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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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取人道死亡的权利
【法宝引证码】
  • Journal Name :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 Author : 梁根林
  • Institution : 北京大学法学院
  • Year : 2004
  • Issue : 3
  • Page : 16
 
 

自从英国戏剧大师莎土比亚在《哈姆雷特》中通过王子之口发出了“To be?Or not tobe?”(生存还是死亡?)的呐喊以来,如何对待生与死,就成了人类不断思考的重大伦理话题。而20世纪30年代以来围绕着争取人道死亡权利、推动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而展开的世界性安乐死运动,无疑又为这一千古绝句与永恒话题增添了新的意蕴。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快乐的死亡”,韦伯斯特辞典将其界定为“安静而容易的死亡或引致安静而容易死亡的举动”。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安乐死则“是指基于受到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激烈的痛苦,且处于濒临死亡状态的患者的意思,为了除去其肉体的痛苦而使其死亡的情况。”[1]安乐死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并获得不同的伦理和法律评价。首先,根据患者对“安乐死”的意愿,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即安乐死的对象自己愿意、希望或真挚地同意对其实施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包括病患没有表达或无法表达意愿的非自愿安乐死与违反当事人意愿的安乐死。其次,根据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运用药物或其他人工方法等积极的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而消极的安乐死,则是以消极地中断、放弃延长生命的措施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安乐死。再次,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以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为目的的作为或不作为。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减缓痛苦而采取的治疗行为,如注射麻药、吗啡、服用安眠药等止痛,麻醉药物伴随着缩短生命的副作用。[2]

就伦理属性而言,非自愿的安乐死特别是违反病患意愿的安乐死,具有高度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向为各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所严厉禁止。消极的安乐死相对于积极的安乐死、间接的安乐死相对于直接的安乐死,具有较小的伦理可责难性,因而比较容易为舆论、伦理、医学以及法律所接受,事实上,许多国家一般就对这种安乐死采取有意识地放任与默许的态度。真正成为舆论分歧、道德辩论以及法律争议的问题与焦点的,往往是主动、直接结束患者生命的积极安乐死或直接安乐死。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的争取安乐死权利运动包含了舆论争鸣、实践推动、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以及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等多个不同的维度与阶段。一、安乐死运动的滥觞:舆论争鸣与实践推动

自20世纪30年代安乐死运动滥觞以来,鼓吹安乐死的人士一般从人权与人道的立场立论,主张正视人终结自己生命方式的选择权,人虽无选择是否出生的自由,却应有合情、合理、合法及有尊严、有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结束不堪承受痛苦的生命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的一部分。刑事立法禁止安乐死,剥夺了人的这一自然权利,不具有正当性。[3]明知绝症患者不可逆转地濒临死亡并且处于不堪忍受的极端痛苦之中,既是对病患本人肉体的摧残,也是病患家属与亲友精神的折磨,损害了人性尊严,不具有人道性;安乐死作为人道与有尊严地结束濒临死亡的生命的优死方法,与优生、优育共同构成了生命科学提升人类生命质量的三大篇章,具有科学性;此外,主张安乐死的人士往往也会羞羞答答地暗示,明知患者已经无可救药仍然做无谓的治疗,也加重了家属与社会的负担,浪费了医疗资源,不具有经济性。[4]

而反对安乐死的人士则认为,生命是上帝造物主所赐予,生命不但宝贵而且神圣,蓄意杀害自己等于谋杀,帮助他人自杀则更是赤裸裸的谋杀。人为结束生命是对生命的客观价值的一种侮辱。安乐死不仅是违反生老病死的自然定律的反自然行为,而且是贬损人性尊严的懦弱行为,削弱了人类战胜苦难的力量和勇气;确定患者是否真挚地同意进行安乐死具有难以克服的操作上的困难。病人一般是在暂时绝望情况下提出安乐死的,如果他(她)的痛苦和沮丧情绪经治疗得以缓解,求死的愿望立即就会消退。安乐死也会破坏家庭的完整性,增加危重病患者的心理负担,如果安乐死普遍被允许,危重病人选择死亡将成为一种道义的责任,这实际上是通过杀死病人来节省开支,以缓解不堪重负的社会福利体系的压力,也会使不愿继续承担治疗抢救义务的患者家属制造逃避履行义务、甚至合法地谋杀的借口。这种反对观点也被冠之以所谓的“滑坡理论”。此外,反对者还会指出,医师的职责是减轻病人痛苦、延长患者生命,放弃治疗甚至积极致死,不仅违背医师职业道德,也会造成医疗上的惰性,阻碍医学和治疗技术的进步。[5]

自20世纪30年代起,争取“自愿安乐死”和“死亡权利”的人士在与反对安乐死的传统主张进行论战的同时,纷纷成立了“安乐死协会”或者“争取死亡的权利”等类似组织。最早的则是英国于1935年成立的“自愿安乐死协会”(Voluntmv Euthanasia Society)。1938年在美国纽约成立了“美洲安乐死协会”。此后,许多国家的鼓吹安乐死的人士纷纷成立了各自的安乐死组织。1980年,来自23个国家的37个类似组织和机构则联合发起成立了“世界死亡权利联盟”(Woilld F"ederation of Right to Die Societies),其组织与运动目标被定位于:(1)主张自愿安乐死即仁慈杀害在道德的可能性及在法律上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2)提供并传播有关自杀及自杀方法的资讯;(3)鼓吹临终患者拒绝抢救或其他延长生命措施的权利。[6]在这些安乐死组织与积极分子的推动与影响下,安乐死在许多国家的民众与舆论中获得了广泛的支持,大多数民意调查显示,安乐死的民众支持率都远远超过了反对率。[7]连一向反对安乐死的罗马天主教教皇保罗二世也被迫发表安乐死宣言,在反对仁慈杀人的同时,允许扩大使用止痛药减缓痛苦,承认患者有拒绝采用非常方法维持生命的权利。[8]

在各国法律仍然规定安乐死或者帮助自杀构成犯罪的“险恶”刑法环境下,不断有先行者公然或者秘密挑战法律实施安乐死。据英国《泰晤士报》载,英国事实上至少已有27万病人在医生的帮助下提早结束了自己备受折磨的生命。在法国,巴黎一家医院肺科病房的一位28岁的女护士,曾经于18个月内对30名绝症末期病人施予安乐死,因而被控蓄意谋杀非,这一事件再次引发了法国社会各界对如何对待安乐死这种“仁慈杀人”行为的激烈争辩。而美国著名的“死亡医生”凯沃基安(Jack Kevorkian,早年曾是美国犯罪学会的成员),则可谓安乐死运动的殉道者。此公在1990年首次协助一位中年妇女进行自杀后,即一发不可收拾,不断挑战密西根州法律帮助患者实施自杀,据其自称曾协助过大约130名患者“愉快”地踏上不归之路,但司法当局始终对其帮助自杀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消极不干预的态度。为了吸引公众、政客与司法当局对安乐死问题的关注,凯沃基安甚至斗胆将摄录了自己替一名肌肉萎缩症患者注射致命药物并致其死亡的录影带寄送至美国哥伦比亚广播公司电视节目“60分钟时事杂志”播出,使美国公众亲眼目睹了安乐死全程实况。“死亡医生”公然挑战法律的代价,是于1999年被密西根法院裁定构成二级谋杀罪,判处入狱10—25年。[9]

二、步履蹒跚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努力

尽管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争论一直在充满着理性和情感的矛盾中不断进行着,但在争取安乐死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安乐死还是逐渐获得了社会与法律的宽容与认可,并且逐渐获得了其相应的法律地位。这不仅表现为各国事实上对所谓消极安乐死已经采取默许的态度,甚至也表现为对社会中发生的绝大多数积极的安乐死,刑事司法当局一般也奉行不干涉主义或者消极干涉主义的政策,并不像对其他犯罪那样积极主动地进行干预。即使是少量引起刑事司法当局关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安乐死行为,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机构往往也会寻找各种借口予以法外开恩或者从轻发落,我们把这种主要通过不干涉主义或者消极干涉主义的司法政策主导下依循司法途径对安乐死进行出罪处理的路径、过程与方式,通称之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10]

在世界范围内,最早通过认定安乐死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的是日本法院。1950年4月14日,东京地方法院的判例就曾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1962年12月22日,名古屋高等法院在审理一起儿子对身患脑溢血、瘫痪在床、痛苦难忍的父亲实施安乐死的案件时,更明确指出,安乐死正当化必须具备以下6个要件:(1)从现代医学的知识和技术来看,患者所患的是不治之症,而且濒临死亡;(2)患者肉体遭受的不堪忍受的痛苦使人惨不忍睹;(3)目的只能是为了缓和患者所谓的痛苦;(4)在患者意识清楚、能够表明其意思时作出真挚的同意;(5)在不存在特殊情况时必须由医师实行;(6)执行的方法在伦理上必须具有妥当性。[11]1991年神奈川县一所大学医院的主治医师接受其治疗的一位晚期癌症患者家属加速患者死亡的请求,为患者注射了剧毒药物氯化钾导致患者死亡,该医师被控以谋杀罪。横滨地方法院于1995年3月判决被告2年监禁缓刑2年。但是,该法院在判决被告有罪的同时,又特别指出,当处于没有恢复希望且无法避免死亡状态之末期患者,受到强烈痛苦折磨时,为消除、缓和该痛苦而采取影响死期之措施,甚至为免除该痛苦而采取积极性的结束生命之措施,是否可以被允许一事乃向来以所谓安乐死问题而被讨论。在预测国民对于生与死认识之变化或者将来状况之同时,该法院考察了允许医师注射药物对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四个条件:(1)患者必须存在不堪忍受的肉体痛苦;(2)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和正在逼近的;(3)没有任何替代办法减轻患者的痛苦;(4)患者必须清楚地表达其请求安乐死的愿望。[12]日本刑法学者在解读积极安乐死时,有的认为属于违法性阻却事由,有的则认为是缺少期待可能性的责任阻却事由,有的认为为了除去死亡的痛苦而使死亡时间提前的结果因缺少法益均衡性而可作为避险过当行为不予处罚。[13]

受到世人广泛关注的安乐死急先锋——荷兰对安乐死的作犯罪化其实也始于法院对安乐死案件的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自20世纪70年代始,在谦抑主义的刑事政策的影响下,刑法的补充性原则(the“subsidiary principe”)与便宜原则(the“principle of expedi—encv or advisabilitv”)成为荷兰刑事司法哲学的基本理念,强调的是诉讼的公共利益而非仅仅是被告有罪还是无辜,才能成为决定是否起诉某一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此理念支配下,荷兰法院开始运用义务冲突理论(the conflict of duties)或被迫行为(necessity)理论为医师安乐死行为非犯罪化进行正当化解释。荷兰法院认为,医师有义务遵守法律禁止受嘱托而杀人或者帮助自杀的规定(具体指《刑法》第293294条),但是医师也有义务根据病人的愿望关护病人、减轻病人痛苦、改善生命品质。医师面临这种义务冲突时所被迫作出的选择,可能成为医师实施安乐死可得宽恕的事由,尽管《刑法》第293条明令禁止根据他人请求而剥夺其生命。1973年法院在审理一起1971年发生在Leeuwarden的一位名叫Postma的女医师应其重病缠身的母亲的请求而注射吗啡致死的案件时指出,只要符合以下标准,荷兰医师通常赞成给予病人过量药物减轻痛苦,即使这样做可能导致病人死亡:(1)从医学观点看病人必须患有不治之症;(2)病人必须陷于:身体或者精神难以承受的痛苦;(3)病人必须书面表达减轻痛苦、终结生命的明确意愿;(4)疾病的“临终阶段”已经开始;(5)必须由主治医师实施或者咨询主治医师后实施。[14]1981年荷兰法院在审理一起发牛在鹿特丹的安乐死案件时,在1973年的Leeuwarden案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了安乐死可以不被起诉的法律条件:(1)病人必须患有不治之症;(2)必须由意识清醒的病人表达死亡的愿望;(3)病人安乐死的请求必须出于自愿;(4)病人必须被告知了所有可能的选择并且必须有足够的时间予以考虑;(5)必须没有任何其他合理的解决方案解决病人的问题;(6)死亡不能对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痛苦;(7)必须有一个以上的人参与决定安乐死;(8)只有医师才能对病人实际执行安乐死;(9)在作出安乐死决定时必须给予病人极大关怀。[15]但是,在随后的Alkmaar案件中,荷兰上诉法院与最高法院对安乐死却表达了不同的立场。Alkmaar案的病人是一位95岁的老妇人,其身体状况已经严重恶化,但并未罹患特定疾病,在医学上既非处于临终状态,也未遭受实际的身体痛苦。老太太多次请求她的医师Dr.Schoonheim终结其生命。在咨询另一位医师以及老太太儿子的意见后,Schoonheim终于同意对老太太实施了安乐死。案发后,被告Dr.Schoonheim以其行为虽然在形式或技术上违法但不具有实质违法性为由进行辩护,因为社会既然承认个人自决权包括请求安乐死的权利,采取行动满足这一请求就不是错误的,不论刑法典是否禁止这样的行动。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在裁决被告人有罪时明确指出:“不能认为一个已经通过《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明确表达的被禁止的行为同时又能成为被社会一般性地与普遍地接受的行为。”[16]法院也拒绝以义务冲突为理由为被告人开脱罪责。虽然法院拒绝了被告人的无罪辩护,但免除了被告人刑罚。被告人不服上诉法院裁决,又上诉至荷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同样驳回了被告人缺乏实质违法性的辩解,赞成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关于违法性的观点,但是责备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没有深入考虑义务冲突辩护的可能性。因此,最高法院撤消了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的裁决,将案件移送海牙上诉法院重新审理。最高法院要求海牙上诉法院判定“根据被主流规范与医学伦理所验证的权威的医学见识,是否存在着一种人无法控制的情境,从客观的医学观点分析,被告实施的安乐死是否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可以予以正当化的被迫行为。”[17]梅牙上诉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作出一个历史性的举动,请求荷兰皇家医学会评估被迫行为辩护的可能性。本来就支持安乐死的皇家医学会当然对安乐死案件中存在医师陷于义务冲突(竭尽所能挽救患者生命的义务与尽可能满足病人明确意愿的义务的冲突)而被迫作出选择的情况作出了肯定的答复。根据皇家医学会的意见,海牙上诉法院最终撤销了对被诉的医师的指控。[18]荷兰皇家医学会以其独特的方式影响了荷兰法院对安乐死案件的判决。不仅如此,荷兰皇家医学会还制定了指导医师实施安乐死的最低限度要求的行动指南,其要点包括:(1)必须基于病人真诚的自愿;(2)必须基于病人深思熟虑的请求;(3)必须基于病人稳定不变的愿望;(4)病人必须处于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5)必须经过同行会诊确定。胜任的从业医师确认符合以上最低限度的要求并且根据其专业诊断确认可以实施安乐死的,即被认为符合医学伦理。[19]

较之于日本、荷兰等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英国与美国的司法机关对安乐死则持相对保守的立场。迄今为止,英国法院只是通过司法审查有条件地允许实施消极安乐死,而对积极安乐死则持严格禁止的立场。英国最高法院曾经分别于1993年和1996年判决同意对两位陷入植物人状态的患者撤除生命维持系统,宁静并且有尊严地结束其生命。但另一位患有运动神经系统紊乱症、脖颈以下全部瘫痪、终日备受病痛折磨的英国女士就没有她的同胞那么幸运了,她请求其丈夫帮助实施安乐死的诉求一再被英国法院驳回,官司一直打到英国最高上诉法院即英国上议院,仍然未能获准实施安乐死,上议院的裁决不仅不准其丈夫协助其实施安乐死,而且威胁如果违反裁决将被判处14年监禁。无奈之下,该女士只好在丈夫的帮助下坐在轮椅上人禀欧洲人权法院,请求推翻英国上议院的裁决,准许她在丈夫的协助下有尊严地、安静地死去。然而等待着她的却是欧洲人权法院于2002年4月29日作出的驳回上诉、禁止任何人协助其实施安乐死的最终裁决。[20]

在美国,联邦和各州立法均禁止实施积极安乐死,虽然陪审团在审判安乐死案件时,往往会根据人情常理给予这种“仁慈杀人”以格外同情和宽大的处理,但安乐死包括消极安乐死行为始终未能获得正式的与有效的司法认可。直至1990年,美国最高法院在Cruzan案件中才首次承认,神智清醒、能够自主决定的成年患者享有宪法保护的自由利益,该自由利益包含了拒绝医疗的权利,法院同时允许各州设定程序性保障机制以保护患者的这种自由利益。[21] 1996年,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一个身患癌症达8年之久、癌细胞已经扩散至全身、终日卧床不起、忍受极端痛苦的69岁的儿科医师的安乐死请求时,明确裁定华盛顿州禁止医师帮助自杀的法律违反了第14修正案,法官认为,为了摆脱拖延的、没有尊严的和极端痛苦的死亡折磨,临终患者有请求加速死亡进程的宪法自由,而行使这一宪法权利往往就必然提出协助其自杀的请求,因此,很难划清行使拒绝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的权利与医师帮助神智清醒的临终患者自杀的界限。华盛顿州禁止帮助自杀的法律,禁止医生对那些神智清醒的、希望加速死亡进程的成年临终患者采取结束生命的医疗措施,显然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22]这一裁决影响了9个州的相关法律。在纽约,法律同样将帮助他人自杀或企图自杀规定为犯罪,但法律同样认为患者可以拒绝维持生命的医疗措施。1994年,在“Quill v.Koppell”一案中,被告人主张,因为纽约州允许神智清醒的人有权拒绝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而拒绝这种医疗措施与医生帮助的自杀在实质上是一回事,因此,纽约州禁止帮助自杀的法律违反了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23]地区法院则认为,不能不承认允许顺应自然法则与故意使用人工的致死的方法之间的差异,纽约州在保护生命、保护弱势群体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美国宪法及其确立的联邦体制,关于帮助自杀的问题的解决办法应由州通过正常的民主程序解决。[24]而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则于1996年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判决,第二巡明上诉法院认为,尽管禁止帮助门杀的法律具有明显的一般的可适用性,如果法律一方面允许撤出那些倚赖生命维持系统维持生命的临终患者的生命维持系统以加速其死亡,另一方面却禁止那些处于相似情形但不倚赖生命维持系统的临终患者以服用医生提供的药物的方式加速其死亡,就是没有平等地对待患有不治之症而处于临终阶段但神智清醒的患者及其但求速死的愿望,这种不平等的对待与州的合法利益也不存在着合理的关系。因此,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裁定:“纽约州将帮助自杀行为犯罪化的法律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因为该法禁止医生为处于临终阶段的神智清醒的临终患者提供药物,而他们与州的合法利益并不合理地相关。”[25]这一裁决影响了纽约州、佛蒙特州以及康涅迪克州的法律。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虽然使安乐死合法化非犯罪化在美国露出了一线曙光,然而,一年以后的1997年6月26日,联邦最高法院即罕见地以9比0的表决结果一致推翻了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Washington v.Glucksbe职”与“OuiR v.Vacco”中所作出的裁决,认定禁止自杀的州法律并不存在违宪的问题。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代表最高法院指出,华盛顿州与纽约州禁止“导致”或“帮助”自杀的禁令并没有违反《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最高法院着重考察了美国的历史、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发现无论是盎格鲁一萨克逊的普通法的传统,还是联邦与各州现在的制定法都明确禁止实施协助自杀的行为,即使对濒临死亡的人也不例外。因此,最高法院认为,答辩人所主张的协助自杀的“权利”不是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基本自由权利。如果要支持答辩人,就得推翻数个世纪以来的法律学说和实践以及几乎所有州都予以确立的政策选择。其次,最高法院认为,平等保护条款要求任何州都不能放弃对其管辖的任何人的平等法律保护。平等保护条款创制的是非实体性的权利,它蕴涵的一般性规则是相似案件相似处理、不同案件相应处理。而纽约州禁止帮助自杀的禁令以及允许患者拒绝医疗措施的法律,都没有差别性地对待任何人。这样一个平等地适用于所有人的法律毫无疑问是符合平等保护条款的要求的。再次,最高法院强调,华盛顿州与纽约州禁止帮助自杀的法律与州的合法权利具有合理的相关性,州的这些权利包括禁止故意谋杀和保护人的生命、禁止涉及严重公众健康问题的自杀、保护医疗职业的整合性和合伦理性、维持医生作为病人守护者的角色、保护穷人、老人、残疾人、病入膏肓的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免受强制、歧视、冷漠或者其他不公正的对待等。此外,州也可以合理.地担心如果允许帮助自杀将助长自愿安乐死乃至非自愿安乐死的倾向。如果支持安乐死,显然存在着对这些重要而合理的权利的侵犯。基于以上论证与推理,最高法院推翻了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6]但是,最高法院确认了“双重效果”的概念,公开承认只要是为了减轻患者痛苦的目的,通过加强的镇痛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并不构成被禁止的帮助自杀。同时,最高法院也认为:“在全国范围内,美国人正在进行一场关于医生帮助的自杀的道德性、合法性与实用性的热烈与影响深远的讨论,我们的意见是允许继续进行这样的讨论,一个民主社会应当允许这样的讨论。”[27]

三、令人侧目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

在一些国家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路径对安乐死进行出罪处理的同时或通过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积累经验、凝聚共识的基础上,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一些国家和地区陆续开始尝试一般性地、正式地从法律上对安乐死予以非犯罪化处理。在美国,早在1967年的佛罗里达、1969年的爱达华,州议会都曾讨论过死亡权利法案或自愿安乐死法案。1976年,加州以及其他十多个州分别通过了各自的自然死亡法,对患者所立生存意愿(living will)予以法律确认,豁免了放弃治疗不可治愈患者的医师的法律责任。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举行全民公决,以51%的微弱多数通过了《尊严死亡法》(The OregonDeath With Dignity Act(1994)),法案规定临终患者有权请求人道死亡,只要经过两名医生诊断存活时间不会超过6个月即可提出申请。法案规定在病人提出口头申请至签发同意助其死亡之间必须保留15天的观察期限。该法案只允许医生给符合人道死亡条件的病人提供致命剂量的药物,但病人必须自己服用,医生也不得注射致死药物。该法案规定的医师协助的自杀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甚至可以说该法案不但没有使安乐死合法化,而且明确排除了安乐死的合法性。[28]即便如此,该法案通过后还是立即陷入了法律诉讼,联邦地区法官随即签发命令禁止将该法付诸实施。在州议会随后举行的会议中,议员投票决定3年后重新进行全民公决以验证随着时间的流逝公众的意见是否会随之改变。1997年11月,俄勒冈州再次就《尊严死亡法》举行全民公决,结果在参加投票的选民中,有60%的选民投票支持,40%的选民投票反对,法案最终生效。1998年全年有16个临终患者根据该法规定的条件在医生的帮助下以自杀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29]在澳大利亚,1995年6月16日北部领土议会通过了1995年第12号法律:“临终患者权利法案”(The Right of the Terminally Ill Act)。根据这一法律,允许开业医生按照一定的准则结束患者的生命。该法于1996年7月1日起在澳洲北部领土生效实施。然而在4位病人“依法安乐死”之后,澳洲联邦政府在1997年3月推翻了这项地方法律。1997年,英国议会以234票对89票的表决结果,连续第7次否决了有关改变现存的禁止自杀的法律的议案,尽管民意调查显示有82%的英国人主张这样的立法改革。[30]

迄今为止,将安乐死在法律上予以非犯罪化的急先锋首推荷兰。在鹿特丹案件判决后不久,荷兰政府即成立了一个由7名律师、3名医师、2名精神病学家、1名护士与2名神学者组成的安乐死国家委员会,负责提出政府如何应对安乐死问题的立法与司法行动的建议。该委员会于1985年发表了安乐死报告,建议修改《刑法》第293条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实施安乐死,但该委员会未能对允许实施的“特定情况”的涵义达成一致意见,因而该报告最终未能为政府采纳。1990年,荷兰新的联合政府成立了一个新的安乐死委员会,负责对有关安乐死的医疗实践进行调查。该委员会对荷兰安乐死的实施状况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查统计,结果显示,荷兰每年约有2300起左右的积极安乐死病例,只占死亡总数的1.8%。调查还发现,荷兰医师并不认为安乐死是良好的临终关怀的省心选择。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建议。基本根据该委员会的报告,荷兰政府于1991年11月提出立法草案,试图就安乐死非犯罪化达成妥协方案。经过数个月的辩论后,荷兰政府于1992年4月正式向国会提出立法草案,国会两院分别于1993年2月和1993年11月通过了该法案,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根据该法案,医师在每起非自然死亡发生后应当立即报告市政验尸官,在安乐死的情况下则必须另附一份补充考量意见书,验尸官必须评估死亡事实,对死亡原因作出正式确认,并向检察官提出报告。检察官在会商验尸官并对案件是否违反刑法典规定、具有司法管辖权等进行独立审查后,最后决定是否对医师提出起诉。法案确定了医生执行安乐死不会被起诉的指导原则。只要医师根据该指导原则实施安乐死,其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仍构成“受托杀人”罪,但是鉴于医生可能因为保护患者生命的义务与最大限度地减轻患者痛苦的义务的冲突而被迫作出选择,其行为因义务冲突而阻却违法,可以不被检察官起诉。[31]1999年8月,荷兰国会通过的法律修正案进一步放宽了安乐死不被追诉的条件,规定凡16岁以上而身患绝症末期者,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安乐死;12至15岁的少年若要安乐死,必须经其家长同意。[32]

如果说1993年通过的安乐死非犯罪化法案只是对安乐死予以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处理的一个临时安排的话,那么,2000年11月28日、2001年4月1日,荷兰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104票赞成、40票反对与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压倒多数票表决通过的新的安乐死法案,则使荷兰最终成为全球首个正式在法律上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该法案进一步修改、完善了1993年通过的安乐死法案规定的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条件与程序。法案第20条一方面重申了《刑法典》第293条与第294条的规定,规定应他人的明确的和诚恳的请求而终止该人生命的,处12年以下监禁或罚金;故意劝诱他人自杀的,因而导致自杀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故意帮助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自杀获取自杀手段,因而导致自杀的,处3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另一方面,又对《刑法典》第293条进行了补充与完善,规定上述行为如果是由医师根据本法第2条规定的“适当关心标准”(due care criteria)而实施,并且根据《殡葬法》第2段第7条的规定通知了地方验尸官的,则不构成犯罪。符合“适当关心标准”构成医师实施安乐死或者帮助患者自杀而阻却《刑法典》第293条与第294条规定的受嘱托杀人罪与劝诱或者帮助自杀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特别事由。根据该法案第2条规定,“适当关心标准”的具体要求包括:确信患者的请求是自愿的、深思熟虑与确定的;确信患者处于持久的难以忍受的痛苦之中;告知了患者他们现在所处的情形及将来的命运;得出了确定的结论认为对该患者没有任何合理的替代性治疗方案;与至少一个以上的中立的医师进行会诊,该医师诊断患者病情后得出与主治医师同样的判断。以医学上适当的方式终结生命。医师在实施安乐死或者帮助患者自杀后,必须根据《殡葬法》的规定将死因报告给地方验尸官,地方评估委员会将继续评估安乐死或者帮助患者自杀是否符合“适当关心标准”。根据评估结果,如果安乐死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符合“适当关心标准”的,则不予追究。但是,如果不符合“适当关心标准”的,则将案件移送地方检察官予以刑事起诉。[33]

荷兰安乐死非犯罪化法案,除了使荷兰又一次有机会向世人展示其前卫和务实相结合的精神外,也使世界范围内的安乐死运动所推动的安乐死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真正得以确立。在荷兰的影响下,具有追求时尚历史传统的比利时亦紧随其后,于2002年5月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正式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国家。比利时的安乐死法案基本沿袭了荷兰规定的安乐死条件,但又有进一步的发展。该法案首先对安乐死的主体与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没有犯罪记录的医师才可以实施安乐死,医师必须确信请求安乐死的患者是成年的、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的、意识清醒的,请求必须是自愿的、深思熟虑的和反复的,患者必须由于疾病或事故而处于难以忍受的和持续的身体与心理的痛苦与煎熬之中,并且确实无法治愈。在此基础上,该法案区分了所有情况下必须遵守的一般规则与特定情况下必须遵守的特殊规则。在所有的安乐死案件中,患者都必须被明确告知其健康状况以及其预期存活时间,医生必须与患者讨论各种可能的治疗方案、镇痛治疗及其后果,根据这些讨论,医师必须确信除了安乐死没有任何其他合理的解决方案,并且患者的请求确实是基于其真实意愿;医师必须确信患者处于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身体与精神痛苦之中;必须有另外一个医师参与会诊患者的疾病不可治愈的性质。该医师必须检查患者是否确实处于不可治愈和难以忍受的痛苦状态,在尊重主治医师与患者的前提下保持其会诊与判断的独立性,会诊医师必须将会诊及其结果告知患者;主治医师还必须和负责护理患者的护士、患者的亲属讨论患者的请求;医师必须确信患者已经得到机会与其所希望会见的人士讨论其请求;在所有的情况下,必须由患者本人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安乐死的请求,如果患者无法提出书面请求,则可以由不具有利害关系的成年的第三人代书面请求;在任何情况下,患者都可以撤回其请求。此外,当患者在特定时间内并不会死亡的情况下,主治医师还必须遵守下列特殊要求:主治医师必须会同第二位具有专长的医师或者精神病学医师进行会诊,该会诊医师同样必须检查患者是否确实处于无法治愈与难以忍受的痛苦状态,在尊重主治医师、患者以及第一位会诊医师的前提下保持其会诊与判断的独立性,必须确信患者的请求是自愿的与反复的,必须将会诊的情况及其结果告知患者。主治医师在患者提出书面请求与实施安乐死之间必须至少观察一个月的时间。在患者已经陷于无意识状态或者无法表达其意志因而无法提出书面请求的情况下,法案也允许医师对其实施安乐死,条件是患者在此前5年内预立了安乐死意愿书,并且该意愿书已经附入患者的病历;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医师在实施完毕安乐死后,都必须向联邦控制与评估委员会报告其安乐死行为,该委员会应当检查死者的全部文档(包括病历、书面请求、安乐死意愿书以及会诊结论),并且向联邦议会提交年度报告。[34]四、安乐死在中国:一个必须正视的伦理、医学、社会与法律问题

安乐死在我国不是一个陌生的话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舆论界就曾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过热烈讨论,赞成与反对安乐死的意见不相上下。我国也有伦理学者与医学者积极从事安乐死的研究、宣传与推广。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邱仁宗教授著有《生死之间:道德难题与生命伦理》,提出了“生物医学技术的进步救活了许多本来要死亡的病人,同时也延长了许多临终病人的生命。这种延长到底是延长生命还是延长死亡?如果是延长死亡,这种延长是否应该?如果不应该,那又应该怎么办?”等一系列生命伦理问题。[35]我国医学界也有权威人士积极主张安乐死,如有“中国临终关怀之父”之称的天津医科大学崔以泰教授和北京儿童医院胡亚美教授均积极主张安乐死,并利用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多次提案倡议将安乐死合法化。1997年,来自医学、法学、伦理以及实际工作部门的学者在上海举行了首次全国性的“安乐死”学术讨论会,力图从不同学科的视角对安乐死进行科际整合的多学科的客观探讨,激荡与整合出符合人性尊严及时代需要的伦理原则与法律对策。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甚至认为安乐死立法迫在眉睫。据调查,我国目前赞成安乐死的人主要是老年人和高知识阶层人士。上海曾以问卷形式对200位老年人进行了安乐死意愿调查,赞成者占72.56%;在北京的一次同样的调查中,支持率则高达79.8%;另据《健康报》报道,有关部门对北京地区近千人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1%以上的人赞成安乐死,85%的人认为应该立法实施安乐死。[36]

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主治医师蒲连升对患者注射冬眠灵致死案则堪称我国安乐死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案。[37]案发后,该案主治医师蒲连升、患者儿子王明成分别以故意杀人罪被拘留、逮捕。1991年4月,汉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行为属于故意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行为,另一方面又指出,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严重肝肾功能衰竭、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注射冬眠灵虽然促进了病人的死亡,但用药量尚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素文死亡的直接原因,综合全案具体情况,二被告人的行为仍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宣判蒲连升、王明成无罪。控方与辩方同时对判决提出抗诉与上诉,一年后的1992年3月25日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我国首例安乐死诉讼案从1986年7月3日立案到1992年3月25日,经历6年的漫长诉讼,终于尘埃落定,以被告人被宣告无罪而告终。但是,该案的判决并不表明一、二审法官认为安乐死可以构成阻却罪责的事由,法官在说明判决理由时技巧地引用了刑法“但书”规定,试图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模糊处理,回避安乐死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争论。[38]近年来,河南、上海等地法院则先后对诸如妻子用农药毒死罹患晚期肝癌、痛苦不堪的丈夫、67岁的儿子电击致死因患脑溢血瘫痪在床多年、只能靠输液维持生命的92岁老母等“安乐死”案件作出了判决,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有期徒刑。[39]迥异的判决结果无法掩饰的内在的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争论,客观上也推动着我国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对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与关注。

迄今为止,我国目前学界有关安乐死之争的焦点集中于安乐死是否合法化之争。主张安乐死合法化者往往列举安乐死犯罪化所造成的种种弊端以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带来的种种好处,可谓言之凿凿;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者则强调刑法对生命权的严格保障,痛陈安乐死合法化所可能带来的诸多后果,同样不无道理。然而,在笔者看来,这种争论自始就不是在严谨的学术意义上展开的,因而再现了时下国内学术之争常见的只有论点的罗列、没有理论的创新的痼疾。

安乐死事关生存还是死亡的艰难选择与人性尊严、生命价值的充分保障,涉及伦理、道德、哲学、医学、法律与社会等诸多领域。解决安乐死这样一个极其复杂而又敏感的问题的方案,因而也远非一个立法上的犯罪化或者合法化的简单路径所能达成。笔者认为,从抽象的人道观念、个人自决、人权保护的立场立论,安乐死合法化自有其道义及法理上的正当性,根本无庸赘言。而立足于现实,对刑事立法贸然地将安乐死正式合法化可能蕴涵削弱法律对生命权的绝对保护、甚至为合法谋杀提供法律借口的巨大危险的担忧,当然也在情理之中。但是,任何偏于一端的单向思维与单向选择都不是刑事政策思维的应然选择。应对复杂社会问题的刑事政策选择应当符合抽象的正义标准,具有法理的根据,但是也必须尊重现实,兼顾情理的需求,使抽象的正义标准与具体的生活现实、官方知识与经验知识、法理认识与情理判断达致平衡。刑事政策的学术研究的任务就在于如何寻找与设计弥合理想与现实、法理与情理之间的鸿沟,有效地设计安乐死的方案。

笔者认为,如果抽象地分析,安乐死这种仁慈杀人行为,解除了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所遭受的极端肉体痛苦及其家属备受折磨的精神痛苦,无疑具有其人道性;结束了除了延长患者及其亲友肉体与精神痛苦、浪费宝贵的医药资源以外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的无谓的治疗过程,也具有其经济性。当社会文明、人道、法治、医疗、福利水平发展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准的时候,安乐死确有其在法律上正式非犯罪化乃至合法化的必要性与可能性。但是,在目前以及可以预见的将来,我国刑事立法上正式将安乐死非犯罪化尚不具有可能性,这不仅是因为安乐死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尚未经由“事实上的非犯罪化”的经验积累,更重要的是安乐死“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尚不具备与其相适应的道德、伦理、医学、法制与社会条件。草率而匆忙地在法律上对安乐死进行非犯罪化必然蕴涵着巨大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通过刑事立法使安乐死正式与全面非犯罪化乃至合法化在我国尚非其时!

但是,笔者并不认为我们可以对安乐死这一重大医学、伦理、社会、法律问题采取视而不见、熟视无睹或者简单否定的鸵鸟政策。虽然我们根据对我国当下社会现实的冷静与理智的分析得出否定安乐死法律上的非犯罪化的现实可行性的结论,但我们又不能不对那些濒临死亡而又忍受极端身体痛苦折磨的绝症患者的不幸遭遇寄予深切的同情,不能不对那些目睹病患备受折磨而无能为力的亲友所承受的巨大的精神痛苦与感情折磨予以真挚的理解,甚至在情感上也不能不对那些为情势所迫不惜以身试法而实施安乐死的医师与患者亲友的无奈与苦衷予以宽容的谅解。耳闻目睹人类生灵因病魔摧残而遭受的巨大苦难与不幸,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从最大限度地保障生命价值与提升人性尊严的人道立场以及维护法秩序与法安全的法治立场出发,在刑事立法政策尚不具备将安乐死正式与全面地非犯罪化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的制度性设计或操作性安排,寻找并确立一个解决立法的一般规则与司法的个案处理、官方知识与经验知识、法理与情感内在冲突的有效机制,以体现刑法对备受折磨的人性的同情与体恤。而欧洲刑事政策研究与刑事司法判解为我们提供的非犯罪化操作平台,似乎为我们指出了解决我国安乐死问题的可能路径。参照欧洲理事会《非犯罪化报告》揭示的非犯罪化原理以及日本、荷兰等国的司法判解,笔者主张,在我国刑事立法尚不具备将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条件下,司法者在适用解释刑法的过程中,可以充分运用其经验知识与经验判断,特别是运用期待可能性与社会相当性的判断,对刑事立法的一般规则与官方知识进行限制性与救济性的解释与适用,排除《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一般规则在符合条件的安乐死个案情况下的个别适用,达致对特定安乐死个案的非犯罪化的效果,从而调和刑法规定的一般公正与个案处理的具体公正的紧张与冲突。这样,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有选择地、有条件地、个别化地对安乐死进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可以逐渐积累操作性经验,积蓄社会支持度,培育安乐死的社会文化氛围,从而为将来条件成熟时可能推动的“法律上的非犯罪化”乃至合法化开辟道路。

(责任编辑:刘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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