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 text omitted. | | 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 (2022)最高法民再44号 |
| |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原央视动画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蔡志军,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青,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邵胜男,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朝玉,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申诉人央视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漫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074号民事裁定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监2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央视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兴、任永青,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梁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央视动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的复制、销售、出租、播放、网络传输等行为,不再进行展览、宣传、贩卖、许可根据“大头儿子”美术作品改编后的形象及其衍生的周边产品;2.央视动画公司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央视动画公司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3520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3520元;4.央视动画公司在央视网(×××.com)和《中国电视报》上连续15天刊登致歉声明,以向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央视动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 | 央视动画公司答辩称,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涉案美术作品是动画片三个主要人物造型,是刘某与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共同创作,属于合作作品,刘某不是权利人,无权与洪亮签署著作权转让合同。首先,为了制作95版动画片,1994年底崔世昱到刘某家中,在听取崔世昱的介绍后,刘某当场勾划了三幅创意概念图(以下简称94年草图),根据双方口头协议,该作品著作权归央视所有。况且,刘某创作的只是创意概念图,概念图需进行后续加工才能作为动画形象使用,刘某并没有参与后续工作,后续工作由央视创作团队加工完成,因此涉案美术作品是集体劳动成果,属于合作作品。在95版动画片片尾将人物设计标注为刘某是出于字幕长度的考虑及对刘某的尊重。刘某并不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其次,央视动画公司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现已完成230集新动画片及品牌动画电影的制作,为此央视已投入上亿元巨资。新版动画片取得重大反响,多次获得重要奖项和荣誉,如果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为个人,将会导致上述改编作品构成侵权,从而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再次,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恶意窃取他人著作权。该公司为2013年6月新成立的公司,从未对涉案美术作品进行过创作,只是在知道央视与刘某未签订过涉案美术作品的协议后诱导刘某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
| | 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融、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某(当时刘某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包括当时从事人物造型设计和台本设计工作的证人周某)在刘某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某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刘某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 |
| | 95版动画片由央视和上海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 |
| | 2012年,刘某经崔世昱介绍认识了洪亮,得知洪亮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年12月14日,刘某与洪亮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亮,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世昱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世昱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亮。同时洪亮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亮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
| | 2013年1月23日,洪亮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大头儿子;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洪亮。庭审中,经刘某、崔世昱、周某确认,洪亮登记的作品并非刘某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2014年3月10日,洪亮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
| | 2013年1月4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委托费用为10000元,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协议同时约定,该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某两次退回央视动画公司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
| | 2013年8月8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世昱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 |
| | 2013年8月29日,刘某在杨士安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某接受央视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某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央视所有;刘某之所以和洪亮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看见洪亮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这几个造型的权利都已经被洪亮拿到,实际上该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亮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
| | 2013年11月4日,央视动画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央视动画公司;首次发表日期:1996年6月1日。 |
| | 2014年1月21日,央视动画公司向北京市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之大头儿子卡通形象;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央视动画公司;著作权人:央视动画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13年11月28日。 |
| | 2015年1月,央视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其将拥有的95版动画片的全部著作权及动画片中包括但不限于文学剧本、造型设计、美术设计等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全部著作权专属授权央视动画公司使用,授权内容自2007年起生效。 |
| |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一)刘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三)央视动画公司被诉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四)央视动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
| | (一)关于刘某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的问题 |
| | 央视动画公司提出涉案作品系央视委托刘某创作,其著作权应归央视所有,同时还认为该作品是刘某与央视共同创造,属于合作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关于委托创作的问题,首先,央视动画公司并不能证明当年是央视委托了刘某创造涉案作品,刘某对此予以明确否认;其次,央视动画公司并没有提供当时央视委托刘某创作作品的书面合同,因此,其主张的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并约定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合作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根据各方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某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故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根据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和对质,可以认定1994年刘某是受崔世昱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某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
| | (二)关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的问题 |
| | 本案中,刘某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均涉及到刘某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著作权归属的处分问题,从时间上看,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早于另几份合同签署时间。央视动画公司主张,洪亮之所以和刘某签订《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是因洪亮偶尔得知央视未与刘某签订涉案作品的委托创作协议,故诱导刘某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并伪造合同倒签日期。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同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除人身权以外的权利,并依照约定获得报酬。经庭审查明,刘某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时间均明确表示认可,故刘某和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某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央视动画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
| | 至于洪亮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范围及内容,虽然目前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不能提供该作品的载体,致使该作品的具体表现内容不能确定。但在庭审中,无论是当时创作的刘某、获得作品原稿的崔世昱、创作当时在场的汤融,还是参与再创作的周某,均认可刘某确实在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初稿,况且在95版动画片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某”,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刘某不能提供当初创作的作品底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登记人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依据。尤其在涉及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归属及范围时,受让人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以转让人享有的著作权范围为限,并不能简单地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在个案发生争议时,法院还是应当对权属及作品内容等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根据庭审中刘某、崔世昱和周某的证言,洪亮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崔世昱提供,而崔世昱提供的是上海科影厂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正面、背面和侧面标准设计图,并非当时刘某创作的原稿,与原稿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根据刘某创作作品的内容,以及其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可以认定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并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是刘某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美术作品,而非洪亮于2013年1月23日进行作品登记的作品。 |
| | 关于刘某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说明》,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2013年1月4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协议约定央视动画公司委托刘某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交付时间2013年2月28日,央视动画公司向刘某支付10000元费用。从约定的内容看,刘某系接受央视动画公司新的委托创作作品,并不涉及刘某1994年创作作品的任何归属。因此该协议与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没有关联。其次,关于2013年8月8日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和2013年8月29日《说明》,协议明确央视动画公司通过委托创作方式取得了刘某1994年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即94年草图)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同时《说明》对刘某与洪亮签订的转让合同予以否认。然而,在庭审中,刘某出庭作证,当庭明确陈述了当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两份协议及在《说明》上签字的背景情况,认为该两份协议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更明确表示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才系其真实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刘某与洪亮签署转让合同、洪亮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某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同时结合刘某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央视动画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刘某签订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及《说明》中关于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条款内容而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
| | (三)关于央视动画公司被诉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的问题 |
| | 本案中,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作品是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的人物形象。央视动画公司则抗辩其系经央视授权在对原人物形象进行改编后创作了2013版新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规定,演绎者对作品依法享有演绎权,演绎权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派生作品的权利,这种派生作品使用了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但同时因加入后一创作者的创作成分而使原作品的内容发生改变。演绎者对其派生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如前所述,虽然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作品仅限于刘某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该三幅美术作品被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因此,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某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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