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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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BI(CHINA)CO., Ltd. v. Shanghai Xinzheng Finance and Economy Information Consulting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request for modification of a company's equity registration)
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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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BI(CHINA)CO., Ltd. v. Shanghai Xinzheng Finance and Economy Information Consulting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request for modification of a company's equity registration)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request for modification of a company's equity registration)
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Key Terms] equity transfer ;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 compulsory regulations ; sino-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
[核心术语] 股权转让;公司章程;强制性规定;中外合资企业

[Disputed Issues] The provisions on equity transfer otherwise made by a sino-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 in violation of the compulsory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Law should be deemed invalid.
[争议焦点] 中外合资企业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的另有规定有悖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Case Summary] Sino-foreign equity joint ventures must be established and operated under the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 although certain exceptions exist. According to the Company Law of China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of a company provide otherwise in respect of equity transfer...
[案例要旨] 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和经营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也应当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Full-text omitted.

 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5民初81228号
 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振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光,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前昊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迂峰,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龙,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MooreDigitalTechnologyInformationServiceLimited,原名“玖富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雷,董事。
 第三人: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翀。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思佰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思佰益投资公司”)诉被告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A公司”)及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B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4日、5月24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越、杨希光,被告上海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迂峰(参加第一次庭审)、汪龙,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翀、雷春晖,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之、吴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A公司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被告上海A公司15%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名下;2、判令被告上海A公司配合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及合资合同备案;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A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2。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C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某1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北京C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9,786,000元。2018年9月25日,北京C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129,786,000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北京C公司及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署《之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北京C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承继。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原告向被告上海A公司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已取得全部其他股东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被告上海A公司亦认可股权转让事宜,并接受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成为被告上海A公司的新股东。据此,被告上海A公司的股东情况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已发生变更,被告上海A公司理应依法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办理相应变更登记。原告已退出被告上海A公司,不再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A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的主体应为股权的受让方而非出让方,原告作为出让方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拟向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转让对被告持有的全部股权未获被告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的批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为2010年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现行章程第8.5条规定,“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并决定公司所有重大事宜”;第8.7条进一步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权益,须经全体在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2019年5月14日,被告召开了第五届第二次董事会会议,7名在职董事均出席了会议,审议事项之一即为《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公司相关议案》,并附修改后的新章程及合资合同,但最终仅有5名董事投赞成票,该议案未获全体在职董事的一致同意。因此,被告不同意由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受让原告所持15%的股权,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并未取得被告的股东身份,因此被告不能变更股东名称及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第三、无论被告的股东是否同意涉案股权转让,被告的董事有权依据自身专业和经验独立作出对被告公司最为有利的决定;第四、在缺少新公司章程和新合资合同等必要文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登记机关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被告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除董事会决议外还应提交经新旧股东盖章的新公司章程及新合资合同两份文件,但被告董事会并未批准新公司章程,拟议受让人与老股东也未签署新合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显然缺乏必要的客观条件和可执行性;第五、原告虽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原告并未放弃行使其享有的股东权利。
 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庭后书面述称,被告应某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理由在于:第一、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已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被告也已确认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的股东身份,被告应当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原告已经将涉案股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及被告的另外两位股东,其他股东同意涉案股权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经得到充分保护,且其他股东均未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股东转让需经全体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条款违反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应属无效。股权作为股东财产,具有可处分性,且处分权属于股东权利。公司章程虽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一定限制,但该等限制应当具有合理性,且不能构成对股权转让的实质禁止。被告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需要经全体董事一致决议通过的条款,将产生任何一名与股权不具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出于任何原因不签署董事会决议均会导致股权无法转让的后果,且股东权利无法救济,已经构成对股权转让的禁止,违反了公司法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应属无效。因此,被告应当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中国B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告主体不适合,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权请求公司变更公司登记的主体应为股权的受让方而非出让方;第二、原告拟向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转让其全部股权权益未获得全体董事的一致同意,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公司章程自治作为司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构成股权转让不能逾越的边界;第三、原告与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出售跟随权”。法律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应以书面形式将某2转让的条件告知其他股东,包括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价格、履行期限及方式等。本案原告并未书面告知股权转让的条件,仅告知了受让人姓名、转让股权的类型、数量,并未告知价格、履行期限、方式等核心要求,侵犯了股东的知情权及“出售跟随权”;第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在被告上海A公司的其他股东反对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成为新股东的情况下,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入股被告上海A公司的人合基础已不存在;第五、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
 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述称,就本案系争股权转让事宜,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发送的《股权转让告知书》及其附件,亦确认作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同意原告向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转让其所有的被告的股权。
 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确认函》、玖富万卡及名片、公司注册信息、(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3号公证书、(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股权转让告知书》、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截图、名片、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股权证。被告上海A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是否利用复杂交易结构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等无法核实;对《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及合法性的意见以第三人中国B公司和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的意见为准;对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玖富万卡及名片、公司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3号公证书、(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股权转让告知书》的意见以第三人中国B公司和远洋控股集团公司的意见为准;对短信记录和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名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以第三人中国B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中国B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对《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对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确认函》、玖富万卡及名片、公司注册信息、(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3号公证书、(202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134号公证书、电子邮件、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均不予认可;对《股权转让告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明确告知第三人中国B公司股权转让的真实交易方式;对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名片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任何会议参与人员的签字;对股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董事会会议通知及议案、股东专项沟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上海A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依法提交了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及表决票、董事任免书、被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财务报表相关电子邮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第三人中国B公司不认可财务报表相关电子邮件,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国B公司为证明其陈述内容,依法提交了新浪新闻截屏、关于开展“玖富普惠”平台借款人逃废债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20)豫执复333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官网新闻截屏、企业信息、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原告对新浪新闻截屏、关于开展“玖富普惠”平台借款人逃废债行为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2020)豫执复333号执行裁定书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官网新闻截屏、企业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认为已经过了行使权利的期限,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对行使“出售跟随权”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系。
 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之补充协议》、《中国证券报有限责任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远洋控股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出售跟随权的承诺函》、《上海新证财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等事宜的联络函》、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被告上海A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外资股东变更后续工作相关议案》及表决票、董事任免书、被告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及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上海A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登记股东为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5%)、第三人中国B公司(持股比例40%)及第三人远洋控股集团公司(持股比例45%)。第三人摩尔数字科技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名玖富普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8年9月14日,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转让方,协议中简称“SBI”)与案外人北京C有限公司(受让方,协议中简称“玖富联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就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将某1所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的15%股权转让给北京C公司事宜进行协议。《股权转让协议》“鉴于”第(4)条约定“SBI的关联方SBIHongKongHoldingsCo.,Limited与玖富联银的关联方9FInc.已经签署《SHARESUBSCRIPTIONAGREEMENT》,约定SBIHongKongHoldingsCo.,Limited应根据其中所约定的条件与条款向9FInc.支付2,000万美元投资款。”第(5)条约定:“根据本协议约定之条款和条件,SBI同意并有资格向玖富联银转让其所持有全部上海新证股权,并且玖富联银同意并有资格受让该等股权,SBI及玖富联银就本协议约定之股权转让事宜均已经得到其各自权力机构的授权和批准。”第(6)条约定“基于鉴于条款(4)所述之投资与鉴于条款(5)所述之股权转让为换股交易,双方承诺尽各自合理努力完成本次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第1.1条约定玖富联银出资人民币12,978.6万元(由2,000万美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8年6月25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美元兑人民币6.4893元换算得出)购买原告思佰益投资公司将某1所持有的被告上海A公司的15%股权。第2.1条规定本次股权转让完成的先决条件如下:双方已签署完毕本协议,且双方分别已就本次股权转让取得其所需的公司/集团内部审批;截止本许可取得之日,任何政府部门、司法机构或其他具有监管职能的机构未曾颁布任何命令或作出任何决定,使本次股权转让成为无效、不可执行或非法,或禁止本次股权转让;截止本许可取得之日,双方未违反本协议项下的陈述、保证及承诺。第2.2条规定在SBIHongKongHoldingsCo.,Limited向9FInc.支付SBI投资款的同一日,玖富联银应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以现金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SBI指定的收款账户。第2.3条规定玖富联银向共管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SBI有权就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用于理财型投资。该投资的具体方案应当经过玖富联银的事先书面同意。在股权转让事宜办理完毕后,理财投资收益随股权转让价款由SBI自由处分,玖富联银应全力配合共管账户的后续变更或注销手续。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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