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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鲁金英与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英。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兰,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 |
| | 法定代表人:周春燕,该中心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薇。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辽宁佐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鲁金英因与被上诉人汪薇及鞍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鲁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剑兰、高某,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强,汪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鲁金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高院(2016)辽民撤8号民事判决,维持辽宁高院(2014)辽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83号民事调解书),驳回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汪薇及担保中心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担保中心具备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错误。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的担保追偿权法律关系和鲁金英与汪薇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均属于普通债权法律关系,应受到平等保护,买卖合同之诉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影响担保追偿权之诉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买卖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汪薇与担保中心的担保追偿权之诉的审理结果无法律上的牵连,并未损害担保中心的权益。即便鲁金英与汪薇资产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发生变化,虽可能对汪薇的财产产生影响,但不至于影响到担保中心的利益,因在汪薇与担保中心担保合同纠纷中,责任主体既有汪薇,也有汪薇的保证人,完全有能力履行判决义务,鲁金英只是其中的协助执行人,其与汪薇达成的调解协议并不导致担保中心的权益受损。该情形应是执行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情形,担保中心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的民事权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两个债权均系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本案所涉债权也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鲁金英与汪薇之间资产转让合同中鲁金英违约错误。在资产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汪薇存在违约行为,鲁金英有权行使抗辩权。鲁金英之所以未能按照《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期限即于2011年12月1日前将转让款余款全部给付汪薇,原因是汪薇一直隐瞒鞍山金桥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金桥养殖厂)向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黄沙坨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沙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及担保中心为其担保的事实。直至2011年11月,担保中心告知鲁金英金桥养殖厂欠其300万元担保贷款,不能再将剩余转让款给付汪薇时,鲁金英才知道实情。且在2011年12月1日前三方多次就该剩余款项的支付进行商谈,鲁金英同意直接将款项支付给担保中心,汪薇不同意。鲁金英面临此种被担保中心起诉的情况下,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并未判决鲁金英承担还款义务,但在执行中确定了鲁金英的协助执行义务。而后,鲁金英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担保中心,但又遭遇汪薇起诉,鲁金英无奈停止协助执行义务。在二审调解后,鲁金英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所以,认定鲁金英违约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三、一审法院认定18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并予以撤销错误。183号民事调解书是鲁金英与汪薇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自愿处分其民事权益所达成的调解,程序、内容均不存在错误。在担保中心与汪薇担保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没有向鲁金英下达过强制执行文书,且因汪薇在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执行的到期债权不确定。在鲁金英与汪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鲁金英有权利与汪薇达成和解且调解结果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原价格76%)。183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损害汪薇及担保中心的民事权益。 |
| | 担保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担保中心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东区法院)明确申请执行汪薇对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铁东区法院向鲁金英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养殖厂设备、土地等。鲁金英明确表示将欠付汪薇的转让款直接给付担保中心。因此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对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有重大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汪薇和鲁金英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汪薇与鲁金英明知担保中心为汪薇代偿银行贷款,明知汪薇不能偿还担保中心欠款的情形下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这种行为会导致汪薇无力给付担保中心欠款,会损害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属于明知。双方调解行为损害了担保中心合法权益,调解书内容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鉴于鲁金英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鞍山金红生猪良种繁育养殖厂(以下简称金红养殖厂)归还汪薇,并将鲁金英支付给汪薇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赔偿给汪薇。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鞍山中院)(2013)鞍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6号民事判决)合法有效,本案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正确。 |
| | 汪薇辩称,担保中心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争议已经正确的生效裁决解决。鲁金英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时对汪薇欠付黄沙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明知。双方约定的首付款实际为150万元,同时约定由鲁金英偿还当时欠付黄沙坨信用社的贷款利息,鲁金英亲自向信用社核实欠付利息数额为132573元,双方因此约定首付款为1632573元。鲁金英亲自派人到信用社还款。鲁金英称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汪薇欠黄沙坨信用社贷款与事实不符。对剩余转让款,鲁金英、汪薇和担保中心虽然多次商谈,但由于鲁金英没有偿还诚意,始终没有达成还款协议。汪薇之所以同意放弃大部分债权与鲁金英达成调解协议,是因为当时生活所迫,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汪薇现除了抵押物,确实没有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汪薇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更不存在违约行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请法院依法裁决。 |
| | 担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汪薇和鲁金英的调解行为导致其损失不能得到赔偿,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请求:1.撤销辽宁高院183号民事调解书;2.维持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3.由汪薇和鲁金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担保中心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担保中心为汪薇经营的金桥养殖厂与黄沙坨信用社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共计三百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汪薇向担保中心出具一份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的债务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案外人张某某也与担保中心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高××××路一处住宅为汪薇的借款提供反担保。2010年3月1日,黄沙坨信用社向担保中心下达代偿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代偿义务。担保中心于2010年4月9日以电汇方式向黄沙坨信用社支付代偿款2973197.54元。担保中心于2012年向铁东区法院起诉金红养殖厂、张某某、汪薇追索代偿款,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2)铁东民三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9号民事判决):(一)汪薇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担保中心代偿银行欠款2973197.54元及银行利息;(二)张某某以其已办理的抵押房产(房屋产籍号42-94-25-1062)对前款判项中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铁东区法院基于担保中心的申请,从鲁金英处执行其欠汪薇资产转让款30万元交给了担保中心。 |
| | 又查明,2010年12月3日,汪薇与鲁金英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书》,将金桥养殖厂转让给鲁金英。合同主要内容为:1.汪薇协助鲁金英办理该养殖厂所占土地60.8亩继续承包的相关事宜;2.汪薇的资产一并转让鲁金英所有,如果第三人对汪薇出让的资产主张权利,由汪薇承担责任;3.转让费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鲁金英立即给付1632573元,余款于2011年12月1日全部给付。同时约定,如鲁金英不能到期付款,养殖厂的所有资产仍归汪薇所有,其先期给付汪薇的人民币1632573元作违约金归汪薇所有;4.汪薇养殖厂在出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汪薇承担,出让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鲁金英承担;5.汪薇保证出让的资产没有抵押或其他的担保形式,也没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6.如果双方违反上述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40万元,并返还转让费。合同签订后,鲁金英支付了首付款1632573元。汪薇协助鲁金英办理了工商档案、税务登记变更手续。鲁金英亦与金桥养殖厂所涉及的土地发包方重新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但是,鲁金英并未按约定将资产转让款余欠款于2011年12月1日给付汪薇。直至2013年11月汪薇向鞍山中院对鲁金英提起诉讼,对于欠付的资产转让款,鲁金英既未给付汪薇,也未代替汪薇给付担保中心。 |
| | 汪薇于2013年11月向鞍山中院起诉鲁金英,请求判令鲁金英的金红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归汪薇所有;鲁金英承担违约责任金1632573元及该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鲁金英与汪薇签订了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书》,以450万元转让费受让汪薇所有的位于台安县黄沙坨镇金桥村牧业小区内的金桥养殖厂的全部资产。合同签订后,汪薇依约交付全部资产,并协助鲁金英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等一切手续。鲁金英除依约定给付了汪薇1632573元外,剩余款项至今不按约定给付。虽经汪薇数次催讨,均遭到鲁金英无理推脱和拒绝,给汪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鲁金英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鞍山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汪薇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在鲁金英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后,汪薇已协助鲁金英办理了相关的工商档案变更和税务登记变更,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该养殖厂的全部资产给鲁金英实际经营。现鲁金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款项,属于合同违约。关于鲁金英主张其之所以不向汪薇还款,系因为担保中心向其主张债权,故余款应向担保中心支付。首先,在生效的铁东区法院239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判令由鲁金英承担还款责任,故鲁金英并不存在向担保中心还款的责任。其次,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二条“如果第三人对汪薇出让的资产主张权利,由汪薇承担责任"的内容,即便汪薇在转让资产前与案外人有债权债务或涉及资产抵押担保等法律情形,亦应由汪薇自行承担该责任,与鲁金英无关,不应阻碍其与鲁金英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履行。故对于鲁金英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汪薇诉求鲁金英因违约而依照合同约定将金红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汪薇主张因鲁金英违约,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照合同约定,由鲁金英给付其1632573元。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三条和第九条都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鲁金英表示第三条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而汪薇自愿放弃对于合同第九条中4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仅要求鲁金英依照合同第三条支付1632573元作为弥补其实际损失的违约金。纵观全案,汪薇所主张的1632573元,不仅包含了违约金,同时亦包含其实际损失。汪薇的实际损失包括以下几部分:首先,因鲁金英未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余款,致使汪薇无法偿还其所欠担保中心的款项,该款项经法院判决,时至今日已产生了130万元左右的利息。其次,鲁金英已经取得了该养殖厂的相关手续,从2010年12月3日至今一直实际使用金红养殖厂的全部转让资产并经营获利。再次,鲁金英余款未付,该款项亦产生相应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其他情况,综合衡量裁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鲁金英逾期未付款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按照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汪薇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1632573元。故对汪薇要求鲁金英给付其16325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鞍山中院于2014年5月作出66号民事判决:(一)鲁金英将金桥养殖厂的资产归还汪薇所有;(二)鲁金英赔偿汪薇实际损失及违约金1632573元。其中应扣除鲁金英代汪薇偿还的30万元,实际履行中由汪薇给付鲁金英3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鲁金英承担。 |
| | 鲁金英不服,上诉至辽宁高院,请求撤销鞍山中院66号民事判决,驳回汪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鞍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鲁金英违约错误。鲁金英之所以未能按约定期限向汪薇给付转让余款,有以下事实和原因:1.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至2011年11月,汪薇一直隐瞒金桥养殖厂向黄沙坨信用社贷款300万元,以及担保中心为其担保的事实。2011年11月,担保中心告知鲁金英汪薇转让的金桥养殖厂欠其300万元担保贷款,不能再将剩余转让费给付汪薇,否则,担保中心有权通过法院起诉鲁金英向其主张债权,收回养殖厂。2011年12月之前,担保中心多次找鲁金英和汪薇协商,虽然鲁金英同意以转让费余款替汪薇偿还担保贷款,但因汪薇不同意而导致担保中心将鲁金英诉至铁东区法院。《资产转让合同书》对汪薇解决出让前债务义务与鲁金英给付转让费余款义务虽然没有履行顺序约定,但至少在担保中心找到双方时应当同时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鲁金英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虽然法院判决鲁金英不向担保中心还款,但担保中心向鲁金英主张债权、主张收回养殖厂、起诉鲁金英是客观事实,并且客观上导致鲁金英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这一结果完全是汪薇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鲁金英有权中止支付转让费余款。由此,应认定汪薇违约,而不是鲁金英违约。2.汪薇除欠担保中心贷款外,尚有其他债务100余万元。汪薇向债权人承诺由鲁金英从转让费余款中支付,债权人与鲁金英同意履行汪薇的承诺,并且鲁金英已与债权人达成意向,因此鲁金英未能按约定期限向汪薇给付转让费余款不应认定鲁金英违约。二、鞍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1632573元错误。鲁金英在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时即给付汪薇1632573元,但汪薇并没有用该款偿还贷款,在担保中心找到鲁金英及汪薇协商以转让费余款偿还担保贷款时,遭汪薇拒绝,可见汪薇根本不同意偿还担保贷款而不是无法偿还贷款,鲁金英未给付转让费余款与汪薇主张的130万元利息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虽然鲁金英实际使用金桥养殖厂,但是汪薇交付的生猪因未免疫导致大批生病、死亡、贱卖,鲁金英为建设养殖厂也投入巨资,加之市场萎靡,鲁金英并未获利。关于转让费余款的利息,即使按人民银行六月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286万元的利息也只有30万元。因此,鞍山中院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为1632573元错误。汪薇在贷款后就将养殖厂出售,在出售过程中既不向鲁金英告知贷款事实,也不向担保中心告知转让事实,在担保中心主张债权时又阻止鲁金英向担保中心偿还贷款,显然汪薇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涉嫌贷款诈骗;在鲁金英配合铁东区法院执行局向担保中心偿还贷款后,汪薇就起诉鲁金英要求归还养殖厂资产并支付违约金,实质目的是通过诉讼非法侵占鲁金英财产。如果汪薇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将对鲁金英极不公平。该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辽宁高院于2014年8月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金红养殖厂(原金桥养殖厂)归鲁金英所有;(二)汪薇与鲁金英双方同意将原转让款450万元变更为3132573元。鲁金英已给付汪薇1632573元,现再给付150万元,不包括鲁金英已给付担保中心的30万元。调解书生效当日给付20万元,9月30日给付30万元,10月30日给付50万元,11月30日给付50万元。鲁金英如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双方同意按一审判决全部主文执行;(三)鲁金英已给付案外人担保中心的30万元,由鲁金英自行解决,与汪薇无关,不在鲁金英给付汪薇的150万元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由汪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8元减半收取为27364元,由鲁金英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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