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20)沪0110民初2379号 |
| | 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吴锋,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红,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豫园店,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百翎路3号2楼。 |
| | 负责人:朱维祥,该店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震,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营业场所上海市豫园路87号。 |
| | 负责人:金国超,该店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食品公司)与被告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豫园店(以下简称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20年7月30日,本院依原告南翔食品公司的申请,追加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旅游商城公司)、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以下简称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为本案被告。2020年9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翔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潘娟娟,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娟、银文,豫园旅游商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潘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南翔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使用原告商品名称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四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3.四被告共同在上海《文汇报》《新民晚报》《东方早报》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4.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0元。 |
| |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嘉定正宗南翔小笼制作工艺的传承人,在国内外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所生产的“南翔”牌南翔小笼曾荣获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1989年中商部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等荣誉,所持有的第260205号“”商标、第808760号“”商标、第640055号“”商标、第1023475号“”商标、第117499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小笼包、云吞等,“”注册商标从2006年起连续多年被评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原告前身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在1993年获评“中华老字号”企业,原告前身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注册商标“”于2011年被商务部评定为“中华老字号”品牌。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并不持有“南翔”小笼馒头的商品商标,其母公司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仅于1994年在第42类餐馆上获准注册第772405号“南翔”服务商标,但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在包括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在内的四家餐饮门店的店内装潢、宣传册、菜单、购物袋、餐巾及开具给消费者的小票中,突出使用“南翔”“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多次使用“正宗南翔小笼”“南翔小笼专门店”,向消费者明示“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明示自己是“上海南翔小笼的正源和代表”“南翔小笼正宗传人”“笼的传人”“小笼鼻祖”等,上述行为系擅自使用与原告有巨大影响的商品名称等相同及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原告具有广泛影响的企业名称,足以误导消费者。被告还在上述领域,向消费者明示“天下一笼”“自评传承人”“没吃过城隍庙的南翔小笼馒头,就等于没到过上海”“2014年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被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被告在网络上,也存在上述不同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利用自身有利位置,长期恶意使用原告驰名商品名称、企业字号,实施攀附及搭便车行为,攫取非法利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还有违诚信,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前述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挂靠被告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对外经营,故该被告及其总公司豫园旅游商城公司亦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
| | 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保护的商品名称为南翔小笼、南翔小笼包,主张保护的企业字号为南翔;原告明确其主张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四家餐饮门店分别是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南翔馒头店(南京东路店)、南翔馒头店(吴江路店)、南翔馒头店(淮海路店),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经营上述四家门店,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系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的分支机构,与被告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均涉及对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的经营,因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经营的店铺的商誉历史传承均是南翔馒头店(豫园路店),故被告豫园旅游商城公司作为被告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的总公司对本案所涉全部四家门店的行为亦承担责任。 |
| | 四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是涉案豫园店的管理公司,本案所涉被诉侵权的四家门店均不单独核算,均进入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账户,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豫园店、豫园旅游商城公司南翔馒头店是城隍庙豫园店同一个地点两块招牌,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被告豫园旅游商城公司是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母公司的母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在本案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二、四项及第八条,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南翔小笼”“南翔小笼包”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南翔小笼系通用名称,“南翔”也不构成餐饮服务领域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3.原告主张的历史传承无事实根据,不能作为支撑其权利基础的依据。4.被告相关店铺创始于1900年,不间断经营至今,具有历史传承,对“南翔”“南翔馒头店”等的使用具有权利基础,开设的南翔馒头店连续使用至今,形成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在先享有“南翔”字号权,早于原告的企业登记,且被告持有1993年在餐馆上注册的“南翔”服务商标,被诉使用行为属于提供南翔餐馆服务,在店招、装潢等处使用“南翔”“南翔馒头店”系基于其服务商标和字号,未跨出餐馆服务领域,在介绍、宣传资料等处使用“南翔小笼”“南翔小笼馒头”等是对通用名称的合理性、描述性使用,对于正宗、非物质文化遗产等表述,也具有历史传承基础和事实基础,原告依据大众点评网上消费者上传的文字和配图主张被告存在网上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被告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5.本案被告在先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跨界开设“南翔小笼”餐馆的行为起诉本案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对冲目的,具有恶意。 |
| |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
| |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
| | 证据1.1第260205号南翔牌“”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及商标局网站商标注册信息; |
| | 证据1.2第80876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及商标局网站商标注册信息; |
| | 证据1.3第6400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及商标局网站商标注册信息; |
| | 证据1.4第10234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及商标局网站商标注册信息; |
| | 证据1.5第11749973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网站商标注册信息; |
| | 证据1.1-1.5证明原告持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事实; |
| | 证据2.1南翔小笼包、上海云吞获得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银奖; |
| | 证据2.2南翔小笼包获得中商部饮食业优质产品金鼎奖; |
| | 证据2.3“南翔牌”南翔小笼包荣获“94中国特产精品称号”; |
| | 证据2.4“南翔牌”速冻小笼包荣获1996/1999年度全国供销合作社名牌产品称号; |
| | 证据2.5“南翔牌”冷冻米面食品荣获质量信得过产品; |
| | 证据2.6“南翔牌”小笼包、上海云吞认定为97购物首选品牌; |
| | 证据2.7“南翔小笼包”被评定为“嘉定之宝”; |
| | 证据2.8“南翔小笼馒头”被评为2000年度“沪郊百宝”; |
| | 证据2.9“南翔牌”南翔小笼包荣获上海市2001年食品评比“名特新品奖”; |
| | 证据2.10南翔小笼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
| | 证据2.11“南翔小笼包”被评定为2008-2010年度上海名优食品; |
| | 证据2.12“南翔”牌速冻小笼被授予“市民信得过的健康产品”; |
| | 证据2.13注册商标“南翔”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
| | 证据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颁发中华老字号企业; |
| | 证据3.2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认定第四届(1999-2000年度)上海市商业系统文明单位; |
| | 证据3.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2003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合同信用等级A; |
| | 证据3.4上海市经济委员会认定为食用农产品安全加工示范企业; |
| | 证据3.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评定为2003-2004年度嘉定区文明单位标兵; |
| | 证据2.1-3.5证明原告的“南翔小笼”商品、商标、企业品牌、字号所获荣誉; |
| | 证据4.1嘉定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工商登记内档资料; |
| | 证据4.2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城中合作饭店工商登记内档资料; |
| | 证据4.3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工商登记内档资料; |
| | 证据4.4上海南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 |
| | 证据4.5上海南翔小笼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 |
| | 证据4.1-4.5证明原告企业改制及正宗南翔小笼生产企业转化的事实; |
| | 证据5.1关于“吴家馆”系嘉定正宗南翔小笼代表(传承人)的文史资料考证; |
| | 证据5.2关于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佳味速冻食品厂、南翔速冻有限公司间“不间断”传承正宗南翔小笼配方和制作工艺及生产的“南翔”牌南翔小笼具有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文史资料考证; |
| | 证据6.1张玉华员工《企业人员登记表》; |
| | 证据6.2石成蓉员工《企业人员登记表》; |
| | 证据6.3龚芬芬员工《企业人员登记表》; |
| | 证据6.4朱永奎员工《企业人员登记表》; |
| | 证据7证明材料; |
| | 证据5.1-7证明原告相关的正宗南翔小笼传承; |
| | 证据8.1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匾牌(南翔小笼馒头制作技艺); |
| | 证据8.2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上海); |
| | 证据8.1-8.2证明关于南翔小笼制作技艺被评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与被告无关; |
| | 证据9.1(2019)沪浦证经字第2653号公证书; |
| | 证据9.2(2019)沪浦证经字第2654号公证书; |
| | 证据9.3(2019)沪浦证经字第2655号公证书; |
| | 证据9.4(2019)沪浦证经字第2656号公证书; |
| | 证据9.5(2019)沪浦证经字第2657号公证书; |
| | 证据9.1-9.5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
| | 证据10新民晚报1992年9月21日版,证明被告的南翔馒头与原告南翔小笼长期造成混淆; |
| | 证据1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
| | 证据12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证明,证明被告持有商标情况; |
| | 证据13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工商内档资料,证明该店与本案的关系; |
| | 证据14南翔馒头店-上海市档案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所述吴翔昇于1900年开店并非事实; |
| | 证据15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第五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
| | 证据16“南翔小笼包”获得“2017年度上海名优食品奖”; |
| | 证据172020年“南翔”“南翔小笼包”获得“长三角名优食品奖”; |
| | 证据15-17证明原告商品的知名度; |
| | 证据18《产品购销合同》99业第036号; |
| | 证据19《购销合同》HFTC-SD200011 |
| | 证据20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 |
| | 证据2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
| | 证据18-21证明原告商品名称为“南翔小笼包”及使用的时间。 |
| |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10、13、15-1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或证明目的;对证据11-12、14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8-21原件由法庭核对,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
| |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
| | 证据1.1第772405号“南翔”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文件、注册人名义变更文件; |
| | 证据1.2《商标使用合同》; |
| | 证据2南翔馒头-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 |
| | 证据3.1南翔馒头店-上海图书馆查阅证明; |
| | 证据3.2南翔馒头店-上海市档案馆查询资料; |
| | 证据4.1被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企业工商内档; |
| | 证据4.2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企业工商内档及企信报告; |
| | 证据5(2019)沪闸证经字第1135号公证书; |
| | 证据6.1“中华老字号”证书; |
| | 证据6.2上海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
| | 证据6.3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
| | 证据6.41989年获评“金鼎奖”奖状; |
| | 证据6.52014年,黄浦、嘉定两区联合将“南翔小笼”制作技艺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闻报道; |
| | 证据6.6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发布-2019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
| | 证据6.7第三方网站、APP内检索“南翔馒头”“南翔馒头店”获得的部分结果页面; |
| | 证据1.1-6.7证明被告在餐馆门店装潢、宣传册、菜单、餐具等处标注“南翔”“南翔馒头店”“南翔小笼馒头”等是合法使用其“南翔”注册商标与百年老字号,在门店经营过程中进行的宣传是基于事实的合理宣传,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
| | 证据7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寄送的关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律师函及快递单; |
| | 证据8.1原告南翔小笼餐馆招商负责人的微信朋友圈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图; |
| | 证据8.2(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441号公证书; |
| | 证据8.3(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2663号公证书; |
| | 证据8.4(2019)沪闸证经字第1136号公证书及附件光盘; |
| | 证据8.5(2019)沪闸证经字第1504号公证书; |
| | 证据8.6(2019)沪闸证经字第1505号公证书; |
| | 证据8.7大众点评与百度地图显示的原告餐馆门店; |
| | 证据9大众点评消费者混淆评论截图; |
| | 证据7-9证明原告恶意在餐馆招商与经营中使用“南翔”标识及进行虚假宣传,造成混淆; |
| | 证据10商标使用合同,证明被告获授权期间延期至2020年12月31日; |
| | 证据11上海老城隍庙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工商内档; |
| | 证据12.1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企业工商内档(电子调档); |
| | 证据12.2上海豫园南翔馒头店有限公司豫园店企信信息; |
| | 证据13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南翔馒头店企业工商内档(电子调档); |
| | 证据11-13证明南翔馒头店的经营过程; |
| | 证据14.1原告微信公众号文章; |
| | 证据14.2去哪儿网2015年10月16日《南翔小笼攻略》; |
| | 证明14.1-14.2证明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恶意提起本案诉讼; |
| | 证据15大众点评上关于“来上海,必吃南翔馒头店小笼”的消费者评价,证明被告未实施虚假宣传行为; |
| | 证据16第三方网站上南翔馒头店照片,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恶意; |
| | 证据17第201710125522.8号名为“一种肉馅小笼及其制作方法”的专利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主张的传承在于正宗配方和技艺,其申请专利后,配方和技艺失去秘密性、独有性和可传承性; |
| | 证据18商标使用合同,证明被告经许可在餐馆经营中合法使用“南翔”注册商标; |
| | 证据19商务部关于认定第一批“中华老字号”的通知,证明被告“南翔”商标获评“中华老字号”的时间; |
| | 证据20豫园南翔馒头店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店铺的经营主体。 |
| |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4、6.1-6.4、6.6、8.2-8.6、10-13、20真实性认可,确认证据3.1、3.2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不认可证据3.1内容的真实性,认为证据3.2的资料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相关登记资料中吴翔昇填写的年龄为28岁,与被告所称南翔馒头店的开办时间1900年存在矛盾;确认证据5、6.5的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7、18、19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1、8.7、9确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但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15、17的证明目的。 |
| | 本院另调取《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请书》、《上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书》,用以查明南翔小笼制作技艺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 |
| | 经质证,原告认为前述申报材料系当事人自行填写,许多内容无证据支持,但可以反映原告所主张的传承;被告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认为可以反映被告主张的传承历史。 |
| | 针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
| | 原、被告认可真实性的前述证据,以及原告证据18-21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上述证据涉及双方的经营情况、所陈述的历史传承、发展沿革情况,或与当事人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有关,均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证据3.1、3.2,涉及被告有关南翔馒头店的沿革,系从有关部门处合法调取,本院根据客观所载具体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5所载信息,有被告证据2中相关媒体报道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6.7可以反映被告经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14、16与判定被告是否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不确认被告证据8.1、8.7的真实性,该两份证据所证明事实可以由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加以反映,对本案判决亦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7,原告是否申请有关小笼制作的专利及相关制作技艺被公开,与其主张保护的权益是否应支持,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
| | 经审理查明: |
| | 一、与原告的经营标记有关的事实 |
| | 原告注册成立于1993年2月10日,曾用名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各类速冻米面制品,蔬菜的收购。 |
| | 原告明确,其主要生产“南翔”牌小笼包等速冻食品。原告网站内“产品中心”栏目下,包含名为“南翔小笼包”“南翔金麻饼”“上海云吞”等产品,其中对“南翔小笼包”产品的介绍中,展示多款名为“南翔小笼包”的袋装商品图片,显示袋装商品外包装正面有大号“南翔小笼包”字样,同时在左上角有图样。此外,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于1999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00年签订的《购销合同》,显示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有“南翔小笼包”字样;在1996年11月的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中,受检的产品名称“南翔小笼包”,受检单位为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显示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袋片材(南翔小笼包),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 |
| | 另,原告持有多个图样商标,具体包括: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602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小笼包、云吞、春卷、蒸饺、菜包,有效期自1986年8月20日至1996年8月19日。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第30类,有效期至2026年8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先后于1991年8月31日转让于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2003年5月7日转让于上海南翔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3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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