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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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ngqing Jiaxin Construction Group Co., Ltd. v.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Niba Township, Xishui County, et al.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construction contract)
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习水县坭坝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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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ngqing Jiaxin Construction Group Co., Ltd. v. The People's Government of Niba Township, Xishui County, et al.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construction contract)
(retri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construction contract)
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习水县坭坝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Key Terms] project cost ; payment ; payment entity ; debt accession ; debt transfer
[核心术语] 工程款;支付主体;债务加入;债务转移

[Disputed Issues] A contractor has the right to claim project costs from the employer if a third-party accedes the debt relationship without releasing the employer from its obligations.
[争议焦点] 第三人加入工程款债务关系且发包人并未脱离该债务关系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Case Summary] Debt transfer involves a change in the debtor whereas debt accession refers to the circumstance where a third party is introduced to the original debt relationship and jointly assumes the debt with the existing debtor. In legal practice an employer as a party in a construction contract should pay the project costs after the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of the project. For the deferred project costs...
[案例要旨]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主体发生变更而债务加入是指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实践中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

Full-text omitted.

 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习水县坭坝乡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习水县坭坝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学,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霞,贵州中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应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屈英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信公司)与被申请人习水县坭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坭坝乡政府)、贵州千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一审被告刘应刚、屈英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7)黔03民初761民事判决。坭坝乡政府不服,提起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71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8)黔03民初465号民事判决。重庆佳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黔民终45号民事判决。重庆佳信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56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重庆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被申请人坭坝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霞,一审被告刘应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明,一审被告屈英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千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佳信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45号民事判决,改判:1.由坭坝乡政府支付重庆佳信公司工程款905618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计算标准为:以5507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216895.5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65348.3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6337.0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坭坝乡政府、千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刘应刚、屈英雨与彭全签订的《XX专用协议书》(以下简称《专用协议书》)并无千亿公司与重庆佳信公司的意思联络,该协议相对方是个人而非公司,不是千亿公司与重庆佳信公司之间的合同。且协议约定千亿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而非直接付款责任。(二)坭坝乡政府与千亿公司、习水县鳛部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鳛部园区管委会)签订的《XX工程垫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垫款协议书》)系事后补签形成的虚假协议。(三)原审判决认定千亿公司向彭全支付的120万元系案涉工程款错误。该款项系千亿公司返还彭全个人的保证金和挖机租金等劳务费。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为千亿公司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人为坭坝乡政府,合同双方没有协商过债务转让。《工程垫款协议书》并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重庆佳信公司未同意债权债务转让,其效力不能及于重庆佳信公司。《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千亿公司为垫付责任,不能免除坭坝乡政府的最终付款责任。
 坭坝乡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重庆佳信公司的再审申请。《工程垫款协议书》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协议书》的基础上签订的,这三份协议共同组成债务转让的法律事实。彭全作为重庆佳信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认可其为公司取得权利的同时,不能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千亿公司承担。坭坝乡政府已经通过鳛部园区管委会向千亿公司以出借方式支付了1100万元,直接向彭全支付了120万元,共计1220万元,已经超出应付工程款。
 刘应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刘应刚系千亿公司当时的投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处理的千亿公司相关事务,均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千亿公司承担,故刘应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屈英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屈英雨系千亿公司雇请的副总经理,并非千亿公司的投资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其处理千亿公司事务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千亿公司承担,因此屈英雨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责任。
 重庆佳信公司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坭坝乡政府、千亿公司、刘应刚、屈英雨支付重庆佳信公司工程款9056181元(含质保金);2.判令坭坝乡政府、千亿公司、刘应刚、屈英雨支付重庆佳信公司资金占用费2134691.97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以550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9524495.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9024496.57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6年2月10日;以9289844.91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898449.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以9056181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用由坭坝乡政府、千亿公司、刘应刚、屈英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6日,重庆佳信公司与坭坝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佳信公司承建XX工程,合同暂定金额为1138201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十天内付80%,完成审计后付97%,其余3%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暂扣。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竣工验收合格满三年后再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重庆佳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10日完工并交由坭坝乡政府验收。2015年2月10日,坭坝乡政府通过竣工验收,批准概算工程款为8384500元。2015年10月30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1056181元。
 2013年9月17日,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刘应刚、屈英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重庆佳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全签订了《专用协议书》,该协议明确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明确甲方的付款义务,该协议2.1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合格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在乙方提交相应资料后七日内及时拨付给坭坝乡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0日,鳛部园区管委会与坭坝乡政府、千亿公司签订了《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千亿公司代坭坝乡政府进行垫付。鳛部园区管委会通过拨付工程款、借款等形式向千亿公司支付了11000000元。
 期间,坭坝乡政府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7年1月25日向重庆佳信公司工程管理员彭全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共计2000000元,重庆佳信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千亿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向重庆佳信公司工程管理员彭全支付现金1000000元,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8日、2016年9月30日进行银行转账6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元、80000元,共计1200000元,重庆佳信公司认可收到千亿公司的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系退还的保证金及彭全出租给千亿公司的机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重庆佳信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总价款以及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还应付多少工程款;3.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应如何计算,重庆佳信公司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一,对重庆佳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坭坝乡政府提出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彭全挂靠重庆佳信公司承包的,案外人彭全才是实际施工人,重庆佳信公司不享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此,重庆佳信公司在庭审时陈述案外人彭全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彭全与重庆佳信公司之间系内部关系,并不影响重庆佳信公司向坭坝乡政府提起权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因坭坝乡政府未举证证明案外人彭全与重庆佳信公司的挂靠法律关系,且重庆佳信公司否认了双方为挂靠法律关系的事实,案外人彭全亦未向法院提起权利主张,即使重庆佳信公司与案外人彭全系挂靠法律关系,法律未禁止挂靠单位作为重庆佳信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主张,只是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本案重庆佳信公司应为适格诉讼主体,坭坝乡政府对此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认定是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所在。就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重庆佳信公司与坭坝乡政府于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相关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刘应刚、屈英雨作为甲方与重庆佳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全作为乙方签订了《专用协议书》,明确千亿公司负有向重庆佳信公司支付合格部分工程量工程款的义务,坭坝乡政府、鳛部园区管委会与千亿公司签订了《工程垫款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款由千亿公司进行垫付,以上两份协议,明确了涉案工程的支付责任主体为千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本案债务转移是否得到重庆佳信公司的认可是关键,根据刘应刚、屈英雨作为甲方与彭全作为乙方签订的《专用协议书》可知,刘应刚、屈英雨是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彭全是重庆佳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他们的特定身份以及在本案中所履行的职责,足以说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协议为公司意思表示,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的转移重庆佳信公司是知晓并认可的,对重庆佳信公司应产生法律效力。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应简单以坭坝乡政府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而认定为必须的支付责任主体,本案的工程支付责任主体应为千亿公司,故重庆佳信公司向千亿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要求坭坝乡政府承担支付责任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重庆佳信公司要求刘应刚、屈英雨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事实证明刘应刚、屈英雨仅是千亿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其个人不应承担公司因民事行为应承担的责任,故重庆佳信公司要求刘应刚、屈英雨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涉案工程的总价款经验收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056181元,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重庆佳信公司已收工程款及坭坝乡政府尚欠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一是已付款的认定,因重庆佳信公司认可案外人彭全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故彭全以个人名义收取的工程款应视为重庆佳信公司所得。首先,坭坝乡政府直接向案外人彭全支付的2000000元,因重庆佳信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千亿公司在原审理时主张已支付5370000元(包含坭坝乡政府支付的2000000元),对其余3370000元,重庆佳信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中,有支付凭证(借条或银行转账记录)的为200000元,加上重庆佳信公司认可的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为千亿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没有支付凭证的,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重庆佳信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虽然重庆佳信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千亿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和机械租赁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回访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的后果”之规定,故对重庆佳信公司否认已收千亿公司1200000元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重庆佳信公司已收工程款为3200000元。二是应付款的认定,根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垫款协议书》《专用协议书》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来看,重庆佳信公司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坭坝乡政府应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审计时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7%,减去已付款7856181元,即:11056181元×97%-3200000元=7524495.57元,暂扣的3%质保金坭坝乡政府应于2016年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80%,即11056181元×3%×80%=265348.34元,余款66337.09元,直至诉讼时已达合同约定质保期。以上支付条件期限均已届满,千亿公司一直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对重庆佳信公司要求千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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