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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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Maastricht Treaty) [Effective]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 Area: Political
  • Category of treaties: Treaty
  • The place of signing: Maastricht
  • Signing Date: 02-07-1992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 (Maastricht Treaty)

 

欧洲联盟条约(马斯特里赫特条约)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pdf

 比利时国王陛下

 丹麦女王陛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总统
 希腊共和国总统
 西班牙国王陛下
 法兰西共和国总统
 爱尔兰总统
 意大利共和国总统
 卢森堡大公殿下
 荷兰女王陛下
 葡萄牙共和国总统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女王陛下
 决心把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欧洲一体化进程推向一个新阶段;
 考虑到结束欧洲大陆分裂的历史重要性和创立未来欧洲建设坚实基础的需要;
 坚持对自由原则、民主原则和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以及法制原则的信念;
 愿意在尊重他们的历史、文化和传统的同时加深他们人民间的团结;
 愿意进一步增强机构职能的民主性和效率,以便使其能够在一个单一的组织机构内更好地完成所赋予的任务;
 决心实现他们经济的强大和同步发展并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建立一个包含一种单一及稳定的货币的经济和货币联盟;
 决定在完善内部市场、加强团结和环境保护范围内,为了他们人民的目的,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并实行确保其他领域进步同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
 决心建立他们国家国民共同的公民身份;
 决心实行一项包括最终构建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这种政策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御,从而增强欧洲的同一性和独立性,以便促进欧洲和世界的和平、安全及进步;
 通过本条约引入关于司法和国内事务的规定,在保障他们人民和国家安全的同时,重新肯定促进人员自由流动的目标;
 决心继续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在这个进程中一切决定的作出应依据从属原则尽可能地与全体公民紧密联系;
 鉴于促进欧洲一体化需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决定建立欧洲联盟,并为此特指定以下人员为他们的全权代表:(略)
 上述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编 共同条款

   第A条 通过本条约,缔约国各方在它们之间建立一个欧洲联盟,本文以后简称为“联盟”。
 本条约标志着在欧洲人民之间建立一个更为紧密的联盟的进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一切决定的作出将尽可能与公民紧密联系。
 联盟应以欧洲共同体为基础,由本条约所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辅助。它的任务是,以揭示团结和一致的方式,整合成员国间及它们的人民之间的关系。
   第B条 联盟确立下列目标:
 ——通过加强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和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包括最终引入本条约规定的单一货币,特别是通过建立一个没有内部疆界的区域,促进经济和社会平衡和持续的进步。
 ——特别通过实行一项可能在一定时间后导致共同防务的其中包括最终实现共同防务政策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在国际舞台上表明其同一性;
 ——通过联盟公民身份的引入,加强对其成员国国民之权力和利益的保护;
 ——发展在司法和国内事务的紧密合作关系;
 ——保持完全的集体一致,并以此为基础,按照第N条第2节所确定的程序,考虑本条约所引入的合作政策和形式在何种程度上需要修改,以确保共同体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
 本条约所确定的联盟目标依据本条约所确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尊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3条B款界定的从属原则予以实现。
   第C条 联盟由一个单一的组织系统为之服务,该组织系统应在尊重和基于集体一致的同时确保为达到目标所进行的活动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联盟特别应确保包括其对外关系、安全、经济和发展政策的一致性。理事会和执委会负责保证这种一致性,在它们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保证这些政策的实施。
   第D条 欧洲理事会应为联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原动力和确定其总的政治方针。
 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和委员会主席共同组成,由成员国外交部长和一名委员会委员予以协助。欧洲理事会一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担任理事会主席国的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为会议主席。
 每次会后欧洲理事会都应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报告并且提交联盟进展的年度报告。
   第E条 欧洲议会、理事会、委员会和欧洲法院应一方面在欧洲共同体条约及其后修正及补充的条约和文件的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标下,另一方面,在本条约其他条款所确定的条件和规定的目的下行使它们的职权。
   第F条 1.联盟应尊重政府体制以民主原则为基础的各成员国的民族特性。
 2.联盟应以尊重由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所保证的并源于各成员国的宪法传统的基本权利,作为共同体的总原则。
 3.联盟应自筹实现其目标和贯彻其政策所必需的资金。
 

第二编 为建立欧洲共同体对《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条款的修订

   第G条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应依据本条款的规定作出修改,以建立一个欧洲共同体。
 A——整个条约:(1)“欧洲经济共同体”一词由“欧洲共同体”予以取代。
 B——第一部分“原则”:(2)第2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2条 共同体的任务是,通过建立一个共同市场和一个经济和货币联盟及通过实施与第三条和第三条A款有关的共同政策或活动,在整个共同体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和谐的和均衡的发展,持续和非通货膨胀性的增长而不影响环境,经济情况的高度同步化,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聚合与团结。'
 (3)第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3条 为了达到第2条所确立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
 (a)在成员国间取消商品进口和出口的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具有同等影响的一切其他措施;
 (b)共同商业政策;
 (c)一个以在成员国间消除了货物、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障碍为特点的内部市场;
 (d)第100条第C款所规定的关于内部市场人员进入和流动的措施;
 (e)农业和渔业领域内的共同政策;
 (f)运输领域的共同政策;
 (g)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体系;
 (h)共同市场发挥作用所要求的成员国法律趋于近似;
 (i)社会领域的政策,其中包含一项欧洲社会基金;
 (j)加强经济和社会的聚合;
 (k)环境领域的政策;
 (l)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竞争能力;
 (m)促进研究和技术发展;
 (n)鼓励跨欧网络的建立和发展;
 (o)支持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
 (p)支持技能教育和培训以及成员国文化的繁盛;
 (q)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
 (r)与海外国家和领地取得联系,以便增加贸易和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s)支持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t)能源、公民权利和旅游领域的措施。
 (4)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A款 1. 为了实现第2条所确定的目标,按照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和时间表,成员国和共同体的活动应包括,采取一项以成员国经济政策紧密协调、内部市场和共同目标的确立为基础,并与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相一致的经济政策。
 2. 同以上所述一致,并按照本条约的规定以及其中所确定的时间表和程序,这些活动应包括,确定不可撤销的汇率以导向单一货币(ECU)的实现,单一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界定和实现,两者的首要目标应是维持价格稳定,并在与这个目标不相悖的情况下,根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
 3. 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这些活动须同下列指导原则保持一致:稳定的价格、健康的公共财政及货币环境和持续的收支平衡。
 (5)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3条B款 共同体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根据本条约规定的目标开展活动。
 在非共同体专属权限的领域,应依据从属原则,只有在拟议中的行动目标成员国没有充分能力予以完成,而出于拟议中的行动的规模和效果的原因,共同体能更好地完成时,才由共同体采取行动。
 共同体的任何行动都不应超越完成本条约的目标所必须的限度。'
 (6)第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4条 1. 委派给共同体的任务由下列机构执行:
 ——欧洲议会;
 ——理事会;
 ——委员会;
 ——法院;
 ——审计院;
 每个机构应在本条约授予的权限内行事。
 2.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由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具有咨询地位的地区委员会予以协助。
 (7)应补充下述条款:
 ‘第4条A款应依据本条约制定的程序建立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以下称为“ESCB”)和欧洲中央银行(以下称为“ECB”);它们按照本条约及附录中的ESCB和ECB章程(以下称为ESCB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第4条B款特此建立欧洲投资银行,它应依本条约及附录中的章程所授予的权限行事。
 (8)第6条予以取消,第7条改为第6条,其第2段由下述代替:
 ‘理事会可依据第189条C款所确定的程序采纳旨在禁止这种歧视的规则。'
 (9)第8条、第8条A款、B款和C款分别改为第7条、第7条A款、B款和C款。
 C——补充下述部分:
 ‘第二部分 联盟的公民身份
   第8条 1. 特此建立联盟的公民身份。
 具有成员国国籍的每一个人都是联盟的公民。
 2. 联盟的公民享有本条约赋予的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义务。
   第8条A款 1. 联盟的每一个公民,在本条约以及为实施本条约而采取的措施规定的限度和条件范围内,有权在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和居住。
 2. 理事会可以采纳一些规则以落实第1节所赋予的权利;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议并在取得欧洲议会的同意后采取一致同意的行动。
   第8条B款 1. 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应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市镇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2. 在不损及第138条C款和为实施这一条款而采纳的规则的前提下,在其不是国民的成员国居住的每一位联盟公民,应在他所居住的成员国内,同那个国家的国民一样,享有选举权和作为欧洲议会选举的候选人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1994年12月31日前由理事会根据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作出的详细安排为条件。这些安排可允许成员国以特殊问题为理由而部分豁免。
   第8条C款 每一个联盟公民在他是国民的成员国没有驻在代表的第三国领土上,应受到任何成员国外交或领事机构的保护,就象保护该国的国民一样。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应在他们之间建立必要的规则并开始为得到这种保护权所需的国际谈判。
   第8条D款 依据第138条d款,每一位联盟公民都有向欧洲议会请愿的权利。
 每一位联盟公民都可向依据第138条E款建立的专门调查官员起诉。
   第8条E款 委员会应在1993年12月31日前,就本部分规则的执行情况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提交报告,以后每3年报告一次。这份报告应重视联盟的发展。
 在此基础上及不损及本条约的其他条款前提下,理事会可就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加强或增加本部分所赋予的权利的条款,并建议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要求予以采纳。'
 D——第二及第三部分合并如下:
 ‘第三部分 共同体政策'
 在此部分内:
 (10)第49条的第一句话由下句代替:
 ‘一旦本条约生效,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所确定的程序并经咨询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后,用指令或规则的形式制定必要的措施,以便逐步实现第48条所确定的工人自由流动,特别是:'
 (11)第54条第2节由下节代替:
 ‘2.为了实施总计划,或无该总计划时,为了达到就某一项特殊活动获得开业自由的阶段,依据第189条B款所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指令的方式采取行动。'
 (12)第56条第2节应由下节代替:
 ‘2.在过渡期届满以前,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发出指令,协调由法令、法规或行政行动制定的上述规则。但是,在第二阶段结束后,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理事会应作出调整属于每个成员国规则或行政规定的指令。'
 (13)第57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57条 1. 为了便于人们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理事会应作出关于相互承认文凭、证书和其他正式资格凭证的指令。
 2. 为了同样的目的,在过渡期届满以前,理事会应作出指令协调成员国对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条款、条例或行政规定。经委员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作出关于修改至少在一个成员国属于职业培训和自然人准入条件的现存立法的规定的指令。在其他情况下,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第B款有关程序作出决定。
 3. 关于医疗和医疗有关的职业和药剂职业方面的逐步解除限制,将取决于各成员国对从事这些职业的条件的协调。'
 (14)第4章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4章 资本和支付'
 (15)补充下述条款:
 ‘第73条A款 自1994年1月1日起,第67条至第73条应由第73条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代替。
   第73条B款 1. 在本章条款确定的框架内,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间所有对资本流动的限制都应予以废止。
 2. 在本章条款确定的框架内,成员国间和成员国与第三国间所有对支付的限制都应予以废止。
   第73条C款 1. 第73条B款的规定不影响1993年12月31日前成员国或共同体法律对涉及直接投资企业(包括房地产投资)、提供金融服务或向资本市场投入证券的第三国资本的流出或流入所作的限制。
 2. 为了达到成员国和第三国间的最大程度的资本自由流动的目标并在不损及本条约其他章节的前提下,理事会可以就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对第三国的资本进出,其中包括直接投资(含房地产投资)于企业,提供金融服务或向资本市场投入证券等采取措施。本节中措施如果构成对共同体关于第三国资本流出或流入自由化立法的一种倒退,则须按一致同意原则作出决定。
   第73条D款 1. 第73条B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的权利:(a)实施对由于投资地或居住地不同而处于不同地位的纳税人区别对待的各成员国的税法的有关规定;(b)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对国家法律和条例受到侵害,特别是在税收和金融机构的审慎监督领域,或制定以管理或统计信息为目的的资本流通通报程序,或采取符合公共政策或公共安全的措施。
 2. 本章的条文应不损及同本条约相一致的对建立企业权利的限制规则的适用性。
 3. 与第1节第2节相关的措施和程序不应构成对第73条第B款所确定的资本自由流动和支付的人为歧视或变相限制的手段。
   第73条E款 作为对第73条B款的豁免,1993年12月31日在现有共同体法律的基础上享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可根据当时豁免的范围维持对资本流通进行的限制,最晚直到1995年12月31日。
   第73条F款 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形成或正在形成经济与货币联盟运转的严重困难或严重困难威胁的,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对第三国采取不超过6个月的保护措施,如果这种措施是非常需要的话。
   第73条G款 1. 在第228条A款设想的情况下,如果共同体采取的活动被确认为必要,理事会可以依据第228条A款确定的程序,对有关的第三国的资本流通和支付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
 2. 在不损及第224条和只要理事会还没有依据第一节采取措施的前提下,某个成员国可以,因严重的政治原因和以紧迫性为由,就资本流动和支付对某个第三国采取单方面的措施。最迟在这种措施生效之日前,通知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或取消这种措施。理事会主席应向欧洲议会通知理事会的任何这种决定。
   第73条H款 1994年1月1日前,适用下述条款:
 ①每个成员国都有责任认可,用债权人或受益者所居住的成员国的货币进行与商品、服务或资本的流动相联系的任何支付,和资本及收入的任何转移,其范围是本条约在成员国间的货物、服务、资本和人员的流动已实现自由化的程度以内。
 成员国在其总的经济状况和特别是国际收支状况允许的条件下,应宣布它准备实施超出上一节规定范围的支付自由化。
 ②在货物、服务和资本流动受到限制的原因仅仅是支付限制的情况下,这些限制应逐步通过运用在细节上已作出必要修改的本章和与取消数量限制及服务自由化有关章节的规定予以取消。
 ③成员国承诺不在它们之间引入任何新的本条约附录三所列的与无形交易有关的对转移支付的限制。应依据第63条至第65条的规定逐步取消现有限制,本章第1、2节和其他条款已有规定者除外。
 ④如果需要,成员国应对为实现本章所述支付和转移支付所采取的措施进行磋商;这种措施应不损及本条约确定的目标的实现。'
 (16)第7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75条 1. 为了实施第74条,并考虑到运输方面的特殊情况,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C款中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作出下列规定:(a)由一成员国领土出发或到达一成员国领土或通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领土的国际运输所适用的共同规则;(b)非成员国居民的运输工具可以从事成员国运输的许可条件;(c)改进运输安全性措施;(d)任何其他有关规定。
 2. 第1节中的第(a)和第(b)段所指的规定应在过渡期内予以制定。
 3. 作为第1节规定的程序的豁免,考虑到关于运输规章制度原则的规定的实行有可能对某些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就业以及运输设备的经营活动产生严重的影响,这些规定应由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在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制定。在这样作时,理事会应考虑为适应由于建立共同市场而产生的经济发展而进行调整的需要。'
 (17)第三部分的第一编的题目由下述代替:
 ‘第五编 竞争、税收和法律
 近似化的共同规则'
 (18)第92条第3节应加入下述一节:
 ‘(4)提供援助以促进文化和遗产保护,这种援助应以不影响共同体内贸易条件和竞争,即不与共同利益冲突为限。'
 ——原有第(d)项改为第(e)项。
 (19)第94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4条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制订任何适当的条例,以便实施第92条和第93条,特别是确定实施第93条第3节的条件及从该项程序中免除的援助种类。'
 (20)第99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99条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行动通过关于协调营业税、消费税和其他形式的间接税的立法,这种协调以确保在第7条A款规定的时间限制内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需要为限。'
 (21)第100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00条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2)第100条A款第1节由下述代替:
 ‘1. 作为第100条的豁免和除了本条约另有规定之外,下述规定应适于第7条A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采取措施以使那些以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作为其目标的成员国的法律、条例或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23)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C款 1.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哪些第三国的公民在穿越成员国边境时必须持有签证。
 2. 但是,在第三国出现紧急情况导致产生该国公民突然向共同体流动的威胁的情况下,理事会经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来自有关国家的公民提出签证要求。本段确定的签证要求可以依据第1节中的程序延长。
 3. 自1996年1月1日起,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第1节中的有关决定。在此日之前,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表决采取有关签证的统一形式的措施。
 4. 在本条款的范围内,委员会应审查向理事会提交建议的成员国所作的任何请求。
 5. 本条款应不损及成员国维护法律和秩序及捍卫国内安全的义不容辞的责任。
 6. 本条款适用于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关于司法的国内事物合作的第K条第9节作出决定的其他领域。同时也服从该条决定的表决条件。
 7. 成员国间对本条款涉及的领域有效协定的规定在被依据本条款作出的指令或措施取代之前继续有效。'
 (24)补充下述条款:
 ‘第100条D款 依据欧洲联盟条约第K条第4节建立的,由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应在不损及第151条规定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作好有关第100条C款事项的准备工作。'
 (25)第二篇第三部分的第1、第2和第3章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六编 经济和货币政策
 

第一章 经济政策

   第102条A款 成员国实施其经济政策,应以致力于实现第2条所规定的共同体目标为目的,并遵守第103条第2节中主要的准则。成员国和共同体应依据自由竞争、促进资源有效配置的开放市场经济原则以及遵从第3条A款确定的原则行事。
   第103条 1. 根据第102条A款的规定,成员国应把它们的经济政策看作是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通过理事会加以协调。
 2.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成员国和共同体经济政策的主要指导原则草案,并应向欧洲理事会报告。欧洲理事会应以理事会的报告为基础,讨论成员国和共同体经济政策的主要指导原则并得出结论。
 以此结论为基础,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通过这些主要原则的建议。理事会应将其建议告知欧洲议会。
 3. 为了保证成员国经济政策更紧密的协调和成员国经济发展的持续同步化,理事会应在委员会提交的报告基础之上,监督每个成员国和共同体的经济发展以及经济政策同第2节中主要指导原则的一致性,并经常作出全面的评估。
 为了这种多边监督的目的,成员国应向委员会提交关于其在经济政策领域中采取的重要措施的信息以及它们认为必要的其他该类信息。
 4. 依据第3节的程序,一旦确认为某个成员国的经济政策与第2节中主要指导原则不一致或有损害经济和货币联盟正常运转的危险,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向该成员国作出必要的建议。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将其建议公开的决定。
 理事会和委员会的主席应向欧洲议会报告多边监督的结果。如果理事会已作出使其建议公开的决定,可以邀请理事会主席出席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
 5. 理事会可以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制定本条款第3节和第4节中的多边监督程序的详细条例。
   第103条A款 1. 在不损及本条约中任何其他程序的前提下,经委员会建议,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决定合乎经济状况的措施,特别是在某些产品的供应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况下。
 2. 在某个成员国处于困境或受到超不可控制的意外事件所引起的严重困难的严重威胁时,理事会可以经委员会建议以一致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向该成员国提供共同体的财政援助。如果这些困难是由自然灾害所导致,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表决行事。理事会应将其决定告知欧洲议会。
   第104条 1. 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地方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受公法支配的其它团体或成员国公共事业向ECB或成员国中央银行(以下称为“国家中央银行”)的透支便利或其它形式的信贷便利将受到禁止。ECB或国家中央银行对它们的债务证券的直接购买也将受到禁止。
 2. 第1节不适用于那些公共所有的信贷机构,在储备供应方面,它们被国家中央银行和ECB给予与私人信贷机构同等的待遇。
   第104条A款 1. 共同体机构或团体、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当局、受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成员国的公共事业非出于谨慎考虑而采取的介入金融机构的任何特权措施将受到禁止。
 2. 理事会应在1994年1月1日之前,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制定实施第1节中禁令的定义。
   第104条B款 1. 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共同体不应为任何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共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如将损及某一特定项目的合作实施的共同财政担保,成员国不应为另一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地区及地方的或其他公共机构、由公法支配的其他团体或公共事业承担责任和义务。
 2. 如果需要,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的程序,可以制定实施第104条和本条款禁令的定义。
   第104条C款 1. 成员国应避免过度的政府赤字。
 2. 为了发现严重错误,委员会应监督成员国的预算状况和政府债务总额的发展,特别是应按照下述两个标准检查预算纪律的遵守情况。
 (A)计划的或实际的政府赤字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过参考值。除非:
 ——或者该比率已大幅且持续下降并达到与参考值接近的水平;
 ——或者对参考值的超出只是例外的和暂时的并且该比率仍接近于参考值。
 (B)政府债务对国内生产总值的比率是否超出参考值,除非该比率正在显著减小和以令人满意的速度接近参考值。
 参考值在本条约附件的超额赤字程序议定书中予以详细说明。
 3. 如果某一成员国没有满足这两个标准或其中之一的要求,委员会应准备一份报告。委员会的报告还应考虑政府赤字是否超过政府的投资开支并考虑所有其他相关因素,包括成员国的中期经济和预算状况。
 如果虽然满足了标准的要求,但认为某一成员国有赤字过大的危险,委员会也可以准备一份报告。
 4. 遵照第109条第3款建立的委员会应对委员会的报告提出看法。
 5. 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成员国存在和可能产生过度的赤字,它应向理事会表明看法。
 6. 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并在考虑有关成员国可能希望作出的任何说明以后,全面评估决定是否存在过大的赤字。
 7. 在依据第6项已确定存在过度的赤字情况下,理事会应以在指定期限内结束那种状况为目的,向有关成员国提出建议。(依据除第8项规定的以外,不应公开这些建议。)
 8. 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理事会的建议作出有效的行动,理事会可以将建议公开。
 9. 如果某成员国坚持不执行理事会的建议,理事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该成员国在指定的时限内采取理事会认为是改善情况所必需的赤字削减措施。
 在这种情况下,理事会可以要求有关成员国按照特定时间表提交报告,以便检查该成员国的调整工作。
 10. 在本条约第1至第9节的框架内,不得运用第169条和第170条确定的起诉权力。
 11. 一旦某个成员国没有执行依照第9项作出的决定,理事会可以决定实施,或根据具体情况强化下述措施的一个或多个。
 ——要求有关成员国在发行债券和证券前公布将由理事会确定的额外的信息;
 ——请欧洲投资银行重新考虑其对有关成员国的借贷政策;
 ——要求有关成员国向共同体提交适当规模的无息存款,直至理事会认为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
 ——征收适当的罚款。
 理事会主席应将其所作出的决定告知欧洲议会。
 12. 在理事会认为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得到纠正时,理事会应撤消依照第6项至第9项和第11项所作出的全部或部分决定。如果理事会事先已公开建议,则在依照第8项作出的决定被取消后,应立即公开声明有关成员国过度的赤字已不复存在。
 13. 在作出第7节至第9节、第11节和第12节中所提到的决定时,理事会应依据第148条B款确定的成员国加权票数(不包括有关成员国代表投票数)的2/3多数,对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表决。
 14. 本条约附录中关于过度赤字程序的议定书陈述了实施本条文所述程序的其他规定。
 理事会应经委员会的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CB协商之后,以一致同意采纳适当的条款以取代所述议定书。
 除本节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的外,理事会应在1994年1月1日以前,经委员会提议并同欧洲议会协商之后,以特定多数表决制定所述议定书条款的实施的详细规则和定义。
 

第二章 货币政策

   第105条 1. ESCB的基本目标是保持价格稳定,在不损及价格稳定目标的前提下,ESCB应以有利于达到第2条确定的共同体目标为目的,支持共同体的一般经济政策。ESCB应依照有益于资源的有效分配的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经济的原则以及第3条A款确定的原则行事。
 2. ESCB的基本任务是:
 ——制定和执行共同体的货币政策;
 ——经营同第109条相符的外汇业务;
 ——保有并管理成员国的官方外汇储备;
 ——促进支付体系的规则运作。
 3. 第2节第3款应不损及成员国政府保有和管理周转外汇余额。
 4. 应同ECB商议:
 ——任何拟议中的涉及ECB权限的共同体行动;
 ——成员国涉及ECB权限的任何立法草案,但以理事会根据106(6)条规定的限度和条件为限。
 ECB可以向适当的共同体机构或实体或成员国就它权限范围内的事务提出意见。
 5. ESCB应帮助审慎监督信贷机构和稳定金融体系的主管当局顺利执行政策。
 6.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及欧洲议会同意后,可以以一致同意通过授与ECB关于审慎监督信用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包括保险单位)政策的特别任务。
   第105条第A款 1. ECB具有在共同体内批准货币发行的全部权力,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可以发行这种货币。在共同体内,只有ECB和国家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才具有法币的地位。
 2. 成员国可以在ECB批准的发行量内发行辅币。依照第189条第C款中的程序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可以在允许辅币在共同体内稳定流通的必要限度内,采取措施协调所有将要进入流通的辅币的面值单位和技术规范。
   第106条 1. ESCB由ECB和国家中央银行组成。
 2. ECB具有法人资格。
 3. ESCB由ECB的决策机构管理理事会和执行局管理。
 4. 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制定了ESCB的章程。
 5. ESCB章程的第5条第1节、第2节、第3节,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1节,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32条第2节、第3节、第4节,第32条第6节,第33条第1节第1段及第36条可以由理事会或者经ECB建议并同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或者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予以修改。两种情况都需获得欧洲议会的同意。
 6. 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ECB协商后,或经ECB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ESCB章程的第4条、第5条第4节、第19条第2节、第20条、第28条第1节、第29条第2节、第30条第4节及第34条第3节中的规定。
   第107条 在行使其权力和执行本条约和ES-CB章程赋与的任务履行义务时,ECB、国家中央银行或它们的决策机构的任何成员都不应从共同体机构或组织、从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从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共同体机构和组织以及成员国政府有责任尊重这个原则,并且不谋求对ECB决策机构或国家中央银行的成员在他们执行任务时施加影响。
   第108条 最晚在ESCB建立的那一天,每个成员国都应确保包括其国家中央银行章程在内的国内立法同本条约和ESCB的章程相适应。
   第108条A款 1. 为了完成赋于ESCB的任务,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及在ESCB章程确定的条件,ECB应:
 ——在执行ESCB章程第3条第1节第1段、第19条第1节、第22条和第25条第2节确定的任务的必要限度内和在第106条第6节中所提到的理事会将会制定的规则规定的情况下,制定规则;
 ——采取必要的决定以完成本条约和ECSB章程授予ESCB的任务;
 ——提出建议和发表意见。
 2. 规则应具有普遍适用性,它应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并直接地适用于所有成员国。
 建议及意见没有约束力。
 决定对该决定的对象有着全部的约束力。
   第190条至第192条适用于ECB作出的规则和决定。
 ECB可以作出公布其决定、建议和意见的决定。
 3. 在理事会依据第106条第6节制定的程序所通过的限度内和条件下,ECB有权力对没有按其规则和决定承担责任的企事业征收罚款或分期罚款。
   第109条 1. 作为第228条的豁免,经ECB或委员会的建议,就力争达到一种与价格稳定目标相一致的共识与ECB磋商后,以及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依据第3条确定安排的程序,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就汇率体制中ECU与非共同体货币的关系缔结正式协定。经ECB或委员会的建议,和就价格稳定的目标同ECB磋商达成意见一致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采纳、调整或放弃汇率体系中ECU的中心汇率。理事会主席应将ECU中心汇率的确定、调整或放弃通知欧洲议会。
 2. 在缺乏第1节所述同一个和多个非共同体货币的汇率体系情况下,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或经ECB建议,理事会将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对于这些货币的汇率政策的总方针。这项方针应不损及ESCB保持价格稳定的基本目标。
 3. 作为第228条的豁免,当共同体需要同一个或多个国家或国际机构就货币或外汇领域事务谈判协议时,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作出谈判或缔结协定的安排的决定。这些安排应确保共同体以一个声音说话。委员会应参加全部谈判。
 依据本节缔结的协议对共同体机构、对ECB和成员国有约束力。
 4. 除第1节规定的以外,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共同体对经济和货币联盟有特殊关系的问题在国际上的态度,及以一致同意表决遵照第103条和第105条规定的权力分配决定其代表。
 5. 在不损及共同体权限和共同体有关经济和货币联盟的协议的前提下,成员国可以同国际组织谈判并缔结国际协议。
 

第三章 机构条款

   第109条A款 1. ECB的管理理事会由ECB执行局成员和国家中央银行行长组成。
 2. (A)执行局由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四名成员组成。
 (B)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他成员应由成员国政府在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上,根据理事会的建议,在同欧洲议会和ECB管理理事会商议后,以一致意见选择在货币或银行事务方面有公认地位和专业经验的人士担任。
 他们的任期是八年,不得连任。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有资格成为执行局的成员。
   第109条B款 1. 理事会主席和一位委员会成员可以出席ECB管理理事会的会议,但无表决权。理事会主席可以向ECB管理理事会提交动议供审议。
 2. 在理事会讨论有关ESCB目标和任务的事务时,ECB主席应被邀请出席理事会的会议。
 3. ECB应向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以及欧洲理事会提交一份关于ESCB的活动和前一年及当年的货币政策的年度报告。ECB主席应将这份报告提交理事会和欧洲议会,它们可能以此为基础举行一般性的辩论。
 应欧洲议会的要求或根据ECB主席和执行局自己的倡议,欧洲议会的主管委员会将听取ECB主席和执行局的其他成员的陈述。
   第109条C款 1. 为了促进成员国政策的协调以使内部市场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兹建立一个具有咨询地位的货币委员会。
 它具有下列任务:
 ——监视成员国和共同体的货币和财政状况及成员国的一般支付制度,并就此经常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
 ——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根据其自己的倡议,向这些机构发表意见;
 ——在不损及第151条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在第73条F款、G款,第103条2节、3节、4节和5节,第103条A款,第104条A款、B款、C款,第109条E款2节,第109条F款6节,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第109条J款2节以及第109条K款1节中的准备工作;
 ——至少每年一次,检查执行本条约和理事会通过的措施所导致的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状况;检查应包括与资本流动和支付有关的所有措施;货币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成员国各指定两名货币委员会成员。
 2. 在第三阶段开始时,应建立一个经济和财政委员会。依据第一节建立的货币委员会应解散。
 经济和财政委员会有下列任务:
 ——应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或主动地向这些机构陈述意见;
 ——监视成员国和共同体的经济和金融状况并经常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报告,特别是报告关于与第三国和国际机构的金融关系;
 ——在不损及第151条的前提下,帮助理事会准备在第73条F款,第73条G款,第103条第2节、第3节、第4节和第5节,第103条A款,第104条A款、B款,第104条C款,第105条第6节,第105条A款第2节,第106条第5节和第6节,第109条,第109条H款,第109条I款第2节和第3节,第109条K款第2节,第109条L款第4节和第5节中所指出的工作,以及完成理事会交给它的其它咨询和准备任务;
 ——至少每年一次,检查作为执行本条约和理事会正式通过的措施结果的资本流动和支付自由的状况;检查应包括与资本流动和支付有关的所有措施;本委员会应向委员会和理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成员国、委员会和ECB各最多指定两名本委员会成员。
 3. 经员会建议并同ECS和本条款所述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制订有关经济和金融委员会组成的详细条款。理事会主席应将这样的决定报告欧洲议会。
 4. 除了第2节中确立的任务,如果并且只要有第109条K款和第109条L款中规定的豁免成员国,该委员会应监视那些成员国的货币和财政状况以及一般支付制度并就此定期向理事会和委员会提交正式报告。
   第109条D款 对于第103条的14节、除第14节之外的104条C款、109条、109条J款、109条K款及第109条L款第4节及5节范围内的事务,理事会或某个成员国可以要求委员会提交一份建议或提案,委员会应审查这一要求并将结论毫无延误地提交理事会。
 

第四章 过渡条款

   第109条E款 1. 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的第二阶段应从1994年1月1日开始。
 2. 在此之前,
 (A)每个成员国应:
 ——在必要时,在不损及第73条E款前提下采用适当的措施实施第73条B款及第104条和104条A款第1节中确定的禁律。
 ——如果必要,为进行第B段中规定的评估,采纳旨在保障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所需的持续趋同,特别是关于价格稳定和健康的公共财政的多年规划。
 (B)在委员会报告的基础上,理事会应评估关于经济和货币趋同化的进展,特别是关于价格稳定和健康的公共财政以及有关内部市场的共同体法的实施进展情况。
 3. 第104条、104条A款第1节、104条B款第1节和不包括第1、第9、第11及第14节的第104条C款中的规定应从第二阶段起开始实施。
   第103条A款第2节,第104条C款第1节、第9节和第11节,第105条,第105条A款,第107条,第109条,第109条A款、B款和第109条C款第2节及第4节应从第三阶段起开始实施。
 4. 在第二阶段,成员国应努力避免过大的政府赤字。
 5. 依据第108条,第二阶段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适时地开始实现其中央银行独立性的进程。
   第109条F款 1. 在第二阶段开始时,建立欧洲货币机构(以下称之为“EMI”)并开始工作;它具有法人资格并由一个理事会指导并管理,该理事会由一位主席和国家中央银行行长——其中之一为副主席,组成。
 主席应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根据成员国中央银行行长委员会(以下称之为“行长委员会”)或EMI理事会的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协商后,以一致意见指定。主席应从有名望并具有货币或银行事务专业经验的人中选择。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EMI主席。EMI理事会指定副主席。
 本条约附录中的议定书中有EMI的章程。
 行长委员会在第二阶段开始时解散。
 2. EMI应:——加强国家中央银行间的合作;——以保障价格稳定为目的,加强成员国货币政策的协调;——监督欧洲货币体系的运转;——就国家中央银行权限内的问题及影响金融机构和市场稳定的问题进行协商;——接管将解散的欧洲货币合作基金的任务;EMI章程规定了解散的程式;——促进ECU的使用及监视其发展,其中包括ECU清算机制的顺利运行。;
 3. 为了准备第三阶段,EMI应:——准备第三阶段实施单一的货币政策所必需的工具和程序;——在需要时,促进在其权限范围内指导统计的收集、编辑和分类的规则和作法的协调。——准备国家中央银行在ESCB框架内运行操作的条例;——提高跨国界支付的效率;——监督管理ECU钞票的技术准备工作。
 最晚在1996年12月31日,EMI应详细说明ESCB完成其第三阶段的任务所必需的规章、组织和逻辑框架。该框架应在ECB成立之日提交给ECB以做出决定。
 4. EMI经理事会成员2/3多数同意可以:——就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的总方针以及每个成员国所采取的有关措施的基本方针提出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政府和理事会提交对可能影响共同体内部或外部金融状况,特别是欧洲货币体系运作的政策的意见或建议;——向成员国货币当局就其货币政策的实施提出建议。
 5. EMI以一致同意可以决定公开其意见和建议。
 6. EMI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的任何共同体行动建议,都应同理事会协商。
 在理事会确定的权限内和条件下,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以特定多数同意,在EMI权限范围内的成员国当局的任何法律规定草案都应同EMI协商。
 7.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EMI协商后,可经一致同意授予EMI第三阶段准备工作的其它任务。
 8. 本条约规定赋予ECB咨询作用之处,在ECB建立之前,ECB的职权应认为属于EMI。
 本条约规定赋予EMI咨询作用之处,在1994年1月1日前,EMI的职权应认为属于行长委员会。
 9. 在第二阶段期间,在第173条、第175条、第176条、第177条、第180条和第215条中“ECB”一词应视为EMI。
   第109条G款 不应改动ECU览子的货币构成。
 自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ECU的价值的确定应依据第109条L款第4节的规定,不可废除。
   第109条H款 1. 一旦某个成员国的国际收支或者由于其国际收支的整体不平衡或者由于它们所采用的货币种类而处于困难之中或受到困难的严重威胁时,以及一旦这种困难极有可能损害共同市场的运转或共同商业政策的逐步实施,委员会应立即调查该成员国的状况,以及该成员国依据本条约尽自己的一切力量已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行动。委员会应宣布它们推荐给该成员国的措施。
 如果成员国采取的行动和委员会推荐的措施不能有效地克服已出现的或将要出现的困难,委员会应在同第109条C款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建议理事会为此准予相互协助和适当的措施。
 委员会应使理事会时刻掌握情况和态势的发展。
 2. 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同意批准这种相互协助;它应通过指令或决定确定这种协助的条件和细节,它们可以采取如下形式:
 ①对成员国求助的任何其它国际组织采取一致的态度;
 ②在处于困难中的成员国保持或重新引入对第三国的数量限制的情况下,采取避免贸易扭曲所需要的措施;
 ③批准其它成员国的有限度的信贷,以他们的同意为前提。
 3. 如果委员会推荐的相互援助未被理事会批准或者如果批准了的相互援助和采取的措施缺乏效力,委员会可以授权有困难的成员国采取保护措施,委员会应确定这些措施的条件和细节。
 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废除这种授权和改变这种条件和细节。
 4. 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在第三阶段开始后本条款停止适用。
   第109条I款 1. 一旦国际收支发生突然危机以及第109条H款第2节意义范围内的决定未被立即采取,有关成员国可以出于防范的目的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对共同市场运作造成的干扰必须限制在可能的最小程度,并且不得超过克服突发困难所必需的范围。
 2. 这种保护措施应在生效前告知委员会和其它成员国。委员会可以建议理事会依据第109条H款批准相互援助。
 3. 在委员会发表意见并同第109条C款所提到的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有关成员国应修改、中止或取消上述保护措施。
 4. 除第109条K款第6节规定的情况外,本条款应在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停止适用。
   第109条J款 1. 委员会和EMI应向理事会报告关于成员国实现经济和货币联盟履行其责任的进展情况。这些报告应包括检查各成员国国家立法,其中包括其国家中央银行的章程与本条约第107条和第108条以及ESCB章程的一致性。这些报告还应按下述标准检查每个成员国为实现高度持续趋同化方面的成就:——实现高度的价格稳定;这要明显地表现在通货膨胀率接近最多三个价格稳定性最好的成员国的水平;——政府财政状况的承受力;这要明显地表现在实现了政府预算没有出现第104条C款第6节中确定的过度赤字的状况;——至少连续两年遵守欧洲货币体系的汇率机制所确定的正常浮动幅度,不对任何其它成员国货币贬值。——成员国趋同的持续性和对欧洲货币体系汇率机制参与的持续性将由长期利率水平反映出来。
 本节提到的四个标准和它们应得到遵守的相应阶段在本条约附录的议定书中有进一步的说明。委员会和EMI的报告还应考虑ECU的发展,市场一体化的结果、国际收支经常项目的状况和发展以及单位劳动成本和其它价格指数的发展的检查。
 2. 在这些报告基础之上,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应评估:——每个成员国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大多数成员国是否满足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并向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报告其结论。应咨询欧洲议会并将其意见告知由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
 3. 在考虑第1节所述的报告和第2节所述欧洲议会的意见后,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应最迟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以特定多数同意:——以第2节所述理事会的建议为基础,决定大多数成员国是否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必要的条件;——决定共同体是否适合进入第三阶段,
 以及如果决定进入第三阶段——确定第三阶段的开始日期。
 4. 如果到1997年年底,第三阶段的开始日期还未确定,第三阶段应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在1998年7月1日前,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在重复第1及第2节确定的程序(不包括第2节的第二段)并考虑第1节所述的报告和欧洲议会的意见之后,应以特定多数同意并以第二节所述理事会的建议为基础,确定哪个成员国具备采用单一货币的必要条件。
   第109条K款 1. 如果依据第109条J款第3节确定日期的决定已作出,理事会应在第109条J款第2节所述的建议为基础之上,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是否有(如果有,哪些)成员国可以有本条款第3节规定的豁免。这种成员国在本条约中被称为“有豁免的成员国”。
 如果理事会已依据第109条J款第4节,确定哪些成员国已具备采用单一货币所必需的条件,那些不具备条件的成员国应根据本条款第3节规定而豁免。这些成员国在本条约中被称为“有豁免的成员国”。
 2. 至少每两年一次,或应有豁免的成员国的请求,委员会和ECB应依据第109条J款第1节确定的程序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并经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一级的理事会会议讨论后,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决定哪些有豁免权的成员国具备了依据第109条J款第1节确定的必要条件,并取消该成员国的豁免。
 3. 第1节所述的豁免应限定下述条款不适用于该成员国:第104条C款第9节和第11节,第105条第1节、第2节、第3节和第5节,第105条A款,第108条A款,第109条和第109条A款第2节第2段。排除该成员国和它的国家中央银行在ESCB中的权利和义务在ESCB章程的第四章中制定。
 4. 第105条第1节、第2节和第3节,第105条A款,第108条A款,第109条和第109条A款第2节第2段中的“成员国”应视为无豁免的成员国”。
 5. 有豁免的成员国在第3节提到的本条约条款中所述理事会决定的表决权应予以中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第148条和189条A款第1节的豁免,特定多数是指依据第148条第2节无豁免成员国加权表决权数的2/3,在需要一致同意时是指上述那些成员国的一致同意。
 6. 第109条H款和第109条I款应继续适用于有豁免的成员国。
   第109条L款 1. 在依据第109条J款第3节作出第三阶段开始日期的决定之后,或根据情况,在1998年7月1日之后,应立即:——理事会通过第106条第6节所述规定;——无豁免的成员国政府应依据ESCB章程第50条确定的程序任命ECB执行局的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如果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执行局的成员人数可以少于ESCB章程第11条第1节规定的人数,但决不能少于四名。
 执行局一旦任命,ESCB和ECB应立即成立并准备本条约和ESCB章程所述的全面运转。它们的权力应自第三阶段开始之日起完全实施。
 2. ECB一旦建立,如果必要,就应立即接替EMI的工作。由于ECB的建立,EMI应予以解散;解散的方式由EMI章程规定。
 3. 如果及只要存在有豁免的成员国,并在不损及本条约第106条第3段的前提下,ESCB章程第45条所述的ECB的总理事会将被组建为ECB的第三决策机构。
 4. 在第三阶段开始之日经无豁免成员国一致同意,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应确定各成员国货币不可改变的汇率,以及由ECU取代这些货币的不可逆转的固定汇率,由此ECU本身将成为货币。这项措施本身不更改ECU的对外价值。理事会依据同样的程序并采取迅速将ECU作为单一货币引入那些成员国所需的其它措施。
 5. 如果依据第109条K款第2节确定的程序,决定取消豁免,经无豁免成员国和该有关成员国一致同意,理事会应经委员会建议并同ECB协商后,确定ECU取代该成员国货币的汇率,并采取将ECU作为单一货币引入该成员国的其它必要措施。
   第109条M款 1. 在第三阶段开始之前,每个成员国都应将其汇率政策视为一种关系到共同利益的事情。在此过程中,成员国应考虑欧洲货币机制框架内以及发展ECU中所取得的合作经验,并尊重这些领域的现有权力。
 2. 从第三阶段开始,且只要某一成员国有豁免,第一节应以类推的方法适合于该成员国的汇率政策。
 (26)第三部分第二编中第四章标题应由下述代替:
 ‘第七编 共同商业政策'
 (27)第111条应取消。
 (28)第113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13条 1. 共同商业政策应以一致原则为基础,特别是关于关税率的变化,关税和贸易协议的缔结、自由化措施一致性的实现、出口政策和贸易保护措施诸如出现倾销和补贴时所采取的措施。
 2. 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实施共同商业政策的建议。
 3. 在需要同一个或更多国家或国际组织谈判协定时,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出建议,由理事会授权委员会开始必要的谈判。
 委员会在进行谈判时,应同理事会指定的帮助委员会完成此次任务的专门委员会协商,并在理事会可能向它发出的指令范围内进行这项工作。
   第228条中相应条款应予以实施。
 4. 在行使本条款所赋予的权力时,理事会应以特定多数采取行动。'
 (29)第114条应予以取消。
 (30)第11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15条 为了确保各成员国依据本条约所采取的商业政策措施的执行不遭受贸易扭曲的阻挠,或这种措施间的差异在一个或更多成员国引致经济困难时,委员会应推荐成员国间必要的合作方法。作不到这一点时,委员会可以授权成员国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决定其条件和细则。
 如遇紧急情况,成员国应要求委员会授权其自行采取必要的措施,委员会应尽快作出决定;有关成员国应将这些措施通知其他成员国。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决定有关成员国修改或取消这些措施。
 在选择这些措施时,应优先采用那些对共同市场发挥作用干扰最少的措施。'
 (31)第116条应取消。
 (32)在第三部分,第三编的标题应由下述代替:
 ‘第八编 社会政策、教育、职业培训及青年'
 (33)第118条A款第2节的第2段应由下述代替:
 ‘2.为了有助于实现第1段确立的目标,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指令的形式依据各成员国获得的条件和技术规则,确定逐步落实的最低限度要求。'
 (34)第123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23条 为了增加内部市场内工人的就业机会并从而提高生活水平,兹在下列规定的范围内设立一项欧洲社会基金;它的宗旨是使工人在共同体内就业更加容易以及提高他们在地域上和职业上的流动性,特别是通过职业培训和再培训,使他们更易于适应工业变化和生产体制的变化。'
 (35)第125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25条 依据第189条C款制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通过关于欧洲社会基金实施的决定,'
 (36)第126条、127条和128条应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三章 教育、职业培训和青年
   第126条 1. 共同体应在完全尊重成员国在教学内容和教育体制组织的责任心以及他们的文化及语言差异的同时,通过鼓励成员国间的合作及在必要的时候支持并补充他们的活动,帮助质量教育的发展。
 2. 共同体的活动应致力于:——发展教育的欧洲化,特别是通过成员国语言的教授和普及;——促进学生和教师的流动,特别是通过促进学位证书和学习期限的学术互认;——促进教育机构的合作;——发展成员国教育体制方面有共同性问题的信息和经验交流;——青年交流和社会教育教员交流的发展;——促进远距离教育的发展。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促进同第三国和与教育有关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欧洲委员会的合作。
 4. 为了有助于实现本条款所制定的目标,理事会应:——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采取鼓励措施,但不包括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表决,提出建议。
   第127条 1. 共同体应实施一项支持和补充成员国行动的职业培训政策,与此同时,完全尊重成员国在职业培训内容和组织方面的责任。
 2. 共同体的行动应致力于:——便于适应产业变化,特别是通过职业培训和再培训;——改进初始和后继的职业培训以利于劳工市场的职业一体化和重新一体化;——便于接受职业培训及鼓励教员和受训人员,特别是青年人的流动;——促进教育及培训机构同企业间的培训合作;——发展成员国培训体制间就共同性问题的信息和经验交流。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鼓励同第三国及与职业培训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合作。
 4. 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采取帮助实现本条款确定的目标的措施,但不包括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
 (37)补充下述条款:
 ‘第九编 文化
   第128条 1. 共同体应协助促进成员国文化繁荣,在尊重成员国民族和地区文化差异的同时突出共同文化传统。
 2. 共同体的活动应以促进成员国间的合作为目的,如果必要,在下述领域支持和补充他们的活动:——促进对欧洲人民文化和历史的了解和传播;——保存和保护具有欧洲意义的文化传统;——非商业性的文化交流;——艺术和文学创作,其中包括视听部门。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积极促进同第三国及文化领域的国际组织特别是欧洲委员会的合作。
 4. 共同体应在依据本条约其它条款采取的行动中将文化方面的问题考虑进去。
 5. 为了有助于实现本条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并同地区委员会协商后,应采取鼓励措施,但不包括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在第189条B款制定的整个程序中,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采取行动。——经委员会建议,以一致同意通过建议。'
 (38)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编由下述代替:
 ‘第五编 公共健康
   第129条 1. 共同体应通过促进成员国间的合作,及如果必要,对他们的活动给予支持,致力于保障高水平的人类健康保护。
 通过促进对疾病起因和传播的研究以及健康信息和教育的研究,共同体的活动应指向疾病的预防,特别是主要的病源,其中包括对毒品的依赖。
 健康保护的要求应成为共同体其他政策的组成部分。
 2. 通过同委员会的联络,成员国应在第1节确定的领域内协调他们之间的政策和规划。通过同成员国保持密切的联系,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旨在促进这种协调的有用的倡议。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促进同第三国及公共健康领域的国际组织的合作。
 4. 为了有助于实现本条款确定的目标,理事会:——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应采取鼓励的措施,但不包括对成员国法律和规章的任何协调;——经委员会建议以特定多数同意通过建议。
 

第六编 消费者保护

   第129条A款 1. 共同体应致力于获得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通过:
 (A)在完善内部市场的范围内,依据第100条A款采取的措施;
 (B)支持和补充成员国所执行的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以及为消费者提供足够信息等政策的专门行动。
 2. 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采取第1节(B)段确定的行动。
 3. 依据第2节采取的行动不阻止任何成员国保持或实行更为严厉的保护措施。这种措施必须同本条约保持一致。这些措施应告知委员会。
 

第12章 跨欧网络

   第129条B款 1. 为了有助于实现第7条A款和第130条A款确定的目标以及使联盟公民、经济经营者们和地区的及地方的集团从建立一个无内部边境的区域中获得充分的利益,共同体应致力于在交通、通讯和能源基础设施领域内建立和发展跨欧网络。
 2. 在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体制框架范围内,共同体的行动应以促进国家网络间的相互联系和相互兼容以及加入这种网络为目的。它特别应考虑岛屿、内陆和边缘地区同共同体中心地区间的联系的需要。
   第129条C款 1. 为了实现第129条B款中所述目标,共同体:——应确立一系列的包括跨欧网络领域内拟议中的措施的目标、优先次序和范围的指导方针:这些指导方针应指出一些具有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应实施确保网络特别是在技术标准化领域内的网络的相互兼容性所必需的任何措施;——在成员过出资进行上一节指导方针框架内指出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中,可以在金融上对成员国进行支持,特别是通过可行性研究、贷款担保和利率补贴;共同也可以通过依据130条D款最晚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建立的“聚合基金”为成员国在交通基础设施领域内的专项项目提供资金。
 共同体的活动应考虑工程项目的潜在的经济活力。
 2. 成员国应同委员会联系协调它们国家一级的政策,如果这些政策对完成129条B款提出的工程项目可能有重大影响。委员会在与成员国密切合作下可就促进这种协调提出一切有用的倡议。
 3. 共同体可以决定同第三国就促进相互有利的工程项目以及确保网络的相互兼容性进行合作。
   第129条D款 第129条C款第1节中所述的指导方针应由理事会依据第189条B款中所述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正式通过。
 同某成员国领地有关的指导方针和具有共同利益的工程项目应获得有关成员国的同意。
 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协商后,通过第129条C款第1节中提出的其它措施。
 

第13章 工业

   第130条 1.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确保共同体工业具有竞争力所必要的条件的存在。
 为此目的,同开放的和竞争的市场体制向一致,它们的活动应旨在:——加速调整产业的结构变化;——鼓励共同体范围内有利于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创立和发展的环境的形成;——鼓励有利于企业间合作的环境的形成;——扶持更好地发掘工业潜力的创造发明、研究和技术开发政策。
 2. 成员国应在同委员会保持联系的前提下相互协商以及,一旦需要,应协调它们间的活动。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有用的创议以促进这种协调。
 3. 共同体应通过依据本条约其它条款采取的政策和行动促进第1节确定的目标的实现。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以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可以决定采取特定的措施支持成员国为实现第1节确定的目标而采取的行动。
 本章不得成为共同体实施任何可能导致竞争扭曲的措施的根据。
 

第14章 经济和社会的凝聚

   第130条A款 为了促进其全面的协调发展,共同体应发展和执行可导致其经济和社会凝聚加强的行动。
 特别是共同体应致力于减轻各地区的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最不利地区(包括农业地区)的落后程度。
   第130条B款 另外,成员国应以实现第130条A款确定的目标为方向执行它们的经济政策并协调这些政策。共同体政策与行动的制定与实施和内部市场的完成应考虑第130条A款确定的目标并应有助于它们的实现。共同体还应通过其结构基金(农业指导与保证基金--指导部分;欧洲社会基金;欧洲地区发展基金)、以及欧洲投资银行和其它现有金融手段所采取的行动支持这些目标的实现。
 委员会应就为实现经济和社会凝聚所取得的进展以及本条款规定的各种措施的有助于这种进展的程度,每三年向欧洲议会、理事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提交一份报告。如果需要,该报告应附有适当的建议。
 如果必须采取基金之外的特定行动并且不损及共同体其它政策框架内决定的措施,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以及地区委员会协商之后,以一致同意采取这样的行动。
   第130条C款 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旨在通过参与落后地区的发展和结构调整以及正在衰退的工业区的转变,来帮助纠正共同体内的主要的地区不平衡。
   第130条D款 在不损及第130条E款的前提下,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获得欧洲议会的批准以及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与地区委员会协商之后,应以一致同意确定可以包括基金的归类在内的,结构基金的任务、优先目标和组织结构。理事会还应按照同样的程序确定所适用的一般规则和为确保它们的有效性和各种基金相互之间以及同其它现有金融手段之间的协调所必需的一般规定。
 理事会应依据同样的程序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设立一个“凝聚基金”为环境领域的项目以及交通基础设施领域跨欧网络提供财政帮助。
   第130条E款 与欧洲地区发展基金有关的决定的实施应由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协商后予以执行。
   第43条和第125条应分别继续适用于欧洲农业指导与保障基金——指导部分和欧洲社会基金。
 

第15章 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130条F款 1. 共同体应树立加强共同体工业的科学与技术基础的目标并促进其更有国际竞争力,同时促进本条约其它章节发挥效能所需的所有的研究活动。
 2. 为此目的,共同体应在整个共同体范围内,鼓励包括中小型企业在内的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高质量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它应支持它们之间的协作努力,特别是通过开放国家公共合同、共同标准的确立以及清除这种协作的法律和财政障碍,使企业能充分开发内部市场的潜力。
 3. 本条约范围内所有的包括示范项目在内的研究与技术开发领域内的共同体活动应依据本章制定的规定予以决定并实施。
   第130条G款 在执行这些目标过程中,共同体应完成下述活动,以补充成员国所采取的活动:
 (A)通过促进与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的合作以及它们相互之间的合作,实施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计划;
 (B)促进共同体在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领域同第三国和国际组织的合作;
 (C)普及和优化共同体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活动的成果;
 (D)促进共同体内研究人员的培训和流动。
   第130条H款 1.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协调它们的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以便确保国家政策和共同体政策的相互一致。
 2. 在同成员国保持紧密合作的前提下,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有用的创议以促进第1节中所述的协作。
   第130条I款 1. 一项确定共同体所有活动的多年框架规划应由理事会在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予以采纳。理事会根据第189条B款程序采取的行动都应取得一致同意。
 框架规划应:——确立第130条G款规定的活动所要达到的科学与技术目标并确定相应的优先次序;——指明这类活动的大致轮廓;——确定共同体财政上参与该框架规划的总体最高限额和详细条例并确定每项活动的份额。
 2. 在情况发生变化时,框架规划应得到调整或补充。
 3. 框架规划应通过各项活动发展的专门计划得到贯彻。每项专门计划应确定实施的详细条例、期限和提供必要的手段。专门计划所确定的必需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框架规划和每项活动确定的总体最高限额。
 4. 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特定多数同意正式批准该专门项目。
   第130条J款 为了实施多年框架规划,理事会应:——确定企业、研究中心和大学参与的规则;——制定普及研究成果的管理条例。
   第130条K款为了实施多年框架规划,可能决定仅由某些成员国参与的补充计划,在共同体可能参与的前提下,这些成员国应为这些补充计划提供资金。
 理事会应制定适用于补充计划的条例,特别是关于知识的传播和其它成员国的加入。
   第130条L款在实施多年框架规划过程中,共同体可以在有关成员国同意的前提下,制定参与由几个成员国执行的研究与发展项目的规定,包括参与为执行那些计划而创立的机构。
   第130条M款 在实施多年框架规划过程中,共同体可以制定共同体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活动同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合作的规定。
 这种合作的详细安排可以是共同体同有关的第三方协定的主题,并依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和缔结。
   第130条N款为了有效地执行共同体的研究、技术开发和示范规划,共同体可以建立合营企业或任何其它必需的机构。
   第130条O款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通过第130条N款所述规定。
 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应通过第130条J款至L款所述规定。补充计划的通过须经有关成员国的同意。
   第130条P款每年年初,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一份报告。该报告应包括关于前一年的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和成果传播的情况,以及当年的工作计划。
 

第16章 环境

   第130条R款 1.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有助于执行下述目标:——维护、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慎重而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提出处理区域性或世界性环境问题的国际性措施。
 2.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在考虑共同体不同地区状况差异的前提下,致力于高水平的保护。环境政策所依据的原则是:预防原则,采取预防行动原则、环境的破坏应首先从根本上得到纠正原则和污染者承担责任原则。环境保护的要求必须纳入共同体其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
 满足这些要求的协调措施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一项允许成员国为非经济的环境原因在共同体的监督程序下采取暂时措施的保障条款。
 3. 在制订环境政策时,共同体应考虑:——可得到的科学的和技术的数据;——共同体不同地区的环境条件;——采取行动或不采取行动的潜在利益和代价;——共同体作为一个整体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其各个地区的平衡发展。
 4.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同第三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共同体的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体同有关的第三方依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和缔结的协定的主题。
 上一段应不损及成员国同国际组织谈判和缔结国际协议的权限。
   第130条S款 1. 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之后应确定为了实现第130条R款提出的目标共同体应采取什么行动。
 2. 作为对第1节制定的决策程序的豁免并在不损及第100条A款的前提下,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之后,需以一致同意通过:——主要是财政性质的规定;——有关城乡规划、不包括废物管理和一般性措施的土地使用和水资源管理的措施;——对成员国选择不同能源和其能源供应总结构有重要影响的措施。
 理事会可以在前段规定的条件下,确定本节所述的那些事务需以特定多数同意作出决定。
 3. 在其它领域,确定优先目标的总行动规划应由理事会依据第189条B款确定的程序并同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协商后予以采纳。
 理事会应在第1节或第2节的条件下,根据具体情况采纳实施这些规划必需的措施。
 4. 在不损及属于共同体性质的某些措施的前提下,成员国应为环境政策提供资金并予以实施。
 5. 在不损及污染者承担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如果某项基于第1节规定的措施给某成员国的公共当局带来不成比例的代价,理事会应在制定该措施的同时,制定适当的规定,形式为:——暂时的豁免,和/或——给予依据第130条D款最迟不晚于1993年12月31日建立的凝聚基金的财政支持。
   第130条T款 根据第130条S款采取的保护措施不应阻碍任何成员国保持或实施更严格的保护措施。这类措施必须与本条约相一致,并应告知委员会。
 

第17章 发展合作

   第130条U款 1. 作为对成员国所推行政策的补充,共同体在发展合作领域的政策应促进:——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那些最不发达国家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发展;——发展中国家顺利而逐步地同世界经济的融合;——发展中国家同贫穷的斗争。
 2. 本领域的共同体政策应有助于发展和巩固民主和法制的总目标以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
 3.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履行承诺并考虑它们批准了的包含在联合国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宪章中的目标。
   第130条V款 共同体在执行有可能对发展中国家造成影响的政策时应考虑130条U款的目标。
   第130条W款 1. 在不损及本条约的其它规定的前提下,理事会依据第189条C款确定的程序应制定加强第130条U款目标所需的措施。这些措施可以采取多年规划的形式。
 2. 欧洲投资银行在其章程规定的条件下,促成第1节所述措施的实施。
 3. 本条款的规定应不影响在ACP——EEC协定框架内同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的合作。
   第130条X款 1. 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协调它们的发展合作政策以及对它们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在国际会议上的援助计划进行商议。它们可以采取联合行动。成员国应在必要时支持共同体援助项目的实施。
 2. 委员会可以提出任何有用的创议以促进第1节所述的合作。
   第130条Y款 在各自的权限内,共同体和成员国应同第三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共同体合作安排可以是共同体同有关第三方依据第228条进行谈判和缔结的协议的主题,
 前一节应不损及成员国同国际机构谈判和缔结国际协定的权限。'E——第五部分‘共同体的机构'
 (39)第137条 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37条 欧洲议会由组成共同体的各国人民的代表组成,行使本条约所赋予的权力。'
 (40)第138条第3节由下述代替:
 ‘3.欧洲议会应草拟依据一项统一的程序在所有成员国中进行直接普选的提案。
 理事会应经欧洲议会成员多数的赞成,以一致同意通过适当的规则,并建议成员国依据各该国宪法要求予以采用。'
 (41)补充下述条款:
 ‘第138条A款 欧洲一级政党是联盟一体化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他们有助于达成欧洲共识和表达联盟公民的政治意愿。
   第138条B款 在本条约确定的范围内,欧洲议会应通过依据第189条B款及C款确立的程序来实施它的权力、表示同意或发表咨询性的意见,参与导致采纳共同体行动的过程。
 欧洲议会可以多数同意就它认为为了实施本条约需要制定某项共同体法令的事务,要求委员会提交任何合适的建议。
   第138条C款 在履行责任过程中,应四分之一以上议员的要求,在不损及其它机构或组织行使本条约赋予的权力前提下,欧洲议会可以成立一个临时调查委员会来调查被指控在实施共同体法过程中的违法或失政案件,但不包括那些法庭正在调查的被控事件和仍在诉讼中的案件。
 临时调查委员会于提交报告后解散。
 关于调查权力的行使的详细条款由欧洲议会、理事会和委员会共同一致决定。
   第138条D款 联盟的任何公民以及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过的事务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单独或同其它公民或人员联合就属于共同体活动范围内并对其有直接影响的事务向欧洲议会提出请愿。
   第138条E款 1. 欧洲议会应任命一名专门调查官员,授权其听取联盟的任何公民,或在某个成员国居住或设有注册事务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对共同体机构或组织活动中失政行为的申诉,行使司法任务的法院和初审法院除外。根据其任务,专门调查官员将主动地或根据直接收到的申诉或经欧洲议会议员提交给他们的申诉而进行调查,除非提出的事实属于或已属于法律诉讼范畴。专门调查官员在确认失政后,他应告知有关机构,它们应有三个月的时间向他陈述它们的观点,然后专门调查官员应向欧洲议会和有关机构提交一份报告。应将此调查结果告知提出申诉的人。
 专门调查官员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欧洲议会提交年度报告。
 2. 每次议会选举之后都应指定其任期内的专门调查官员。专门调查官员可以再次被指定。
 如果专门调查官员已不再能够满足履行其职责所需的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错误,法院可以应欧洲议会的要求免除他的职务。
 3. 专门调查官员应完全独立地履行其职责。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他不谋求也不接受任何机构的指示。在任期内,他不能从事任何其它职业,不管有无报酬。
 4. 在征求委员会意见后并经理事会特定多数同意,欧洲议会应制定关于专门调查官员履行职责的规定和一般条件。'
 (42)第144条第2段补充下述语句:
 ‘在这种情况下,被任命代替他们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任期在原委员会委员集体任期届满之时届满。'
 (43)补充下述条款:
 ‘第146条 理事会由各成员国一位部长级代表组成,该代表全权代表该成员国政府。
 理事会主席任期六个月,由理事会各成员国按照下列次序轮流担任:——第一个六年周期:比利时、丹麦、德国、希腊、西班牙、法国、爱尔兰、意大利、卢森堡、荷兰、葡萄牙、英国;——下一个六年周期:丹麦、比利时、希腊、德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爱尔兰、荷兰、卢森堡、英国、葡萄牙。
 (44)应补充下列条款:
 “第147条 理事会会议由主席主动召集或应理事会成员中任何一位的要求或委员会要求而召开。”
 (45)第149条予以取消。
 (46)补充下述条款:
 ‘第151条 1. 一个由成员国常设代表组成的小组委员会负责理事会工作的准备工作并完成理事会赋予它的任务。
 2. 理事会应得到在秘书长领导下的总秘书处的帮助。秘书长应由理事会以一致同意任命。
 理事会应决定总秘书处的组成。
 3. 理事会应制定它的程序规则。'
 (47)补充下述条款:
 ‘第154条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确定委员会主席和委员、法院院长、法官、检察官和书记官的薪水、津贴和退休金。理事会还应以特定多数确定除报酬外的任何支付。'
 (48)补充下述条款:
 ‘第156条 委员会应每年在欧洲议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公布共同体活动情况的一份总报告。
   第157条 1. 委员会由17名成员组成,成员应根据他们的全面资格选任并且其独立性毫无疑问。委员会成员的名额可以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予以更改。
 只有成员国国民才可以成为委员会委员。
 委员会必须包括各成员国至少一名国民,但同一国籍的委员不得超过俩人。
 2. 委员会成员应为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既不能寻求也不能接受任何政府或任何组织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从事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活动。各成员国保证尊重此原则并不设法影响委员会成员执行其任务。
 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得从事无论是有报酬还是无报酬的任何其它职业活动。委员会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期内及退职后,遵守由于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委员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行为诚实和谨慎的义务。违反此项义务的,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申请,法院可根据情节按照第160条强制其退出委员会,或取消其退休金或其他代替退休金的利益的权利。
   第158条 1. 委员会成员依据第二节确定的程序任命,除第144条规定的情况外,任期五年。
 他们可以连任。
 2. 成员国政府应在与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提名委员会主席人选。
 成员国政府同主席候选人协商后,提出委员会委员其他人选。
 被提名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集体由欧洲议会投票通过。欧洲议会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予以任命,
 3. 第1节及第2节首次适用于在1995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
 1993年1月7日上任的委员会主席和委员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他们的任期于1995年1月6日届满。
   第159条 除正常改任或死亡外,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将在自愿辞职或被强制解除职务时终止。
 由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的新成员接替空缺委员的未满任期。理事会可以以全体一致同意决定毋庸补缺。
 委员会主席如辞职、被强行辞退或死亡,其未满的任期应由他人接替。第158条第2节确定的程序适用于主席的更替。
 除第160条规定的强行辞退外,委员会成员应保持其职位到有接替人为止。
   第160条 委员会中任何成员,如不再具备履行其职责的必要条件或犯有严重渎职罪时,经理事会或委员会的申请,法院可强行将其辞退。
   第161条 委员会可从其成员中指定一名或两名副主席。
   第162条 1. 理事会和委员会应互相协商并以一致协议确定他们的合作方法。
 2. 委员会应制定它的内部程序规则以便确保委员会及其部门遵照本条约的规定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公布这些规则。
   第163条 委员会行事须获得第157条所规定的成员人数的多数同意。
 委员会会议只有在其程序规则所规定的委员人数到齐时才有效。'
 (49)第165条由下述条款代替:
 ‘第165条 法院由13名法官组成。
 法院实行全体庭审制。但可以成立由三名或五名法官组成的分庭,从事某些预审工作或依据制定的规则进行某些特种案件的裁决。
 在成员国或共同体机构是诉讼的一方并提出要求时,法院应举行全体庭审。
 经法院请求,理事会可以以一致同意增加法官名额并对本条款的第二及第三节和第167条第二节作必要的调整。'
 (50)第168条A款应由下述代替:
 1.初审法院隶属于欧洲法院,具有初审的审理权和裁决权。对初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有权根据法院规则所规定的条件和某些类诉讼根据第二节规定的条件并且仅就法律部分向欧洲法院提出上诉。初审法院无权对第177条规定的先决裁决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
 2. 应欧洲法院的要求并同欧洲议会及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一致同意确定第一节所述的诉讼类型及初审法院的组成,并对法院规则作出必要的调整和补充。除非理事会另有决定,本条约有关欧洲法院的条款,特别是关于欧洲法院规则议定书的条款适用于初审法院。
 3. 初审法院的成员应从具有毋庸置疑的独立性并拥有担任司法工作能力的人当中挑选,他们应经各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每三年重新任命部分成员,期满成员可以被重新任命。
 4. 初审法院在得到欧洲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制定其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得到理事会的一致同意。
 (51)第171条应由下列条款代替:
 ‘第171条 1. 如果法院发现某一成员国没有履行本条约所赋予的某项义务可要求该成员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法院的裁决。
 2. 如果委员会认为有关成员国没有采取应该采取的措施,在给予该国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应提出意见,详细说明有关成员国在哪些方面没有执行法院的裁决。
 如果有关成员国没有在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采取执行法院裁决的必要措施,委员会可以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采取这样的行动时,它应说明它认为适当的有关成员国在此情况下必须支付的一次性付款或罚款的金额。
 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有关成员国没有执行它的裁决,它可以对其征收一次性付款或罚款。
 本程序应不损及第170条。'
 (52)第172条由下述代替:
 ‘第172条 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及由理事会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制定的规则可以给欧洲法院对由这样的规则所确定的惩罚以无限的裁决权。'
 (53)第173条由下述代替:
 ‘第173条 欧洲法院审查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制定的,由理事会、委员会及ECB制定的除建议和意见之外的条例以及欧洲议会针对第三方制定的旨在产生法律效力的条例的合法性。
 为此目的,对由某一成员国、理事会或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无权管辖违反主要程序要求、违反本条约或实施本条约的一切法规或滥用权力行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对由欧洲议会和ECB以保护其特权为目的而提出的诉讼,欧洲法院有权作出裁决。
 在同样条件下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对所针对的决定,或对虽然是规则的形式或是对另一人的决定的形式,但直接地和个别地与他有关的决定,提出诉讼。
 本条款规定的起诉,应根据具体情况在决定公布或通知原告之日起,或者在原告获悉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
 (54)第175条由下述代替:
 ‘第175条 如果欧洲议会、理事会或委员会违反本条约,没有采取行动,成员国和共同体其他机构可向欧洲法院起诉以确认违反条约行为。
 此项申诉只有在有关机构已经预先被请求采取行动的情况下才能受理。如果提出该项请求后两个月内,该机构尚未能表明立场,起诉的时限推迟两个月。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在前几节所提条件下,对共同体任何一个机构没有向那个人通知除建议或意见之外的决议的行动向欧洲法院提出诉讼。
 在相同条件下,欧洲法院对ECB在其职权范围内提出的诉讼和针对ECB提出的诉讼作出裁决。'
 (55)第176条由下述代替:
 ‘第176条 如果某一机构或某些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被宣判为无效或未采取行动被宣判为违反本条约,则应要求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此项义务不应妨碍履行第215条第二节所产生的任何义务。
 本条款也适用于ECB。'
 (56)第177条由下述代替:
 ‘第177条 欧洲法院有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先决裁决:(A)对本条约的解释;(B)对共同体机构及ECB条例的效力和解释;(C)对由理事会决定而成立的各种机构的章程——如果这些章程如此规定时——的解释。
 当涉及上述事项的争议向成员国的法院提出时,如果该法院认为对此事项的裁决是其作出判决所必需,则该法院可请求欧洲法院对此事项作出裁决。
 当这样的争议在成员国国内法院所受理的案件中提出,而国内法没有对国内法院的判决规定法律上的救济办法,则该法院应将此案提交欧洲法院。
 (57)第180条由下述代替:
 ‘第180条 欧洲法院在下文所列限度内有权裁决关于下列问题的纠纷:
 (A)各成员国对欧洲投资银行章程规定的义务的履行。银行董事会在这一方面享有第169条给予委员会的权力;
 (B)欧洲投资银行行长会议的决议。任何成员国、委员会或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可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对此提出诉讼。
 (C)欧洲投资银行董事会决议。对这些决议的起诉,只能由成员国或委员会在第173条规定的条件下,并仅以违反该银行章程第21条2节、第5节、第6节、及第7节所规定的程序为理由而提出。
 (D)各国家中央银行对本条约和ESCB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的履行。对此,ECB理事会对国家中央银行的权限应同第169条赋予委员会对成员国的权限相同。如果欧洲法院发现某国家中央银行没有履行本条约规定的义务,应要求该银行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欧洲法院的裁决。'
 (58)第184条由下述代替:
 ‘第184条 尽管第173条第5节规定的限期期满,任何当事方仍可对欧洲议会和理事会联合通过的规则、或理事会、委员会或ECB制定的某项规则提出申诉,援引第173条第2节的规定,向欧洲法院寻求该项规则不能适用的裁定。'
 (59)补充下述部分:
 ‘第五部分 审计院
   第188条A款 审计院履行审计职责
   第188条B款 1. 审计院由12名成员组成。
 2. 审计院成员应从在各自的国家对外审计机构任职或曾担任过职务的人或在特别适合审计工作的人中选任。他们的独立性必须是毋庸置疑的。
 3. 审计院成员由理事会同欧洲议会协商后以一致同意任命,任期六年。
 但在首次任命,由抽签决定审计院的四名成员的任期仅为四年。
 审计院成员可以被再次任命。
 审计院主席从审计院成员中选任,任期三年。主席可连任。
 4. 审计院成员应为了共同体的总体利益完全独立地履行他们的职责。
 在履行其职责时,他们不得向任何政府或任何其他组织寻求或接受指示。他们应避免一切与其职务相抵触的行为。
 5. 审计院成员在其任期内不可从事有报酬或无报酬的任何其他职业活动。审计院成员在其就职时应庄严保证:在其任职期内及退职后,他们将遵守由担任此职务所产生的义务,特别是在终止其职务后接受某些任职或某些利益时,将遵守诚实和谨慎行事的职责。
 6. 除正常改选或死亡外,审计院成员的职务在其自愿辞职或由欧洲法院依据第7节裁决强制辞退时终止。
 该成员的接替人接替其未满的任期。
 除强制辞退外,审计院成员留任一直到有接替人时为止。
 7. 如果欧洲法院应审计院请求,发现审计院其成员不再具备必要的条件或不能履行其职责产生的义务时,应免除其职务或仅免除其退休金或其它利益。
 8. 理事会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审计院主席和成员的任职条件,特别是他们的薪金、津贴和退休金。同样以特定多数同意决定报酬之外的任何支付。
 9. 欧洲共同体特权和豁免议定书中适用于欧洲法院法官的条款也适用于审计院成员。
   第188条C款 1.审计院检查共同体所有收入和开支账户。它也在共同体的有关宪章不排除此类检查的情况下,检查共同体所设的所有机构的所有收入和支付帐户。
 审计院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提交报告,确告帐户的可靠性和所进行业务的合法性和一致性。
 2. 审计院检查是否所有的收入已收到和所有支出是否合法和合乎规则,财务管理是否健全。
 对收入的审核应以共同体的应收帐户和实收帐户两者为基础。
 对开支的审核应以承诺支付和实际支付两者为基础。
 这些审核应在该财政年度的结算之前完成。
 3. 审计应以会计记录为基础并且,如果必要,在共同体的其它机构和成员国现场完成。在成员国中审计应和该国审计组织联合完成,如果这些审计机构不具备必要的权力,则同有权的国家部门共同完成。这些机构或部门应通知审计院它们是否参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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