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中心、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888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 |
| | 执行事务合伙人: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沅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谢湛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春鹏,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苏,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欢,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
| | 负责人:龙光尧,该分局局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林,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锋,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第三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修平,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乂,贵州好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重庆浩远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浩远基金)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兴公司)、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玺公司)、贵州华胜永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国土分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浩远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杰、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盛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纪为、华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及刘光欢、经开区国土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锋及王凯林、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浩远基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浩远基金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经开区国土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盛玺公司将案涉两宗土地转移给华胜公司是无偿转让,导致盛玺公司不能清偿对浩远基金的借款债务,盛玺公司转移资产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华胜公司的股权持有人是强兴公司,隐名股东是案外人北京永安信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基金)、永安信(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信资管公司)、金华永安信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金华企业)、永安信江阴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永安信江阴企业,该四企业以下统称永安信四企业),与盛玺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盛玺公司将案涉土地进行对外投资有误。案外人华融贵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置业公司)收购华胜公司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对象是强兴公司和永安信四企业,亦与盛玺公司无关。永安信四企业系盛玺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仅凭借款合同无法认定盛玺公司与永安信四企业之间债权的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华融置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代为清偿盛玺公司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程序违法。永安信四企业与本案具有重大关联,浩远基金依法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但仍认定永安信四企业的债权并以盛玺公司清偿该债权为主要依据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
| | 强兴公司辩称,(一)盛玺公司并非无偿转让案涉两宗土地,华胜公司对土地进行了评估并支付了转让对价。(二)永安信四企业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浩远基金主张撤销权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浩远基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
| | 盛玺公司辩称,(一)二审程序启动违法,浩远基金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已丧失上诉权。(二)盛玺公司不认可与浩远基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盛玺公司已经偿还了浩远基金的债务,但因盛玺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被时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利尔公司及李修平交给了浩远基金,导致盛玺公司无法就此举证。浩远基金作为专业资产管理机构,在长达5年时间内未向盛玺公司主张债权,亦不向担保人利尔公司及李修平主张权利,而是舍近求远在几年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将负有保证义务的利尔公司作为第三人而不是被告,不符合常理,且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三)盛玺公司不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损害债权人的行为。盛玺公司将案涉土地作价入股华胜公司,取得了华胜公司90%的股权,之后以1.395亿元的合理对价将该90%股权转让给华融置业公司,并用股权转让款偿还了盛玺公司对永安信四企业的债务,不存在无偿转让,根据债权平等性原理亦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盛玺公司通过接收并出售华胜公司股权,既获得了现金对价,也减免了对相关地块投资开发的义务,该行为对盛玺公司的整体偿债能力不仅没有损害,反而有实质性提升。(四)本案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只需对案涉两宗土地相关权利义务转让是否损害浩远基金合法权利进行审查,永安信四企业非适格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 | 华胜公司辩称,(一)盛玺公司向华融置业公司转让华胜公司90%股权的对价系以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依据,价格公允,一审查明事实中遗漏了相关评估报告。(二)二审程序启动违法,浩远基金未在一审法院通知期限内缴纳上诉费,已丧失上诉权。(三)浩远基金主张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定要件,无权申请撤销案涉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浩远基金是否对盛玺公司享有6600万元债权存在争议,且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华胜公司并非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取得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盛玺公司取得了相应对价,华胜公司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且华胜公司概括承受了案涉土地相应义务,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违约金、搬迁补偿资金共计1.3亿余元,投入高达约3亿元进行浦江广场项目开发,浩远基金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远远超出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范围。(四)本案审查核心为华胜公司取得案涉两宗土地是否为无偿或不合理低价,永安信四企业对盛玺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一审法院未追加永安信四企业参加诉讼处理正确。 |
| | 经开区国土分局辩称,(一)经开区国土分局并非浩远基金请求撤销协议的转让方或受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诉讼参加人参与诉讼。(二)浩远基金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是否对盛玺公司享有债权存在争议。(三)浩远基金诉请撤销的两份补充协议不是无偿转移资产借以逃避债务的行为,而是华胜公司承接签署在先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华胜公司也基于约定向经开区国土分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征拆款,浩远基金主张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依据。(四)永安信四企业的债权债务与浩远基金主张撤销权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浩远基金提出的追加第三人请求未予准许是正确的。 |
| | 利尔公司述称,(一)永安信四企业与本案具有直接重大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永安信四企业持有盛玺公司担保股权期间,利用其名义上的股东身份,与强兴公司恶意串通,将盛玺公司案涉两宗土地的使用权无偿转移至由强兴公司实际控制的华胜公司,再从华胜公司低价转让至华融置业公司,损害了盛玺公司、利尔公司及浩远基金的合法权益。(三)《股权收购框架协议》载明的签订日期、价款与华融置业公司支付转让款的时间、金额不能一一对应,且从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该协议系为恶意转移资产倒签时间的合同。(四)为实现逃避债务、恶意转移资产的目的,在强兴公司、华胜公司等的操控下,盛玺公司存在以私刻公章签署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案涉协议的重大嫌疑。 |
| | 浩远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2016年2月24日签订的《2006-挂-0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07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和《2012-挂-01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013号土地出让补充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华胜公司、经开区国土分局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26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后变更名称为经开区国土分局,以下统称为经开区国土分局)作为出让人,强兴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2006-挂-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开发区浦江路28841.91平方米的土地以1230万元价格出让给强兴公司,由受让人负责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 |
| | 2006年12月31日,经开区国土分局作为出让人,强兴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小河浦江路南侧、南山高地北侧、规划清浦路东侧,宗地编号为2012-挂-013,面积为49915.72平方米的土地以1.545亿元价格出让给强兴公司。 |
| | 2013年4月22日,盛玺公司成立,其股东为强兴公司。 |
| | 2013年9月30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强兴公司将盛玺公司100%的股权(包括项下的07号和013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利尔公司,转让价款为6465万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等其他事项。同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将《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约定的转让价款变更为1.84亿元,并约定了款项支付等其他事项。同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之补充协议2》,约定将强兴公司欠利尔公司的3000万元在第三期土地款中予以充抵。2014年8月27日,强兴公司将盛玺公司的股东通过工商登记变更为利尔公司。 |
| | 2013年10月23日,浩远基金为甲方,利尔公司为乙方,案外人修文利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文利尔公司)为丙方,目标公司:盛玺公司,三方签订《投资协议》,主要约定:鉴于乙方与强兴公司、盛玺公司签署了《股权及地块转让协议书》,甲方拟与乙方合作开发签署有关协议约定的小河浦江路杨家山07和01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浦江广场项目)。第一条甲方对浦江广场项目出资6600万元,其中1600万元用于收购目标公司80%股权,5000万元作为甲方提供给目标公司股东的借款……第二条乙方出资400万元用于收购目标公司20%的股权……第五条各方一致同意,在甲方完成上述投资后,引入永安信基金或其他投资机构对目标公司实施投资至少1亿元……第七条甲方投资期满2年后第一个营业日,乙方有权以5560万元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第八条乙方及丙方承诺并保证如下……5.2促使强兴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股权过户给甲方,如果延迟过户,应征得甲方同意。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
| | 2013年11月1日,强兴公司为甲方,利尔公司、浩远基金为乙方,盛玺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所持有丙方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并鉴于甲方已将投入丙方的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划走,各方一致同意,该2000万元转让款划入丙方账户以充实注册资本金,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丙方也不要求甲方归还划走的款项。同日,强兴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同意强兴公司所持盛玺公司100%股权转让80%(出资额1600万元)给浩远基金。二、同意强兴公司所持盛玺公司100%股权转让20%(出资额400万元)给利尔公司。同日,强兴公司、盛玺公司分别与浩远基金、利尔公司签署了《贵州盛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份,约定了将盛玺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浩远基金、20%的股权转让给利尔公司。 |
| | 2013年11月3日,浩远基金为甲方,盛玺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修平)为乙方,双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用途为用于收购贵阳市小河浦江路杨家山07和013号地块房地产项目,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借款之日起每满3个月偿还495万元,共计支付7次,在收到借款之日起24个月后的第一个营业日,应归还余额1535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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