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何春诉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
|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312号 |
| | 原告何春。 |
| | 被告群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政辉,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邓瑶萍,该公司职员。 |
| | 委托代理人邱坤城,该公司职员。 |
| |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百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坤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人职被告处,离职前任职龙华智权部专利工程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 200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2008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终止前述合同,重新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08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奖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奖金、不发加班费为由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完交接手续。2009年1月16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了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户口转移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39.7元及加付赔偿金20239.7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元;(4)原告无需返还被告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 |
| |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
| | 1.《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及《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以及双方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
| | 2.《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原告2008年11月11日正式提出辞职,理由是没有奖金、福利太低、KPI取消、扣奖金、不发加班费,该清单已由原告主管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
| | 3.被告公司2007年4月17日颁布的《龙华段专利工程师绩效奖励施行细则》(复印件),有法务长的核准签名,证明原告入职以来被告公司一直实行绩效奖金制度; |
| | 4.被告公司2008年8月1日颁布的《龙华智权处绩效管理办法》(复印件),有智权长的核准签名,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变更此前的绩效管理制度,而该管理办法实际并未实施,属于变相取消奖金及加班费; |
| | 5.2008年8月8日和10月23日的会议记录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所在部门召开会议时主管宣布取消绩效奖金制度,对于2008年8月1日以前的绩效奖金也予取消; |
| | 6.加班结余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 |
| | 7.薪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 |
| | 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处理。 |
| |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 8无异议;证据2离职原因一栏正常情况下是空白的,原告所书写的内容应为其后来所添加;证据3-6无原件,不予确认。 |
| |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及《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而不是取代该三份合同的新合同。(2)关于原告转移户口问题,被告认为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3)本案系原告自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返还长期服务奖金。 |
| |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
| | 1.《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及《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证明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违约于服务期满前辞职应付被告违约金; |
| | 2.《离职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该表注明的原告离职原因是薪资待遇、工作环境不满意; |
| | 3.薪资单,证明原告2007年7月和10月、2008年2月和10月共领取长期服务奖金13864元,也证明原告无加班; |
| | 4.2008年3-12月原告的请假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请假,没有加班; |
| | 5.员工手册,证明员工福利的有关规定; |
| | 6.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被告龙华智权处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称的KPI是延迟发放,并非拒绝发放。 |
| |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并非原告所写,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异议,但原告并未领取2008年10月的长期服务奖金;证据4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从未见过,不予确认;证据6与原告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没有异议。 |
| |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 7、 8,被告的证据1、3、6,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认证如下: |
| | 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工作交接清单》中的离职原因被告不能证明为原告后来所添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 4、 5虽为复印件,但基于原告作为一般劳动者在劳资纠纷案件中明显处于弱势的取证能力,结合《龙华段专利工程师绩效奖励施行细则》有法务长的核准签名,《龙华智权处绩效管理办法》有智权长的核准签名,2008年8月8日和10月23日的会议记录有部门领导的签名的事实,以及上述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2008年4月25日及5月19日被告龙华智权处的会议记录的内容均是有关KPI制度的设立、变更或取消,上述各证据相互之间,以及其与原告在《工作交接清单》中所写离职原因“ KPI取消、没有奖金”等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6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加班结余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请假记录为复印件,内容既不完整也不清楚,且无对方签名或盖章,故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离职申请表》为复印件,且被告不能证明其中的内容为原告所写,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能证明向原告出示过,故本院不予确认。 |
| |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于双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
| | 原告于2006年8月1日人职被告处任龙华智权部专利工程师。人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应届毕业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薪资为2000元,不含加班费,期满视原告表现调整。该合同第7-1条约定原告试用期满后如违反法律、被告各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合同约定,则原告除依第7-3条之违约条款对被告作出违约赔偿外,还应赔偿被告因此所受损害。该合同第7-3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新干班户口迁移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户口迁移至深圳市宝安区之手续,被告无权冻结原告户口卡,但原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则被告有权不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保证在被告处服务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保证服务期内如原告擅自离职、自动离职或提出解约未获被告同意,或被告同意其离职但仍明确要求扣违约赔偿金的,或原告因触犯法律、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而被辞退的,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000元。2007年2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富士康科技集团重要干部中期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2月5日至2010年2月4日。该合同第5条约定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及原告在职为条件,被告依第5.2条支付原告相当于9个月月薪之长期服务奖金,分别于合同生效之次月、每年3月及11月各发一个月月薪奖金,合同期满次月发2个月月薪奖金。2008年3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约定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以薪资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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