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 text omitted. | | 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冀民再终字第160号 |
| | 再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任希旺,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
| |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安吉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冉兴,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成强,该公司职员。 |
| |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上诉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惠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孔月兰,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张玉亭,该公司职员。 |
| | 委托代理人:尹建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河北惠达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冀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宏业公司与永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3)冀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发回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4)沧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宏业公司、永盛公司、惠达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宏业公司与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王成强,惠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亭、尹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惠达公司起诉称,要求宏业公司、永盛公司给付惠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313453.52元,其中汽车除霜器、散热器水箱欠款3530286.17元,付款违约扣贴息98020元,检验合格的水箱款146823.2元,违约付款造成经济损失1538324.15元。2010年9月27日,惠达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宏业公司、永盛公司给付惠达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5616738.82元,其中汽车除霜器、散热器水箱欠款3833571.47元,其余不变;要求宏业公司、永盛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
| | 宏业公司与永盛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惠达公司拉回价值84996.11元的不合格货物,货款在反诉原告未支付货款中扣除;要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产品质量缺陷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万元。 |
| |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原告惠达公司自2003年、2009年分别与宏业公司、永盛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及二被告购货计划,提供除霜器、汽车散热器水箱等产品。原告均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照二被告结算通知单上列出的物料编码、数量、税率等明细、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3年至2010年8月原告给二被告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15张,金额31742979.81元,二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滚动付款。截止2010年8月,二被告付款共计26642715.87元[20303398.66元(收据及银行结算票据载明)3354363.60元(银行结算回单载明)4144214.50元(收款收据载明)687000元(转帐支票存根载明)616707.31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发票的材料款)794100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原告自认)2000元(空白记帐凭证中原告自认)182678.60元(被告已扣贴息)5750元(罚款)3447496.8(贴现返还被告)=26642715.87元],尚欠5100263.94元(3174297926642715.87=5100263.94元)。 |
| | (二)原告主张给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4个月)付款,逾期应给付利息。原告申请由专业机构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005年6月1日之后二被告实际逾期付款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阶段计息。利息损失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暂计算),并提供了宏业公司、永盛公司2003年12月至2010年8月欠款数额统计表,该表载明,原告开发票日期、发票号码、发票金额,原告提供了供货证据(415张发票),二被告付款日期、付款金额、欠款数额,通过与被告提供的有效付款证据对比,表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大于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付款金额。另查明,该欠款数额统计表显示,被告不认可的5张发票金额共计359748元,均在2005年5月22日之前。2005年6月1日欠款数额已于9月3日付清。 |
| | 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冀众泰审会字(2011)第191号关于惠达公司与宏业公司、永盛公司买卖欠款纠纷案逾期付款利息的鉴定报告载明:对逾期付款每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本日欠款122天(4个月)后的逾期日年利率/365天,其中:1、利息损失起止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按照各阶段变化后的实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为2005年6月1日之后二被告实际逾期数额。2005年6月1日欠款数额800208.30元,推迟122天计算利息。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宏业公司、永盛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总额为1157582.32元。其中,2005年9月3日前的欠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3389.5元。 |
| | (三)检验合格水箱价值146823.2元,二被告没开具结算通知单,原告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结算。 |
| | (四)二被告扣贴息182678.60元,其中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是138378.60元,没有签字的44300元。 |
| | (五)反诉原告主张退回不合格产品,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到反诉原告的仓库进行清点确认,并制作清单一份,双方代表在该清单上签字。反诉被告认可在双方约定质保期一年内的价值11201.1元产品自愿拉回,对其他超过一年保质期的不予认可。反诉原告就产品质量缺陷提出索赔损失30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 |
| | (六)2009年永盛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开票资料传真件,载明:开票名称:永盛公司;纳税人识别号、开户行及账号、发票邮寄地址等信息。2010年8月6日永盛公司结算通知传真件,载明供应商为惠达公司等。另载,“请供应商严格按照宏业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协议价格开具发票。如有问题,请致电宏业公司供应商管理小组”等。另,2010年宏业公司订货传真件及河北惠达水箱价格表,载明“宏业价格”等,该价格表有宏业公司副总经理石增林、总经理助理孟胜利、供应商管理部白志国签字。上述事实表明宏业公司订货、决定价格,永盛公司结算、付款。 |
| | (七)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资料,其内容是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吉星称宏业公司欠款已全部转永盛公司,明确表示对起账来签协议,账户打开,你的钱归你。 |
| | 还查明,自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原告给永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3835054.64元,永盛公司付款金额为4488152.17元。 |
| |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交易方式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原告见被告结算通知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以银行汇款或银行承兑汇票形式付款的事实无争议。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
| | (一)关于二被告欠款数额 |
|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供货金额32102727.81元,其中供货金额31742979.81元,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务机关认证情况证明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开具了发票也不一定证明实际交付了货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交易习惯是原告见结算通知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通知结算足以证实其收到了货物。另被告已就原告开具的发票到税务机关进行认证,通过认证即可抵扣税金,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方完成了交易义务。被告所提异议,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 | 二被告主张已经付款29901215.06元,其中26642715.87元有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结算回单及原告收款收据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对二被告付款均出具收款收据,对付款凭证不齐全的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付款证据分析,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二被告付款原告出具收据的约定。现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虽有部分不符合双方的这个约定,也不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但应认定已给付了原告。只是被告不得就该数额项下的收款收据、银行票据等重复主张已付款。原告因被告提供付款凭证不齐全而否认收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 | 综上,原告供货金额31742979.81元,二被告付款金额为26642715.87元,尚欠5100263.94元。原告自愿主张3833571.47元欠款,属于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并无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
| | (二)关于二被告实际逾期付款数额及利息计算 |
|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对滚动付款没有争议,被告主张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以上规定被告接到原告货物的同时应当支付货款。但双方均认可原告见被告结算通知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交易习惯,开具发票时被告即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开发票后4个月付清货款,此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计算,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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