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张铁华诉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不完全履行医疗告知义务的责任承担 |
| | 关键词:医疗告知义务;医疗措施;手术风险;履行瑕疵 |
| | [裁判要点] |
| | 1.医疗告知义务包括医疗措施、治疗风险及患者出现病情危重及死亡情况等多项内容,是保护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前提。医方在处分事关患者生命、身体、健康等重大人格利益事项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充分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 |
| | 2.医疗告知义务不完全履行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瑕疵,医院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赔偿数额要参考医疗风险可否避免、患者及家属的经济承受能力、医院完成医疗服务合同的程度、未尽告知医疗措施的费用总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 |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
| |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
| |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603号(2014年10月22日) |
| |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28号(2014年12月19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张铁华诉称:原告之母杨素敏因冠心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自2007年9月30日至2009年6月10日期间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40余万元。在2010年4月26日原、被告之间因拖欠医疗费纠纷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才得知杨素敏早已于2009年6月10日去世,其遗体一直由被告存放于第二殡仪馆至今。被告在订立特殊的无人陪伴医疗合同时,具有欺诈或引诱的故意,患者当时生活能自理,被告告知患者有高干病房,未告知普通病房与高干病房的区别,其行为一开始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重大瑕疵:(1)本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出院,后又通知患者需做气切手术,这种病情突变被告并没有充分告知原告误吸的风险。(2)在进行气切手术前,被告告知原告不手术80%的可能死亡,做手术则80%的可能存活,但自从做完手术后,原告的母亲一直不省人事直到死亡。原告不知80%的存活率有何依据。对于80岁的患者,有没有做气切手术的必要。(3)被告进行气切手术没有任何手术记录,病历书写极不规范,值班记录涂改多处与事实严重不符,还伪造担保书,种种行为表明被告的医疗服务行为与无人陪伴病房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极不一致。(4)被告配制的食物以及药物是否有必要,原告母亲是否已经吃掉,原告均不得而知,然而这一笔巨额费用原告依然需要支付,这种无人陪伴医疗合同与被告的义务不一致。(5)被告对原告母亲进行治疗时实施捆绑是否有必要,被告从来没有向原告做任何说明,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捆绑行为没有必要,是为了监护时省事,是严重的违约行为。(6)在原告母亲死亡后,原告要求火化尸体以避免损失扩大,但被告不同意,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7)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无陪伴病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患者危重的情况下通知家属,但被告未做到。患者死亡后,原告通过另一案件才得知患者已经死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
| | 被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中心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经过卫生局等相关部门审批试点的无陪伴医院,不存在无陪伴病房的概念。本案就是普通的医疗侵权类案件,应当适用医疗侵权类法律规定。本案的诊疗行为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气切手术是必要的。第二,关于手术记录的问题,在病程记录中有记载,气切不是手术,而是治疗方式,因为当时患者情况已经垂危,为了挽救其生命才做气切。第三,患者在医院住院,即便医院有过错,原告两年不与被告联系,被告也联系不上原告,所以原告才什么都不知道。第四,原告提出药物及食物配比的必要性,原告两年没有看过患者,对于病情及老人身体变化等无从知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关于捆绑的问题,在医学上的名称是束缚,当时患者有四肢抽搐现象,这是治疗方式,是为了防止患者坠床及发生意外。第六,关于不允许火化的问题,根据天津市的规定,尸体是绝对不允许离开医院,必须进人太平间,而太平间与医院没有关系,(2011)东民初字第4681号民事裁定,可以证明火化尸体不是医院可以决定的,而是应由家属和民政局协商解决。第七,关于伪造担保书的问题,应是谁主张谁举证。第八,关于高干病房的问题,高干病房与普通病房条件不同,费用多,因为患者太多,普通病房没有床位,但是有高干病房,所以才询问原告的意见,来与不来决定权在患者,也不存在违规收费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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