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拓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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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 |
| |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4号。 |
| | 案由:侵害商业秘密。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昱品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品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丁斌,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赖继光,该公司职员。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邢永峰,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诉人):上海拓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盈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刘明镜,该公司董事长。 |
| | 被告:申魁。 |
| | 被告:罗俊。 |
| | 被告:王志国。 |
| | 被告:张水明。 |
| | 被告:赵小卫。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凯,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平;审判员:孙谧;人民陪审员:沈裕民。 |
| |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励朝阳;审判员:俞敏;代理审判员:沈意。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2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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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系从事光纤、光缆制造设备的研发、生产单位,是国内相关领域内的领头羊企业。原告对公司研发的技术信息、多年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被告申魁、罗俊、王志国、张水明、赵小卫分别在原告处技术部、生产部、服务部任职,其因工作需要分别掌握了原告昱品公司相关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
| | 2011年5月28日,原告对公司监控系统例行检查,发现被告申魁非法获取、打印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等涉密文件。同年6月8日,原告再次发现申魁非法浏览、复制与其工作无关的涉密文件,公司遂于6月13日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给予申魁记“重大过失”一次、罚款1 000元的处罚。申魁拒绝签收处罚决定,于2011年6月24日自行离职。 |
| | 案外人三星(海南)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海南公司)是从事光纤、光缆生产的大型企业,原告自2008年初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与其合作,在4年时间内与其达成了12次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也掌握了三星海南公司负责交易的联系人、联系方式、需求类型、交易习惯、交货期限及价格承受空间等特殊的经营信息。2011年6月至9月,原告与三星海南公司就技术改造项目进行接洽,于9月15日向该公司最终报价,但最终未能签约。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申魁、罗俊、王志国、张水明、赵小卫均以其配偶作为股东,于2011年8月注册成立了与原告经营范围相似的拓盈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月余,即在同年9月、10月先后与三星海南公司签订了上述价值128万余元的技术改造项目合同。 |
| | 原告认为,被告申魁、罗俊、王志国、张水明、赵小卫以其配偶为股东投资设立被告拓盈公司,利用从原告处获取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抢夺原告长期稳定客户,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述被告应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害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六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销毁现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返还原告昱品公司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2)六被告于《电信电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昱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4)六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开支147 728元。审理中,原告昱品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放弃要求被告拓盈公司、申魁、罗俊、王志国、张水明、赵小卫停止侵害其技术秘密的主张。 |
| | 六被告的辩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论意见:申魁、罗俊、王志国、张水明、赵小卫的配偶确实投资成立了拓盈公司,目前罗俊、王志国的配偶已将相应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原告主张予以保护的技术信息或者是该行业普遍知悉的技术标准,或者是在相关公开的书籍报刊中予以登载,均不构成技术秘密。原告主张保护的案外人三星海南公司的客户信息,被告拓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镜于2009年,在原任职的企业即与该公司发生过多次交易,该公司信息对于被告拓盈公司而言不构成经营秘密。原告主张保护的机械外协客户通讯录客户信息,其中仅包含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上述信息均能从公开渠道获悉,相关客户提供的也是市场中的通用产品,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客户与原告均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故上述信息亦不能构成原告的经营秘密。另,即使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也未实施相应侵权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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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
| | 原、被告基本情况 |
| | 原告昱品公司于2002年11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通信技术领域内四技服务、光纤通信设备生产加工、光缆设备制造等。被告申魁、罗俊、王志国、张水明、赵小卫先后于2006-2009年至原告处技术部、服务部、生产部工作,并分别于2011年5-9月从原告处离职。其中,被告罗俊、王志国在任职期间负责案外人三星海南公司的售后服务工作。被告拓盈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明镜,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刘明镜出资10万元,汪幼琴(被告张水明之妻)出资5万元,王莹(被告赵小卫之妻)、周玉群(被告王志国之妻)各出资7. 5万元,詹雪莲(被告申魁之妻)、朱燕(被告罗俊之妻)各出资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电缆设备、光缆设备、自动化设备(除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2011年10月20日,朱燕、周玉群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案外人。 |
| | 原告采取的相关保密措施 |
| | 原告昱品公司(甲方)在被告申魁、罗俊、王志国、赵小卫、张水明(乙方)任职期间,分别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不得直接或间接泄露,也不得放任第三人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经营计划、各种统计数据、产品成本、产品价格、采购渠道、销售渠道、客户资料以及相关的人事信息及财务数据等。 |
| | 2009年8月,原告昱品公司(甲方)与被告申魁、罗俊、王志国、赵小卫(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其中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客户地址及联系方式、需求信息、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进货渠道、产销策略等,乙方的保密义务自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至甲方关于项目的商业秘密公开之日结束。 |
| | 2010年10月,原告昱品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讨论修改员工手册,被告张水明参加会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修订后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应当严守公司机密,不得对无关员工或外界泄露公司保密资料,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员工应对本公司的图纸和文件严格保密,禁止对计算机数据和文件拷贝,也不得私自通过互联网发送公司涉密的图纸资料。 |
| | 2011年10月,原告昱品公司(甲方)与被告罗俊、王志国(乙方)先后签订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应当对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宣传策略)与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供应商名单,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商业谈判技巧)承担保密义务。 |
| | 原告昱品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了技术图纸的签收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设计者、图纸名称、部件图号、应用项目、图纸总数、明细表清单等信息,由领取人签收并标注日期。 |
| | 原告昱品公司在公司运营管理中,制定了图纸打印的登记制度,在相应的登记表中载有工作令号、项目名称、部件及图纸名称、图纸数量、申请人、打印日期等信息。被告申魁、罗俊曾作为申请人在上述登记表中签名。 |
| | 原告昱品公司为监控职工计算机,防止信息泄露,在公司计算机系统中启用绿盾信息安全管理软件,该软件主要功能包括文件自动强制加解密、文件操作记录、屏幕录像、程序窗口切换记录、聊天内容监视、上网行为管理、usb等设备限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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