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与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 | (2018)最高法民再438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董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该公司员工。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孙国君,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丽敏,山东学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潍坊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鲁民终2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友、何灿,鼎基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卜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缺乏事实根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是根据每期完成的双方已割算的工程量为依据,然后根据约定的付款比例进行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的进度款数额是将双方已割算的共14期割算值和经济签证值累加而得出,双方从未进行过整体割算,也未进行最终结算;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占用中建八局第一公司资金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鼎基置业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在2012年8月15日第一次达成补充协议之前就已发生,自2012年5月开始至2014年10月6日,欠款时间长、金额大系客观存在的事实,该部分利息应当予以支持。 |
|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400万元停工补偿费是依据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第二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1项约定:“工程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停工,因停工之日起至乙方恢复施工期间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因上述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400万元,在今后的付款中予以支付,上述补偿不包括乙方在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及乙方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程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该协议是在已经发生停工事实的前提下,双方就如何解决因停工而产生的善后问题自愿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其二,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主张另500万元停工补偿费,是依据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第三次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1.4项约定:“自2013年11月20日后主体施工期间,若因甲方资金原因导致再次停工,甲方除承担乙方停工期间现场材料、机械设备、人员费用等费用外,还需一次性补偿乙方本次停工损失500万元。停工的定义:节点(自2013年11月20日开工后付款节点为南塔楼每四层完成一付款,北塔楼每四层完成一付款,三、四区部分根据到北塔楼付款节点时完成的工程量和北塔楼一起付款)完成后21日内甲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停工,由此执行上述停工违约责任。"鼎基置业公司仍不能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退场,该500万元停工补偿约定的事由已经发生成就,鼎基置业公司应予支付。 |
|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
| | 鼎基置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再审请求。(一)2014年10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利息支付起点从该日计算没有问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再要求支付之前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停工补偿,在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费用报告中,有861387元停工补偿费,我方表示认可。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在此之外又要求我方承担900多万元的停工补偿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
| | 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鼎基置业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进度款27235600元;赔偿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利息损失7090500元及停工补偿费9621220元,以上共计43947320元;(二)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对所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鼎基置业公司承担。 |
| |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5日,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与鼎基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为鼎基置业公司施工建设鼎基国际城市广场工程,工程地点在临朐县骈邑路与山旺路交叉口西北角,工程内容:施工图所包含建筑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95284平方米,施工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3月5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调整方式、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及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条款。 |
| | 合同签订后,中建八局第一公司于2011年10月开始施工。2012年8月15日,因鼎基置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签订第一次补充协议,约定截止于2012年8月9日,经双方确认鼎基置业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约为36245700元,该工程进度款因鼎基置业公司欠付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完成双方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该协议签订后继续施工的进度款,鼎基置业公司保证在2012年8月15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之后从该日起每10天作为一次付款节点,每节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若未按节点付款,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有权立即停工,所有责任由鼎基置业公司承担。鼎基置业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起(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两个月内支付前期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垫资的所有进度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此后的工程款仍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或主体封顶后45天内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0%。 |
| | 2012年9月16日因鼎基置业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第一次停工。为了工程复工,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第二次补充协议,约定鼎基置业公司给予中建八局第一公司400万元停工损失补偿,在今后的付款中予以支付,上述补偿不包括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停工期间在现场停置的材料、机械的补偿费用以及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现场人员停工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停工导致的工期延误甲方给予工期延期补偿;鼎基置业公司应于2013年4月26日支付给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工程款200万元,除上述付款外,在中建八局第一公司恢复施工两个月内(2013年6月26日前)鼎基置业公司支付中建八局第一公司800万元工程进度款,此后的工程款支付仍按施工合同内容执行,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或主体封顶后45天内鼎基置业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的90%;鼎基置业公司不按时支付的进度款视为中建八局第一公司的垫资,垫资利息为月息1.2%,垫资时间起点按中建八局第一公司完成双方总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后第14天计算,直至付清工程进度款为止。工程于2013年4月21日复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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