理出口合同》《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商业发票》,该组证据中的提单、托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博赛公司代为办理报关手续及运输相关事宜的事实,且被告后续亦将该《售货确认书》《商业发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墨西哥铁路集团货物《核验记录》,被告认为核验记录未经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系境外形成,按规定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无公证认证手续,但因其能够与原告提交的SOLIGLASS公司《声明函》、Binex公司与原告、SOLIGLASS公司及博赛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等证明货损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对墨西哥铁路区段承运人FERROMEX公司以货物全损标准赔付SOLIGLASS公司款项事实认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与Binex公司、SOLIGLASS公司以及博赛公司之间的未抄送被告的部分往来邮件、货损图片,被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鉴于被告对货损事实的发生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说明函》系博赛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博赛公司2020年4月21日邮件记录、SOLIGLASS公司《声明函》及三个附件,因该部分证据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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