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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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Xuanpu Industrial Co., Ltd. v. MediaTek Inc.,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an invention patent)
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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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anghai Xuanpu Industrial Co., Ltd. v. MediaTek Inc., et al.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an invention patent)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an invention patent)
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reversal of burden of proof ; manufacturing process of a new product ; evidential material
[核心术语] 举证责任倒置;新产品制造方法;证据材料

[Disputed Issues] Where an invention patent pertains to a manufacturing process of a new product, the individual who manufactures the same product should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争议焦点] 发明专利系新产品制造方法的,他人制造同样产品需承担举证责任。

[Case Summary] In a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an invention patent the general principle of “whoever makes a claim presents evidence” should apply generally. However if the patentee's patent for invention pertains to a manufacturing process of a new product the alleged infringer manufacturing the same product should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in litigation...
[案例要旨] 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若专利人的发明专利系新产品制造方法他人制造同样产品在诉讼中需承担举证责任...

Full-text omitted.

 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与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皓然(MOU.HAOJAN),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明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旭,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宣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科公司)、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7)沪73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宣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被上诉人联发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上诉人宇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红、吴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宣普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宣普公司在现有条件下,已穷尽举证义务,举证证明了联发科公司与专利号为200610025176.8、名称为“时分双工同步码分多址系统中用于初始同步的方法与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存在密切接触,并在接触后短时间推出了涉案芯片;宣普公司提交了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模拟效果的近似性方面的《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同时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申请了司法鉴定。2.原审判决否定《专利侵权比对报告》缺乏依据,同时联发科公司在鉴定程序中主动提出第三种鉴定方案,宇龙公司却据不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导致原审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联发科公司、宇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在宣普公司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证明联发科公司、宇龙公司侵权事实成立时,本案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联发科公司、宇龙公司。同时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制造新产品的技术方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责令联发科公司和宇龙公司举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联发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宣普公司的上诉请求。1.联发科公司作为全球领先的无线通信终端芯片厂商,自身拥有完整的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与傲世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世通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而非重组或收购关系,且是否接触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本案中联发科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无关。2.宣普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宣普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比对报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应宣普公司要求选定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参与侵权比对鉴定工作,已为宣普公司提供了充分的救济途径。3.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转移,涉案专利保护的方法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方法,也不涉及新产品。
 宇龙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宣普公司的上诉请求。1.涉案专利公布后就已向社会公众公开,所有人均存在知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能,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过专利技术方案与是否构成专利侵权无关,即使存在接触可能,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就必然存在侵权的可能。2.宣普公司提交的《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存在瑕疵,不应采信,且原审中北京国创鼎诚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也认为该报告不可信。3.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已记载现有技术中早已存在相同产品,同时涉案专利也不涉及制造方法,通过涉案专利无法直接获得任何产品,故不属于制造方法,故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宣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宣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联发科公司和宇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酷派大神F2移动版手机和MTK6592芯片,并销毁库存;2.判令宇龙公司赔偿宣普公司经济损失2000万元,联发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宇龙公司、联发科公司于本企业网站、《新民晚报》《环球时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和新浪网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凯明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是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后凯明公司停业人员解散,宣普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受让获得上述发明专利权,至今有效。凯明公司停业人员解散后,原首席技术官(CTO)方明离职成立了傲世通公司,包括上述专利发明人在内的核心研发人员均跳槽到傲世通公司。2009年1月起,联发科公司以战略合作名义,实质性收购傲世通公司,转而开发时分双工同步码分多址(以下简称TD-SCDMA)芯片产品,并仅用数月时间就推出65系列手机芯片,进入智能手机芯片市场。MTK6592芯片是2013年推出的该系列八核产品,被众多国产手机广泛采用。宇龙公司2014年推出的酷派大神F2移动版手机即采用该型号芯片。芯片制造商和手机组装方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2015年12月,宣普公司在淘宝天猫商城从“旭翼数码专营店”购买到该型号侵权手机两台。经比对和测试,该手机的信号、性能与涉案专利仿真性能基本一致,具有相似的功能、效果,而与同时期其他芯片存在较大差距,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联发科公司原审辩称:1.联发科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专利是在手机开机过程中寻找基站信号接入通讯网络的一种方法,联发科公司提供的芯片不能单独实现寻找通讯网络的功能,需要与手机中的其他部件结合才能实现,芯片不具有实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可能性。因此,联发科公司制造、销售芯片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可能性。同时,联发科公司的相关芯片的制造生产地在台湾地区,销售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再由手机厂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采购后进入大陆市场,联发科公司制造、销售芯片的行为不是法律规定的专利侵权行为。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首先,宣普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宣普公司向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方案逻辑上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联发科公司提出的方案得到鉴定中心肯定,但如果该鉴定方案因各种原因无法实施,联发科公司认为已经尽到最大的举证责任。其次,涉案专利不是一种制造方法,宣普公司也没有证明涉案产品与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相同,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最后,因宣普公司现有证据不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亦未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不应转移,且行业内有多种做法实现UE与基站之间同步中的第一步——确定下行导频时隙DwPTS的位置,故宣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宣普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进网许可标志与实际生产销售的数量并不一致,赔偿应以销售数量为计算依据,宣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联发科公司仍然在持续制造和销售涉案芯片,本案立案后,联发科公司已经停止制造和销售该款芯片。在www.taobao.com下以“酷派8675-HD”进行搜索,可发现涉案手机芯片并不全部都由联发科公司提供,宣普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宣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宇龙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尚未确定,应裁定驳回宣普公司的诉讼或者中止案件审理。2.宣普公司关于宇龙公司专利侵权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宣普公司无法证明涉案专利发明人后续均入职傲世通公司,更无法证明该些发明人参与到与联发科公司的合作,且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是否接触过专利技术方案与专利侵权是否成立无关,《专利侵权比对报告》的作出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该报告存在明显错误。3.宣普公司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利结果。涉案专利并非新产品制造方法,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宇龙公司没有举证义务。酷派大神F2移动版中的MTK6592芯片是宇龙公司自联发科公司采购,宇龙公司并不掌握该芯片的工作原理、结构以及相应的资料,同时,酷派大神手机业务已于2015年被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收购,相关研发和生产线也已转移至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自宣普公司起诉之后,宇龙公司不再实际掌握与酷派大神F2移动版手机相关的任何资料,宇龙公司已经尽到最大的努力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4.酷派大神F2移动版手机使用的MTK6592芯片是宇龙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以正常的商业方式合法从联发科公司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5.宣普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证据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4日。发明人为谢一宁、刘栋、冉晓龙。2009年7月31日,涉案专利自凯明公司转让给宣普公司。宣普公司从凯明公司受让的专利,至少涉及104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发明涉及无线通信系统技术领域,是在TD-SCDMA移动通信系统中,应用于初始小区搜索的同步方法和装置。图6为涉案专利应用于TD-SCDMA系统初始同步时、采用不同子帧数进行功率合并时的DwPTS位置检测性能仿真曲线图。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3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7年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内容记载在该无效审查决定书第6-8页,具体内容不予摘抄,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5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7-10为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1为独立权利要求。相比较授权文本,新的权利要求在授权文本的基础上重新组合,将原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原从属权利要求4、6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7、8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原从属权利5、6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将原权利要求2、3、7、8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6的进一步限定的从属权利要求;删除原独立权利要求9,将原从属权利要求10、11合并形成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1。宣普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修改后的全部权利要求1-11。
 2009年3月25日,上海宏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宣普公司以585万余元获得“专利权”的拍品。
 (二)宣普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
 2015年12月2日,申请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www.taobao.com上搜索“酷派8675-hd”,选择发货地为上海,在天猫电器城店铺为“旭翼数码专营店”中,选择“[送延保+礼品]Coolpad/酷派8675-HD大神F2移动4G高清八核手机”,点选机身颜色为智尚白、套餐类型为套餐一进行购买,登录淘宝账号“风过云客08”,收货人地址为上海市××路××号××,收货人信息为侯杰137××××某某某某,数量调整为2,卖家留言“移动版,上海发票”,提交订单后确认付款,付款金额1416元,订单编号×××76。就上述事宜,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5923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日,申请人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杰在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当日下午在上海市江宁路418号8楼办公室前台,取得快递人员送达的包裹一件,运单号为976238732519,内附购物清单和《上海市商业零售销售票据客户联》,购物清单显示商品名称为“【送延保+礼品】Coolpad/酷派8675-HD大神F2移动4G高清八核手机”,订单编号为×××76,销售属性为“机身颜色:智尚白;套餐类型:套餐一;机身内存:16GB;版本类型:中国大陆”,单价945元,数量2,实付1416元。销售票据客户联显示经营项目为“大神F2”,单价708元,数量2,金额1416元,收款单位为上海旭翼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包裹内的手机进行拍照显示,手机型号为Coolpad8675-HD,标注“宇龙计算机通信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就上述事宜,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5)沪静证经字第6170号公证书。
 2015年12月30日,上海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20日更名为上海文德畅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专利侵权比对报告》,形成比对结论为:涉嫌侵权芯片与涉案专利具有相近似的功能、效果。MTK6592芯片在仿真测试环境下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仿真结果具有相近的功能、效果,而与同时期其他芯片在上述指标存在较大差距。MTK6592芯片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2017年9月20日,上海德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专利侵权比对补充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在无效程序后的修改是对原各项权利要求的重新布局,修改前后的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保持一致,故仍认为MTK6592芯片涉嫌侵犯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
 2015年6月9日,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酷派合资成立的奇酷互联网络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完成对酷派大神手机业务的收购,2016年4月22日完成交接。
 联发科公司承认宇龙公司的芯片是从其处购买。
 (三)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来源于涉案专利可能性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系宣普公司自凯明公司受让取得,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为谢一宁、刘栋、冉晓龙。宣普公司提供的一组复印件显示:1.2002年9月28日,谢一宁在凯明公司填写了《工作申请表》,申请职位为物理层仿真与算法优化。2.2002年9月18日,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冉晓龙业务考核情况》,证明冉晓龙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主要参与了3G标准TD-SCDMA系统的研发工作。2002年10月15日,凯明公司《引进人才登记表》显示,冉晓龙在凯明公司任技术开发工程师,工作经历显示其在2001年9月至2002年4月在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新技术部任仿真室主任。2002年11月,上海市闵行区人事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才交流中心发出商调函,同意冉晓龙调至凯明公司工作,并在2002年11月30日之前报到。3.2004年4月,重庆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出具《重庆市人才流动商调函》,同意刘栋的人事档案调出。2004年5月凯明公司《引进人才登记表》详细记载了刘栋的履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三位发明人谢一宁、刘栋、冉晓龙的劳动人事信息完整,部分复印件来源于政府部门,与凯明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并不矛盾,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谢一宁、刘栋、冉晓龙曾系凯明公司员工。
 申请日为2009年9月30日、申请号为200910179709.1、名称为“TD-SCDMA系统的业务配置和速率匹配方法、装置”的发明专利,以及申请日为2009年9月23日、申请号为200910177790.X、名称为“功率调整的方法及终端”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均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冉晓龙或谢一宁为发明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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