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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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njiang Korla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v. Xinjiang Yuli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ivil judgment of second instance on dispute over contract for assignment of claims)
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尉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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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injiang Korla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v. Xinjiang Yuli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civil judgment of second instance on dispute over contract for assignment of claims)
(civil judgment of second instance on dispute over contract for assignment of claims)
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尉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Key Terms] assignment of claims ;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 acquisition of claims
[核心术语] 债权转让;破产重整;收购债权

[Disputed Issues] An acquirer of claims should be deemed to have enforced its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f he has paid the consideration for assignment of the claims and exercised the voting rights as per the agreement.
[争议焦点] 债权收购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债权转让款并行使表决权,应视为其已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Case Summary]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an agreement for assignment of claims stipulates that all claims of the original creditor are to be enjoyed by the acquirer who has the right to dispose of the assigned claims. The purpose of the acquirer in acquiring the claims is to enable the proportion of creditors consenting to the settlement to meet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judicial reorganization plan...
[案例要旨] 破产重整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债权人全部债权由收购方代为享有并有权对转让债权进行处分债权收购方收购债权的目的是为了使破产人同意和解的债权比例达到司法重整方案的要求...

Full-text omitted.

 

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尉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库尔勒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华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尉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尉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樊文萍,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江川,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新疆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博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海创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小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社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库尔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尔勒农商银行)、新疆尉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犁农商银行)、和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和硕县农信社)、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若羌县农信社)、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创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业资源公司)、西宁城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城投公司)、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农商银行、尉犁农商银行、和硕县农信社、若羌县农信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梅,上诉人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被上诉人青海创业资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社民,被上诉人西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和庆、高海银,被上诉人五矿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库尔勒农商银行、尉犁农商银行、和硕县农信社、若羌县农信社(以下简称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964万元,违约金810万元,合计5774万元;3.改判青海创业资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西宁城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青海创业集团公司、青海创业资源公司、西宁城投公司、五矿信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未到期债权1205.54万元,违反法律规定,增加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成本,造成诉讼资源浪费。截止上诉时,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严重违约,连续8期没有支付转让款,且先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企图逃避债务,拒绝履行支付义务,故对于尚未到期的债务其亦不会支付。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对未到期的债权到期后再主张,侵害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合法权益,不仅浪费诉讼资源,而且给了债务人逃避和转移资产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有权要求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一次性支付债权转让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西宁城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错误。根据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一审提交的证据,2007年6月13日西宁城投公司给西宁市市长的《关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信用社债权有关事项的请示》、2007年9月21日西宁城投公司给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关于收购债权的通知》、2008年8月《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重整方案》第25、26页内容,均可证明西宁城投公司委托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收购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西宁城投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债权转让款的支付责任。青海创业集团公司至今没有向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披露西宁城投公司实际委托的情况,故应由西宁城投公司和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债权转让款的支付责任。另外,西宁城投公司拒不提供其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签订的委托收购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债权的《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一审法院应按照对西宁城投公司不利的推定来认定,西宁城投公司是实际收购债权的一方,是委托人,也是实际受益人,应当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青海创业集团公司针对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上诉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约定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发布公告之日起生效,而公告未发布,故协议未生效。且协议生效前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已经以自己的名义对债权进行了处分,导致债权不存在。
 青海创业资源公司针对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上诉答辩称,根据重组裁定和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案涉《补充协议》无效。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自行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表决等行为已经处分了案涉债权,拟转让债权已失去了转让对价,造成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履行不能。既然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亦不存在。
 西宁城投公司针对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上诉答辩称:(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协议已经生效,直至现在也没有达到生效的条件。(二)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未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进行商议,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自身的行为导致债权缩水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即便协议有效,应以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时间为准。按照协议约定对未到期的债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主体是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和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只能向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主张合同义务。(五)西宁城投公司和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没有任何委托关系。
 五矿信托公司针对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上诉,不发表实体的答辩意见。
 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对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1.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继续坚持管辖权异议。2.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随意变更诉状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一审法院在当庭口头驳回变更请求后又重复进行处理,程序违法。2011年6月,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先将青海创业资源公司列为被告,将西宁城投公司、五矿信托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经两次开庭后,申请追加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2017年8月28日开庭审理中,又申请将西宁城投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一审法院当庭不予准许。庭审后,2018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又通知各方当事人同意将西宁城投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被告。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历时七年才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审限的规定,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至今未生效。2007年11月6日、2009年11月20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自庆泰信托公司重组成功(以中国银监会发布公告为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而至今中国银监会未发布公告,故两份协议至今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8日庆泰信托公司重整成功,两份协议从该日起生效,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自己的行为导致债权转让标的灭失,其应当对处分债权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签订后生效前,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以自己的行为擅自处分了拟转让的债权,造成《债权转让协议》履行的前提、基础及条件均不复存在,使拟转让的债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归于消灭。(1)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2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在庆泰信托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表上签署的意见及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确定的债权转让金额,足以表明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不同意对债权进行打折处理。”青海创业集团公司认为,该认定不能成立。首先,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自行委托其工作人员进行债权申报,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委托张云峰作为代理人参加会议进行表决,张云峰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名义实施的债权表决行为,后果应由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承担。同时在委托书中载明受托人代表本单位依照以下指示对下列议案投票,本单位对本次会议表决事项未作出具体指示的,受托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表决。其次,2010年8月10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庆泰信托公司重整管理人出具报告,认为青海创业集团公司还不是合法债权人,并申请领取打折缩水后的债权价款,可见,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对于其委托张云峰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的结果是认可的。(2)一审判决认定“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庆泰信托公司重整管理人出具支付清偿款的报告,既不影响上述两份协议的效力,亦不影响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在上述两份协议生效后向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主张债权转让款。”青海创业集团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6项(2)约定:“甲方承诺,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客观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在本协议签订前后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不得采取任何不利于债权转让的措施和活动。”而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申请支付打折后的债权兑付款,但其表决未经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同意,即对拟转让的债权作了打折处分,从而使得债权转让标的价值缩水90%,丧失了转让的对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1对价收购,而现变为1:0.1,则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前已将拟转让债权缩水为496.4万元,现主张要求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支付4964万元债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上述行为,使得《债权转让协议》即便生效,其也无法向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交付其拟转让的标的债权,致使拟转让的债权归于消灭,债权受让失去前提和基础,因此,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563.769万元错误。《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至今未生效,故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主张违约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即便两份协议有效,在协议生效前,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债权,未将债权交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代为享有和处分,亦未向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提交协议项下涉及的全部合同、协议、证书、证明材料、备案文件,并将拟转让的债权予以处分构成根本违约,故其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
 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针对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充分保障各方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问题。关于主体变更,在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后,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发现西宁城投公司是债权转让的实际受益人,所以申请变更其诉讼地位。(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三)关于拟转让债权的处分问题。在协议签订后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就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委托张云峰,并指示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也委托张云峰进行表决。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明知债权要打折缩水,仍与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其认可债权已转让。
 青海创业资源公司针对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
 西宁城投公司针对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西宁城投公司收到的诉状上一直是第三人的身份,开庭之后又通知开庭,告知变更为被告,且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审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五矿信托公司针对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程序问题,赞同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的意见,其他问题不发表具体答辩意见。
 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4964万元、违约金810万元,合计5774万元;2.判令青海创业资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西宁城投公司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判令五矿信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青海创业集团公司、青海创业资源公司、西宁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3年4月25日,庆泰信托公司与和硕县农信社签订编号20030423-1《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和硕县农信社以自有资产1400万元为委托标的,委托庆泰信托公司进行国债操作,委托期限12个月。2003年4月25日,庆泰信托公司向和硕县农信社开具金额1400万元的《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号码:xxx1),委托期限:2003年4月25日至2004年4月24日。2003年6月19日,庆泰信托公司分别与若羌县农信社、库尔勒市农信社签订编号20030616-1、20030616-2《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若羌县农信社、库尔勒市农信社分别以自有资产1000万元为委托标的,委托庆泰信托公司进行国债操作。2003年6月24日,庆泰信托公司向若羌县农信社开具金额1000万元的《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号码:xxx1),委托期限: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1月19日。2003年6月20日,庆泰信托公司向库尔勒市农信社开具金额1000万元的《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号码:X20030616-2),委托期限:2003年6月19日至2004年1月18日。2003年9月26日,庆泰信托公司与尉犁县农信社签订编号20030926《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尉犁县农信社以其自有资产2000万元为委托标的,委托庆泰信托公司进行国债操作。2003年9月28日,庆泰信托公司向尉犁县农信社开具金额2000万元的《委托资产管理证明书》(号码:xxx),委托期限:2003年9月28日至2004年3月27日。2003年7月25日,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延安西路营业部向和硕县农信社支付31.5万元。2003年10月24日,上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平路证券营业部向和硕县农信社支付31.5万元。2003年12月24日,国泰君安证券乌鲁木齐营业部向和硕县农信社支付19.25万元。2003年9月29日,上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平路证券营业部向若羌县农信社支付22.5万元。2003年12月24日,国泰君安证券乌鲁木齐营业部向若羌县农信社支付22.5万元。2003年9月22日,上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平路证券营业部向库尔勒市农信社支付22.5万元。2003年12月31日,国泰君安证券乌鲁木齐营业部向库尔勒市农信社支付22.5万元。2003年12月25日,国泰君安证券乌鲁木齐营业部向尉犁县农信社支付45万元。以上款项合计217.25万元。
 二、2006年10月10日,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与青海省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尉犁县农信社致函,内容为:“尉犁县农信社在庆泰信托公司拥有债权1955万元,庆泰信托公司经中国银监会于2005年7月8日责令停业整顿,经延期将于2007年4月7日结束。经审计,庆泰信托公司经营亏损巨额,资本金已损失殆尽,丧失偿债能力。为避免尉犁县农信社权益遭受全部损失,并使青海唯一的信托公司在经济建设中发挥作用,使信托这一壳资源价值得到体现,经研讨,对尉犁县农信社的债权打折至10%处理,以使庆泰信托公司获得再生的机会,打折后债权将依尉犁县农信社意愿或转为重组后股权,或在重组前一次性偿付。如尉犁县农信社选择转股,在折扣比例上可适当提高。请尉犁县农信社就此意见于2006年10月底前复函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尉犁县农信社在2006年10月底前未就上述函件予以回函。2006年11月2日,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再次致函尉犁县农信社,要求尉犁县农信社尽快回函,截止日期为2006年11月10日(以工作组收到为准),过期将视为同意。2006年11月8日,尉犁县农信社向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回函,尉犁县农信社不同意庆泰信托公司提出的重组债权打折或转股方案,原因有三:1.两种重组方案(对债权人债权打折至10%在重组前一次性偿付和打折至12%转为重组后股权)均为庆泰信托公司单方确立,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有偏袒重组方之嫌;2.庆泰信托公司未召开债权人会议,未向债权人公开庆泰信托公司清产核资情况;3.庆泰信托公司不公开披露重组方情况,封锁信息,使债权人无法对重组前景进行判断。
 2007年1月22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在庆泰信托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表上签字,不同意确定通过债权打折解决债务事项的提案,弃权确定西宁城投公司参与庆泰信托公司重组事项的提案。
 2007年7月11日,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与青海省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向和硕县农信社致函,“为妥善解决庆泰信托公司欠和硕县农信社的债务,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与青海省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电话、函件和登门协商等各种形式与和硕县农信社进行商谈,并于2006年10月起多次致函,在考虑庆泰信托公司实际状况和重组方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对外债权一次性按10%打折清偿,或按照15%转为重组后公司股权的债务和解意见,但和硕县农信社迄今未表同意。庆泰信托公司的状况已如实告知各债权人,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庆泰信托公司的停业整顿期限延长至2007年年底,如因债权人意见不一致而导致庆泰信托公司丧失重组机遇和重组投资方重组信心,并最终使庆泰信托公司被清算,将会使债权人蒙受更大损失。为此,请和硕县农信社再次慎重研究债务和解意见,并于2007年7月25日前派人来西宁商谈”。
 三、2007年6月13日,西宁城投公司出具《关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收购信用社债权有关事项的请示》,西宁城投公司授权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收购信用社在庆泰信托公司的债权,收购价款由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与信用社协商确定,收购费用由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承担,收购完成后的债权按15%打折后转为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持有重组后的庆泰信托公司股权;收购范围仅限于西宁城投公司指定的信用社持有庆泰信托公司的2006年12月31日前的债权;要求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及时告知收购进展情况,并根据西宁城投公司的要求确定具体收购对象;西宁城投公司承诺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按照上述范围从信用社收购的债权,根据庆泰信托公司重组方案确定的债转股比例(按债权金额的15%转股,即每股1元人民币)在庆泰信托公司重组完成后可溢价一倍(债权金额的30%支付现金,即每股2元人民币)由西宁城投公司收购,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原有股权和对庆泰信托公司原有债权转为股权的不在收购范围之内;西宁城投公司同意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可将收购的信用社债权转股后形成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若西宁城投公司收购上述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收购信用社债权的股权有价款变动,由西宁城投公司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协商解决;西宁城投公司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本次就收购信用社债权签订的协议最终报青海省风险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生效。2007年9月21日,西宁城投公司向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收购债权的通知》,依2007年7月17日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约定,按目前庆泰信托公司重组工作进度,请青海创业集团公司近期收购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在庆泰信托公司合计5182.75万元债权,并于2007年10月25日前完成收购。2007年11月6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甲方、转让方)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乙方、受让方)及青海创业资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将其对庆泰信托公司享有的5400万元债权以1:1对价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确认为5400万元,上述债权转让后,甲方不再对庆泰信托公司享有任何债权,全部转由乙方享有。2.债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支付期限为8年,具体支付方式为:(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前三年分别按照5400万元的4%、5%、6%支付价款,即:前三年每年支付给前述四家信用社分别为216万元、270万元、324万元;(2)后五年分五期平均支付余额,即:自第四年起,平均每年向上述四家信用社合计支付918万元(其中包括:库尔勒市农信社170万元,尉犁县农信社340万元,和硕县农信社238万元,若羌县农信社170万元);(3)第一期合计216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后七期于每年的11月20日前支付;上述债权由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共同指定库尔勒市农信社作为债权转让款的接收代表,统一接收乙方的各期付款,并完成交接手续。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庆泰信托公司的全部债权由乙方代为享有,乙方有权对上述债权进行各种处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对庆泰信托公司的全部债权转由乙方享有,乙方成为新的债权人,甲方对庆泰信托公司不再享有债权,庆泰信托公司不再对甲方承担债务,甲方与庆泰信托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本协议项下债权的所有合同、协议、证书、证明材料、备案文件等一切材料的复印件经加盖公章后交付乙方,并保证其真实性;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就本协议项下债权转让事宜向庆泰信托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并取得庆泰信托公司的确认函,将通知书和确认函交予乙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前给付尚未到期的价款。4.(1)甲方承诺并保证:甲方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且本次转让已经过其上级单位的同意和备案,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客观存在并且合法有效,在本协议签订前后未设定任何他项权利,不得采取任何不利于债权转让的措施和活动;(2)乙方承诺并保证:乙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单位,已经获得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必要批准和授权,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3)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单位,其对甲方5400万元债权提供的担保已经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对乙方的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代为乙方履行支付义务和违约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5.违约责任: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之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承诺及义务的,拒绝或部分拒绝履行债权转让的,乙方有权拒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有权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债权转让价款的15%;甲方或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不当手段或方式阻止债权转让的,乙方有权拒绝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并有权决定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同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债权转让价款的15%;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不能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经甲方催告十五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债权转让价款的15%;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若因庆泰信托公司重组不成功,导致本协议无法生效,甲方已收取的首期付款216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不再向乙方返还,同时本合同终止履行,乙方必须保证完整、安全、有效的归还甲方对庆泰信托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人民币5400万元。6.争议解决:各方有权向人民法院依法起诉,司法管辖权约定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7.其他约定:本协议自庆泰信托公司重组成功(以中国银监会发布公告为准)之日起生效。2007年11月,青海创业集团公司向库尔勒市农信社支付债权转让款216万元。2007年11月6日,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共同向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已与青海创业集团公司正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自2007年11月6日起,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所持有的庆泰信托公司全部债权由债权受让方青海创业集团公司代为行使表决权、处分权等各种法律权利。同日,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向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回复《收取<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函》称,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收悉,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转让的债权额5400万元,在庆泰信托公司停业整顿工作组登记确认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已扣减已经支付的收益217.25万元,确认债权金额为5182.75万元,其中:库尔勒市农信社债权955万元,尉犁县农信社债权1955万元,和硕县农信社债权1317.75万元,若羌县农信社债权955万元。2007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向中国银监会发出《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商请准予对庆泰信托公司实施司法重整的函》(青政函[2007]99号),庆泰信托公司实施司法重整的条件已基本达到法律规定的司法重整条件,请求中国银监会批准对庆泰信托公司实施司法重整。2007年11月,庆泰信托公司重组筹备组编制了《庆泰信托公司重整方案》。200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给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对庆泰信托公司实施司法重整有关问题作出《复函》。2008年8月,庆泰信托公司重组筹备组再次编制了《庆泰信托公司重整方案》。该《重整方案》第二部分的五重整方案:(三)股权重整部分表述,新注册资本初步定为5亿元,初步形成的股权结构为:西宁城投公司出资3亿元,股权比例60%,五矿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5亿元,股权比例30%,青海华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0.5亿元,股权比例10%;(五)金融风险化解部分表述,针对信用社债权人,为防范连锁金融风险的发生,青海省风险处置领导小组和重整方经过认真研究分析,结合信用社承受风险的能力及所处地区的经济发达程度,重点确定农商行及农信社等四家为防范地区,并由重整方委托第三方在重整成功的前提下进行债权收购,目前已达成协议,化解了潜在的少数民族地区金融风险。2008年11月17日,中国银监会向国务院发出《中国银监会关于庆泰信托公司实施司法重整有关情况的请示》,同意庆泰信托公司由停业整顿进入司法重整阶段,向国务院予以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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