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刘福全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再293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全。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祯,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闫春锁,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
| | 负责人:马波,该分公司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刘福全因与被申请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3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祯,被申请人三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波以及石元公司、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刘福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证明三分公司存在多枚印章。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三分公司印章是三分公司负责人马波的胞弟马淼加盖的。2011年11月25日,三分公司与彭云进行了结算,确定该给彭云结算的租赁费为70万元。三分公司的负责人马波与彭云、刘福全之间进行了债权债务转移,由彭云给马波打了收条,再由马波给刘福全打了张70万元租赁费的欠条,现场未拆除的钢管由三分公司负责拆除和运送给刘福全处。2011年11月25日结算后的退货单可以证明在彭云退出施工后三分公司仍继续使用刘福全的建筑设备,且经三分公司员工马淼签字退还了一部分租赁物,故三分公司应承担其于2011年11月25日以后继续使用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及赔偿丢失的设备。刘福全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
| | 石元公司与三分公司辩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非三分公司的备案合同印章之一,是虚假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不是三分公司与刘福全,三分公司亦不是案涉租赁物的实际受领人和实际使用人,渝辉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劳务公司)才是承租方。三分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70万元系彭云与刘福全之间结算的,三分公司马波出具欠条,当时口头说如果来年还需要使用设备则再重新签订合同。后因刘福全与彭云均不愿拆除设备,三分公司就花钱拆除设备并通知刘福全拉走。石元公司、三分公司请求驳回刘福全的再审请求。 |
| | 刘福全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刘福全与三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石元公司支付租金1253676.12元;3.石元公司承担丢失租赁物赔偿款822055元;4.石元公司支付运费25趟4200元(因三分公司已经履行,刘福全放弃该项诉讼请求);5.石元公司承担延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50735.2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石元公司承担。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颐和名邸16#、17#、18#、19#楼由石元公司承建,由三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马淼系三分公司员工,为颐和名邸工地负责人。 |
| | 2010年8月26日,刘福全以大武口区恒通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通租赁站)名义与三分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封面承租方处盖有三分公司印章,担保方处手书“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合同落款承租方处盖有三分公司印章,其后有负责人彭云、委托代理人卢泽江(保管)、彭佳、成序春(材料员)签字,施工项目及地点处注明:大武口区颐和名抵(邸)17#、18#、19#楼。合同约定由恒通租赁站向三分公司出租建筑工程所用的钢模板、钢管、搅拌机、提升架、扣件、顶丝等设备,并约定了日租金、租金支付方法、租赁物丢失赔偿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等。 |
| | 合同签订后,卢泽江、成序春以石元公司名义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6月24日陆续从恒通租赁站提取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等,用于颐和名邸17#、18#、19#楼工地,并以石元公司名义出具租赁产品提货单81份。2010年8月9日,卢泽江以渝辉劳务公司名义提取扣件十字480个、扣件转向60个、钢管30米,并出具租赁产品提货单1份。2010年8月27日,卢泽江以个人名义提取电焊机2台,并出具收条。2010年9月7日,卢泽江以个人名义提取山型卡(蝴蝶卡)5000个,并出具收条。 |
| | 2010年10月12日,刘福全向三分公司出具收条,记载收到石元公司、渝辉劳务公司工地退4米钢管共530根,共计2120米。 |
| | 自2011年7月9日至2011年10月14日,成序春以石元公司名义分19次向恒通租赁站退还部分钢管、扣件、顶丝,并出具租赁产品退货单19份;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8月16日,马淼、郭少奇、金学明以石元公司名义分26次向恒通租赁站退还部分钢管、扣件、顶丝,并出具租赁产品退货单26份,其中马淼签字的租赁产品退货单有22份,郭少奇、金学明签字的租赁产品退货单各有2份。 |
| | 2011年11月25日,三分公司负责人马波向恒通租赁站业主刘福全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刘福全钢管租赁费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此租金用以抵顶颐和名邸住房,由段总协助办理。” |
| | 经刘福全核算,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日共产生租金1253676.12元,丢失租赁物钢管26667.5米、扣件25850个、顶丝1316根、山型卡5000个、电焊机2台。双方因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协商无果,引起刘福全诉讼。 |
| |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有三分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该印章与备案使用印章不符,经再次司法鉴定三分公司所提供的其与渝辉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上所加盖的该分公司印章和备案使用印章也不相符,说明三分公司具有两枚或两枚以上印章,其关于该分公司同时有两份备案印章的陈述,违反我国公章管理制度规定,故不予采信。三分公司抗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三分公司公章系刘福全伪造,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三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且刘福全作为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其没有专业技术鉴别印章真伪,不是其签订合同时应尽注意义务所能及范围,故刘福全有理由相信三分公司印章是真实的,另结合租赁物用于三分公司在颐和名抵(邸)17#、18#、19#楼的工地、租赁产品提货单和退货单上记载的租赁单位为石元公司、三分公司持有刘福全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三分公司负责人马波于2011年11月25日向刘福全出具拖欠租金的欠条、庭审中三分公司认可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6月期间由其施工完毕并继续使用诉争租赁建筑设备、三分公司在(2012)石民初字第122号案件的民事上诉状中也承认“未拆除的钢架由第三分公司负责拆除和运输给刘福全处”、三分公司员工马淼等人于2012年5月至7月期间返还部分租赁物,可以认定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刘福全与三分公司。 |
| | 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刘福全与三分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三分公司拖欠刘福全租金未付,故刘福全要求三分公司支付租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010年8月9日卢泽江以渝辉劳务公司名义提取扣件十字480个、扣件转向60个、钢管30米的相应租金,与三分公司无关;2010年8月27日和9月7日卢泽江以个人名义提取的电焊机2台、山型卡(蝴蝶卡)5000个,也与三分公司无关,但刘福全在计算租金中未计算电焊机、山型卡的相应租金;2010年10月12日,三分公司退还钢管共计2120米;故刘福全要求三分公司支付租金1253676.12元的诉求,应减去30175.20元(30米钢管×660天×0.018元/米+540个扣件×660天×0.013元/个+2120米钢管×660天×0.018元/米,2010年8月9日至刘福全主张的2012年8月2日共计660天),租金确定为1223500.92元。 |
| | 关于冬歇期期间是否应当支付租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办理书面报停手续的正常计取租金,三分公司未提交其冬季书面报停手续,故冬歇期期间租金正常计算。 |
| | 由于三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相应租金,其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为2倍收取租金或按20%承担利息,刘福全主张按照欠付租金20%计算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故予以支持,据此违约金确定为244700.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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