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uhan Chengkunjiang City Commercial Concrete Co., Ltd., et al. v. Feng Wangjie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f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
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
【法宝引证码】
|
|
*尊敬的用户,您好!本篇仅为该案例的英文摘要。北大法宝提供单独的翻译服务,如需整篇翻译,请发邮件至database@chinalawinfo.com,或致电86
(10) 8268-9699进行咨询。
*Dear user, this document contains only a summary of the
respective judicial case. To request a full-text translation as an additional service,
please contact us at: + 86 (10) 8268-9699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Wuhan Chengkunjiang City Commercial Concrete Co., Ltd., et al. v. Feng Wangjie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f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appe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f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
|
[Key Terms]
affirmation of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 shareholding entrustment ; anonymous shareholder
[核心术语]
股东资格确认;股权代持;隐名股东
|
[Disputed Issues]
A written agreement for shareholding entrustment is not the sole basis for identifying an anonymous shareholder.
[争议焦点]
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非是认定隐名股东的唯一依据。
|
[Case Summary]
The shareholder's qualification is the foundation for an investor to obtain and exercise its or his shareholders' rights and assume relevant obligations. Whether a shareholder is qualified as an anonymous shareholder or a registered shareholder should be affirmed by comprehensively considering factors such as the rights actually exercised by the shareholder and the information known by the company and other shareholders but should not be solely based on the written agreement for shareholder entrustment. If a legal and effective agreement for shareholder entrustment exists...
[案例要旨]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基础。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中应综合考虑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知悉情况等因素而不能仅仅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作为唯一依据。如果存在合法有效的股东代持协议...
|
Full-text omitted. | | 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等与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 (2021)鄂01民终5008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丰书和。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诗、董慧宜,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书和。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旺杰。 |
| | 上诉人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坤公司)、丰书和因与被上诉人丰旺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诚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旺杰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旺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且存在“未审先判”,刻意引导丰旺杰起诉,丧失中立性。武汉米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粮公司)系诚坤公司的另一股东,对本案审理具有重大影响,一审法院准许丰旺杰撤回对该司的起诉,导致遗漏案件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属于程序错误。同时,丰旺杰在一审法官的明示下,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起诉,属“未审先判”。诚坤公司已向一审法院表达过不应同意丰旺杰撤诉的要求。二、一审判决超出庭审范围,与庭审笔录的情况不符。(1)丰旺杰从未在一审中主张其与丰书和之间存在口头代持股协议,以及其系诚坤公司的隐名股东,丰书和仅为名义股东。其认为是借用丰书和名义登记注册公司,属于典型的借名登记情况。故,丰旺杰主张的是其与丰书和之间系借名登记关系,而非股权代持关系。一审判决超出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2)米粮公司从未在一审中表明其认同丰旺杰主张的代持股事实,且同意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的相应股权变更给丰旺杰,并同意丰旺杰针对诚坤公司、丰书和的诉讼请求。(3)一审判决载明“丰旺杰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基公司)的拆迁补偿费尚未实际支付到位”,但丰旺杰提交相关证据的证明目的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证明拆迁补偿款未实际支付”的主张,且拆迁款是否支付并非丰旺杰的证明目的,丰旺杰也未提及拆迁款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在丰旺杰未提交证据证明拆迁款未实际支付也未主张拆迁款未支付的情况下,认定拆迁款未实际支付,超出了庭审范围。三、一审过程中弘基公司出具的所有情况说明均不具有证明力。因弘基公司实际处于丰旺杰与其配偶汪某某的单方控制下,丰旺杰可以自行出具涉及该公司的相关证据,且情况说明上未见经办人签字,而经办人也未出庭作证,存在证据被伪造的可能性。因此,对于该公司出具的所有证明材料,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诚坤公司要求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出庭作证,以避免伪造或单方出具的证据被法院认定的情况发生。四、丰旺杰未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为诚坤公司股东,一审判决仅通过否认上诉人的主张与证据来主观推测出丰旺杰为诚坤公司隐名股东,没有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其向诚坤公司直接注入现金、指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汇转资金、委托其配偶汪某某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投入资金的证据,上述证据证明目标公司即诚坤公司的全部资产均来源于丰旺杰的投资”错误。丰旺杰从未向诚坤公司实际出资。所谓的“直接注入现金”,是指丰旺杰主张的2019年4月向诚坤公司的1000万元转账,诚坤公司不认可该笔转账系其对公司的出资。该转账行为发生时,丰旺杰与丰书和关系破裂,丰旺杰此时转账的动机不纯,转账时间在2019年,诚坤公司已运转多年,丰旺杰此时的出资不符合常理。所谓的“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投入资金”没有依据。诚坤公司的经营设备系本公司自行购买,与丰旺杰一方无关。(2)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其实际参与并主持目标公司管理经营的证据,证明其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目标公司一直在其主持下开展经营活动”错误。丰旺杰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运转进行管理是正常现象,而公司由何方进行运营管理与丰旺杰是否为公司股东无关。(3)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丰书和未实际参与目标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的证据,证明丰书和仅提供了其身份证,目标公司的设立注册登记文件、资料上均没有丰书和的亲笔签名”错误。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股东以委托代办的形式设立注册,且丰书和是否参与了公司设立与其是否为公司股东无关。(4)一审判决认为“丰旺杰提交了丰书和未参加目标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从目标公司取得股东分红”错误。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与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没有任何关系。现行法律未规定股东必须参与公司日常管理,且诚坤公司经营期间未发生任何需要股东出席会议的重大决策事项。丰书和即便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也不代表其就不是上诉人的股东。对于股东分红,丰旺杰既未主张其从公司取得了分红,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以丰书和未取得分红为由,否定丰书和的股东身份,却认可丰旺杰的股东身份,没有依据。(5)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基于委托而形成的持股关系,亦即股权代持关系”错误。首先,丰旺杰没有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与丰书和之间存在代持合意,其与丰书和之间不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其次,因丰旺杰从未主张过其与丰书和之间为股权代持关系,其在庭审过程中主张的是“借名登记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超出当事人意思自治。五、丰旺杰属于失信人员,并在中国执行信息网公开,一审法院即便认为存在代持协议,该协议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综上,丰旺杰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诚坤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或为传来证据,或为单方制作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证据存有瑕疵,直接认定丰旺杰为上诉人的股东,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丰旺杰辩称:一、一审法院准许丰旺杰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诉请,程序合法。因米粮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确表明其只是名义股东,并非真正股东,且同意配合变更股权登记。故,在该公司认可丰旺杰的诉请之下,丰旺杰撤回起诉合理、合法。二、诚坤公司将法官的裁量权描述为擅自裁判。丰旺杰与丰书和之间是借名登记关系或是股权代持关系仅是法律理论表述的不同,我国法律并不存在该两种关系的表述,只有名义股东的表述。人民法院在认定名义股东时,阐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在法律文书中必须符合庭审中当事人所陈述的观点。由于诉争双方对同一事实的观点必然相互冲突,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根本不可能与当事人的观点一致。三、米粮公司明确认可丰旺杰是实际股东,人民法院当然可以认定该公司同意丰旺杰的诉请。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在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以公司内部实质法律关系为准。米粮公司已认可丰旺杰才是真正股东,并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依法退出公司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对此,丰旺杰并无异议。四、诚坤公司不认可弘基公司出具的证据,不等于人民法院就该部分证据不能确认。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是否采信证据是法官的权力,诚坤公司不认可证据应提交反驳证据。若依其逻辑,所有证据都不应当采信。五、本案以下事实可充分说明丰书和仅是名义股东。1、从公司注册登记来说,是由丰旺杰委托熊某、毛某办理,丰书和未参与。2、从公司投资来说,公司成立后,所有运营资金均是丰旺杰投入,丰书和未有任何资金的投入。3、从公司管理上来说,公司成立以来全部管理工作均由丰旺杰负责,丰书和从未参加。4、从公司基础设施建设上来说,其基础建设均是丰旺杰投资建设,丰书和既未参与,也未出资。5、从公司设备购置上来说,公司所需机器设备是丰旺杰及其妻子贷款购买,丰书和未购置过任何设备。6、从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来说,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米粮公司股东会决议明确说明,其引进的是丰旺杰的投资,而非丰书和的投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丰书和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丰旺杰的事实清楚,并依法支持丰旺杰的诉请,适用法律正确。 |
| | 丰书和辩称:一、丰书和已依法取得诚坤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成立以来,除丰旺杰的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或借名登记合意。丰旺杰应对其系隐名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其编造了很多关键证据。因丰旺杰掌握诚坤公司的公章,其所谓出资的1000万元及诚坤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等均不具有证明力。且其关于控制公司经营管理的证据亦多为利害关系人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然丰书和的证据已充分证实丰旺杰不仅没有向诚坤公司投入资金,反而是公司成立至今,丰旺杰与其配偶、子女一直将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个人名下的账户。故,一审法院认定丰旺杰出资形成诚坤公司没有依据。二、股权代持关系非正常持股关系,增加了社会商业风险和成本。本案中,丰旺杰与丰书和未达成股权代持协议,丰旺杰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应被推定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而应以工商登记公示内容为准。三、米粮公司从未同意将丰书和持有诚坤公司60%股权变更至丰旺杰名下,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未能查明。 |
| | 丰书和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5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丰旺杰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丰旺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主张,自行代替当事人进行增加、扩充及曲解。1、丰旺杰主张的是借名登记关系,一审法院将其主张变更为存在代持协议,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因丰旺杰自始主张其与上诉人丰书和之间存在借名登记关系,从未主张存在代持股协议。在借名登记关系与股权代持关系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超出丰旺杰主张的范围。2、米粮公司并未就丰旺杰对诚坤公司、丰书和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应,然一审法院代替该公司作出其同意丰旺杰针对诚坤公司、丰书和诉讼请求的认定,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原则。二、丰旺杰提交的弘基公司盖章的三份情况说明属其恶意伪造,应当不予采信。该三份情况说明均仅加盖了弘基公司公章,并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认定标准。且丰旺杰系弘基公司的监事,其配偶汪某某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弘基公司目前已停止运营,以及其他股东未控制公司印章的基础上,该三份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鉴于弘基公司的股东结构及股东的企业性质,该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故,基于弘基公司三份情况说明涉及其无偿放弃或转让巨额资产之内容,丰书和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丰旺杰涉嫌伪造证据,恶意转移国有资产,同时侵害丰书和合法利益,并请求弘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出庭作证,且将有关线索移交刑事部门查明。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为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由丰旺杰出资建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作出“诚坤公司成立后在丰旺杰的主持下开始进行厂房、固定设施建设及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弘基公司与‘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无关,弘基公司没有就该项目投入任何资金”“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即为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该基建工程的建设资金系由丰旺杰出资提供”,系依据弘基公司出具的说明,但该部分说明不应予以采信。其次,根据鄂诚造审【2016】079号《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项目由弘基公司关联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该工程2014年8月竣工后由弘基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实质上为弘基公司资产。再者,“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诚坤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4月,该工程实际上并非是诚坤公司的基建工程,更不是丰旺杰在诚坤公司成立后主持建设的。最后,一审法院依据弘基公司和丰旺杰向诚坤公司的转账情况,认定丰旺杰出资建设了“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诚坤公司就该工程支付过任何款项,无法构成证据链。2、一审法院认定丰旺杰委托汪某某以按揭购买、融资租赁目标公司的生产设备的方式向诚坤公司投入初始资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汪某某对外签订的三份合同并未约定所购买或所租赁的生产设备由诚坤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推定该事实无任何依据。其次,贷款还款记录显示诚坤公司才是实际上的还贷主体,汪某某从未以自有资金履行还款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仅以开办公司需要初始资金的投入及按揭购买设备、融资租赁生产设备均需支出首付款和一定比例的首付租金为由,推定汪某某代诚坤公司支付了生产设备首付款和首付租金。虽然诚坤公司需要初始资金投入,但诚坤公司的初始资金并非由汪某某转入,而是从弘基公司转入。再者,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诚坤公司向汪某某个人账户净转入资金高达2000余万元,远远高于上述合同的总金额767万。汪某某从诚坤公司转移的金额远大于汪某某可能偿还的贷款额,一审法院推定汪某某利用自有资金向诚坤公司投入资金的逻辑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诚坤公司的开办、营运资金系由丰旺杰直接投入或融资投入,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丰旺杰在诚坤公司成立初期(2016年4月)并无任何投入,诚坤公司在丰旺杰出资前已经形成大规模的公司资产(年度营业收入为2亿元)。其次,丰旺杰所谓出资1000万元,根据诚坤公司银行流水统计,丰旺杰在所谓“出资”前已经转移公司资产高达3000万,公司资产不可能来源于其投资。再者,丰旺杰已自认诚坤公司公章由其实际控制,因此诚坤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出资证明书,明显为丰旺杰恶意攫取诚坤公司股权而捏造的证据,均不具有证明丰旺杰存在合法有效出资行为的证明力。4、一审法院对弘基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均予以采信,且以此推定弘基公司股东认可丰旺杰为弘基公司隐名股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东会议纪要》《2014年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无弘基公司全体股东的盖章确认,无法证明相关材料系全体股东达成一致后作出的,一审法院未核实确认签字人员身份及相应授权而直接认定人员系股东代表,并确认丰旺杰为弘基公司的隐名股东,没有依据。5、一审法院仅依据弘基公司出具的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说明,即认定该公司向诚坤公司的转账属于丰旺杰所有,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极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弘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即使是根据《武汉弘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之间往来账目的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也仅表明基于业务向诚坤公司转账的情况,且未明确该公司根据丰旺杰要求向诚坤公司进行转账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凭此说明认定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的转账均为丰旺杰的经营利润,缺乏逻辑。因丰旺杰并未举证明确其指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付款的具体金额,亦未提供相应指示付款的证据,在该公司与丰旺杰之间签订的《经营租赁协议》早于2012年12月25日期满而终止之下,弘基公司称2017年至2020年对诚坤公司的转账是对丰旺杰相关经营利润进行结算支付不符常理。6、一审法院片面采信丰旺杰提交的证人证言,进而认定丰书和从未参与诚坤江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一直由丰旺杰主持管理经营工作,属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会议记录,该证据上没有任何能够确定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无法证明相关材料为诚坤公司的内部会议记录。(2)诚坤公司7名管理人员及48名员工未出庭作证,其证词不应采信。丰旺杰作为职业经理人,在诚坤公司任职总经理。弘基公司管理人员、员工与丰旺杰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上述人员提供的证人证言极可能是受其威慑提供。(3)丰旺杰提供的管理人员出具的11份证人证言、公司员工出具的48份证人证言在形式上高度雷同而证人在一审庭审中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明显为丰旺杰利用职务便利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部分证人证言极其不合理。7、一审法院未采信丰书和的证人证言不当。徐某自诚坤公司2016年成立以来至2019年在诚坤公司工作,且担任高管职务,与上诉人丰书和无任何利害关系,较其他证人而言,可信度更高。在徐某已出庭作证证明丰书和参与了诚坤公司经营管理后,不能仅以证人证言的数量来判断证词的真伪。8、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支付的60万为股东分红款。丰旺杰辩称该款项为汪某某偿还丰书和的借款,但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且借款和还款主体亦不一致,不符常理。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汪某某偿还上诉人丰书和的借款无依据。(1)丰书和与汪某某长期存在大额往来转账,不能依据本案中仅有的往来几笔转账即认定上诉人丰书和向汪某某提供的100万转账与汪某某向上诉人丰书和转账40万、诚坤公司向丰书和转账60万是一一对应的。(2)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等可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而丰旺杰并未提供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汪某某与丰书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四、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并采纳丰旺杰逾期提交的证据,存在程序瑕疵。1、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未要求米粮公司出庭,属于遗漏当事人,进而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丰旺杰在起诉状中列米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米粮公司名下的诚坤公司40%的股权归其所有。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将“将诚坤公司的两名股东变更为一人股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作为争议焦点,并强调如果丰旺杰要求诚坤公司2名股东同时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存在程序障碍,导致丰旺杰撤回了对米粮公司的起诉,属于不合理地干涉了丰旺杰的权利。(2)第二次庭审中,一审法院未要求米粮公司出庭,且在未查明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之下,判令支持丰旺杰关于变更丰书和名下股东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程序瑕疵。(3)丰旺杰从未举证证明诚坤公司成立之初,米粮公司曾就诚坤公司40%股权归属于丰旺杰作出相关意思表示。2016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23日,诚坤公司成立后的4年半时间内,米粮公司从未作出其并非诚坤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内部决议。2020年9月23日,即本案第一次庭审前6天,米粮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认定该公司并非诚坤公司实际股东。故,米粮公司在诚坤公司成立4年后,自认其并非诚坤公司股东,实质上是2019年3月米粮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后,新的实际控制人恶意与丰旺杰串通,目的为损害上诉人丰书和利益。2、丰旺杰逾期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违反程序。2020年12月8日,丰旺杰在一审辩论终结一个月后再次提交了4份证据(证明目的为证明弘基公司拆迁款尚未支付)已严重超出举证期限,丰书和为此提交了异议书。虽然一审判决未对上述4份证据作出任何记载,但对拆迁款支付情况作出了认定。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丰旺杰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即使与丰书和达成了委托持股合同,也因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导致合同无效。2、实际控制人与股东的概念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丰旺杰参与了诚坤公司经营管理,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实际控制人,进而推定其具有股东身份,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丰旺杰作为职业经理人,当然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会担任公司高管,但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六、截至上诉之日,丰旺杰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诚坤公司实际股东。丰旺杰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单方捏造证据、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1、一审认定诚坤公司的全部资产均来源于丰旺杰的投资错误。丰旺杰自始未举证证明其在诚坤公司设立初期存在任何出资行为,证明其出资的证据或是其利用控制诚坤公司及弘基公司公章的便利,为本次诉讼提前捏造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排除合理怀疑。且诚坤公司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股东没有实缴出资义务。丰旺杰即使存在任何融资、投资行为,也是其作为职业经理人的义务,而不能证明丰旺杰为实际出资人。2、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人证言,错误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丰旺杰系由丰书和委托参与公司经营,不能将丰旺杰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行为等同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进而错误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隐名股东。3、一审法院错误地将诚坤公司设立注册登记文件上并无丰书和亲笔签名,作为认定丰旺杰为诚坤公司隐名股东的理由。丰书和在诚坤公司设立过程中多次提供本人身份证,作出了授权他人代办工商手续的意思表示。而且委托他人代办工商手续并非法律禁止事项,代签字人亦获得了丰书和的同意和授权。工商登记材料中是否有丰书和亲笔签名,并不影响丰书和股东身份的合法性,这一事实与股东资格身份无关。4、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丰书和没有实际参与诚坤江城公司的经营,没有从诚坤公司取得股东分红。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证人证言,并在无任何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认定“分红实际上为还借款”错误。因是否参与公司日常经营和是否获得分红与确认股东资格无关,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丰书和不具有股东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在认缴制下,股东有权依法按照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期限出资。丰书和和米粮公司作为诚坤公司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缴纳的期限为2026年12月30日。且诚坤公司成立之后,丰书和按此前与丰旺杰合作的模式,将诚坤公司委托给丰旺杰经营,符合法律法规。诚坤公司经营初期,向弘基公司借用了所需的全部流动资金、生产场地和生产设备。诚坤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丰书和多次以董事长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在诚坤公司成立的第3年参与了公司分红,依法享有了获得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丰旺杰作为诚坤公司职业经理人,利用其经营管理诚坤公司的优势地位,恶意捏造证据攫取丰书和股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
| | 丰旺杰辩称:阅读丰书和上诉状之内容可以看出,只要一审法院认可的有利于丰旺杰的无论什么证据,丰书和均不认可,乃至丰书和自己提交的证据,只要一审法院未采信均属错误。对此不值一驳的观点,丰旺杰不予驳斥,仅就其重点观点发表意见如下:一、不论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是否转账,如何转账与丰书和无关。弘基公司是依法存续的法人主体,该公司与诚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即使丰书和是弘基公司的实际股东,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的转账也不是丰书和的出资,更何况丰书和只是弘基公司的名义股东。丰书和之所以将弘基公司拖入案件的审理,其根本原因是他在法庭中明确表示未向诚坤公司投入任何资金。为了使自己和诚坤公司具有牵连,以弘基公司向诚坤公司转账来掩盖。二、米粮公司2020年9月23日股东会决议是丰书和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后所取得的证据,其不能以该证据对其不利而罔顾事实的反对。本案第一次庭审2020年9月29日前,米粮公司于当月23日召开股东会就案件如何处理作出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符合常理,该股东会决议明确表明,当时是为了引进丰旺杰的投资,米粮公司才被注册为诚坤公司的名义股东,且同意退出股东身份。丰书和因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而取得的该份证据对其不利,认为米粮公司四年未召开股东会,存在与丰旺杰恶意串通,说明丰书和不讲诚信。三、丰书和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丰旺杰向诚坤公司转账4082744.89元,但其仍在上诉状中强调丰旺杰没有向诚坤公司投入过资金,再次表明其罔顾事实。一审中,丰书和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从2018年至2020年丰旺杰先后8次向诚坤公司转账共计502万元,而同时间内诚坤公司转给丰旺杰的款项金额为937255.11元,据此,可以说明从2018年至一审庭审时,丰旺杰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诚坤公司净转入资产为4082744.89元,该事实已由丰书和自己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丰书和上诉认为丰旺杰未实际投入资产,与事实相悖。四、丰书和认为诚坤公司60名在职员工的证言均为虚假,然其自己申请的一名离职员工的证词反而恰恰证明该部分员工的证言系真实的。丰书和在一审中除申请了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外,同时还申请了丰贤江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其参与了公司管理。丰贤江是丰书和的亲弟弟,在丰书和与丰旺杰发生矛盾前,丰贤江在诚坤公司上班,并在矛盾爆发后主动离职,因此,丰贤江清楚地知道诚坤公司的基本情况,但其之所以未出庭为丰书和作证的根本原因在于其明确知道丰书和并非公司股东。丰书和认为众多证人的证词雷同,不具可信度,然证人所证实的事实相同恰好证明丰书和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五、丰书和认为丰旺杰是职业经理人应出示证据证明。六、丰书和未举证证实其是真正的股东,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丰书和在一审中已确认其未向诚坤公司出资,也明确在诚坤公司注册时其未参与,同时亦未能证实其实际参与了诚坤公司的管理,以及享受了股东权利。相反,丰旺杰的证据可以证明丰旺杰才是诚坤公司的实际股东。七、从基本常识和逻辑来说,若丰书和系诚坤公司真正股东,其不可能在2019年开始不断干扰诚坤公司的正常经营。诚坤公司在丰旺杰的管理下处于盈利状态,并未亏损,丰书和对此明确知晓。如若其系真正股东,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丰旺杰返还诚坤公司印章和证照,然其私刻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冻结公司账户,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完税和支付员工工资,致使公司经营陷入绝境,其不顾公司利益的行为,也能充分说明丰书和不是公司股东。 |
| | 诚坤公司辩称:认可丰书和的上诉意见。 |
| | 丰旺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丰旺杰为诚坤公司的股东;2、确认诚坤公司登记在丰书和名下持股比例为60%的股权归丰旺杰所有;3、判令诚坤公司和丰书和配合丰旺杰在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丰书和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月14日,丰旺杰、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作为发起人登记设立了弘基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乡杨家湖88号,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实缴出资),丰旺杰占股28%,咸宁市长江水利工程公司占股35%,武汉市汉阳区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占股37%,丰旺杰任公司监事。2010年1月1日以后,弘基公司一直由丰旺杰租赁(承包)经营至该公司停产。2012年5月7日,丰旺杰与丰书和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丰旺杰将所持弘基公司28%股权336万元转让给丰书和,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对价。《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弘基公司所在地区被纳入政府拆迁范围,2014年弘基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拆迁,但相应拆迁补偿款尚未实际支付。庭审中丰旺杰陈述称,其为弘基公司的隐名股东,与丰书和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约定由丰书和作为显名股东代其持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弘基公司的相应股权,弘基公司的经营场所被拆迁后,为继续商品砼的生产与经营,其又投资并建设完成了“弘基商混新站基建工程”。丰书和则不认同丰旺杰陈述的上述事实。 |
| | 2016年4月19日,米粮公司、丰书和登记设立诚坤公司,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客观湖特1号,注册资本为988万元,米粮公司占股40%,丰书和占股60%,均为认缴出资,认缴期限均为2026年12月30日,丰书和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诚坤公司成立后在丰旺杰的主持下开始进行厂房、固定设施建设及生产设备的采购、安装工程,上述基建工程完工后即开始进行商品砼的生产和销售经营。丰书和则未参与诚坤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曾在诚坤公司2017年的公司年会上以公司董事长名义发表了讲话(致辞)。2019年8月15日,丰书和签署了一份《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公告》及一份《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并张贴至诚坤公司内,《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公告》载明:“因公司前期经营相关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丰书和代表公司决定对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进行全面审计……封存2019年8月15日之前的一切财务账本……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由副经理胡某负责……”,《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载明:“经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丰书和决定对部分人事任免调整如下:一、免去丰旺杰副经理职务。二、免去汪某某财务负责人职务。三、任命胡某暂代副经理……,任命田园暂代财务负责人职务……”。上述《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公告》、《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任免通知》作出后未能得到实际执行,诚坤公司仍由丰旺杰实际控制,汪某某(丰旺杰之妻)仍主管诚坤公司的财务工作。其后丰书和重新刻制了诚坤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业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并于2020年6月16日以诚坤公司名义在《长江日报》上刊登了一则《声明》,载明:“武汉诚坤江城商砼有限公司遗失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业务专用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法人章一枚,作废。”2020年8月11日,丰旺杰以诚坤公司名义在《湖北日报》、《中国质量报》上各刊登了一则《声明》,声明诚坤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人章、营业执照等证件原件均保存在公司内,并声明丰书和手中的印章、营业执照均为违法取得。2020年8月18日,丰旺杰就案涉股权纠纷提起诉讼,列诚坤公司为本案被告,列丰书和及米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除上列诉讼请求外,另请求判决确认登记在米粮公司名下的诚坤公司40%股权归丰旺杰所有。米粮公司在庭审中认同丰旺杰主张的代持股事实,同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给丰旺杰,并同意丰旺杰针对诚坤公司、丰书和的诉讼请求。2020年10月12日,丰旺杰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丰旺杰撤回对米粮公司的起诉。 |
| | ...... |
Dear visitor,you are attempting to view a subscription-based section of lawinfochina.com. If you are already a subscriber, please login to enjoy access to our databases . If you are not a subscriber, please subscribe . Should you have any questions, please contact us at: +86 (10) 8268-9699 or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律英文网会员专区,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请注册并交纳相应费用成为我们的英文会员 。如有问题请来电咨询;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 database@chinalawinfo.com
|
| | | | | |
|
|
|
|
Message: Please kindly comment on the present translation.
|
|
|
|
|
|
Translations are by lawinfochina.com, and we retain exclusive copyright over content
found on our website except for content we publish as authorized by respective copyright
owners or content that is publicly available from government sources.
Due to differences in language, legal systems, and culture, English translations
of Chinese law are for reference purposes only. Please use the official Chinese-language
versions as the final authority. lawinfochina.com and its staff will not be directly
or indirectly liable for use of materials found on this website.
We welcome your comments and suggestions, which assist us in continuing to improve
the quality of our material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