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aoning Branch of China Cinda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Jia Yongde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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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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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aoning Branch of China Cinda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v. Jia Yongde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civil judgment for second instanc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永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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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Terms]
security contract ; right to vote ; signatory shareholders
[核心术语]
担保合同;表决权;签字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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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puted Issues]
If the shares held by signatory shareholders with voting right in a security contract exceed that stipulated in the company's bylaws, such security contract should be valid.
[争议焦点]
担保合同上的签字股东所持具有表决权的股份已经超过章程规定的,担保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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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Summar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Company Law “Where a company intends to invest in any other enterprise or provide guaranty for others the company shall make a resolution through the board of directors shareholders' meeting or shareholders' assembly according to its bylaw.” In practice...
[案例要旨]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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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贾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332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
| | 负责人:于苓,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国,北京市天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1。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贾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大连乾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崔永忱,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
| | 一审被告:姜某。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上诉人贾某1与被上诉人大连乾亿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重工公司),一审被告大连乾亿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亿装备公司)、一审被告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信达公司、上诉人贾某1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沈胜国,上诉人贾某1、被上诉人乾亿重工公司、一审被告姜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一审被告乾亿装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乾亿重工公司对乾亿装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乾亿重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股东承诺书》同时包含公司决议事项和股东承诺内容,其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于独立于决议事项之外的股东承诺。一审判决认为该承诺内容既似股东内部决议范畴,又似股东对外承诺保证范畴,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股东承诺书》前三段属于公司章程的事项,构成完整的公司决议行为。2.《股东承诺书》第四段及以下内容并不属于公司决议事项,其中第7项构成股东保证合同关系。股东做出的意思表示亦不属于决议范畴内的股东表决行为,而应认定为股东在决议行为之外独立作出的法律行为。3.从意思表示的内容方面,“全体股东承诺:7、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主体是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而法律规定的决议行为主体应为公司本身,故案涉承诺内容显非决议行为;结合乾亿装备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以及反复出现“我行"字样可知,这是股东作出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结合《股东承诺书》已存入贷款档案的事实,股东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已成立并生效。(二)工行长兴岛支行与乾亿重工公司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乾亿重工公司应当对乾亿装备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乾亿重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工行长兴岛支行收到《股东承诺书》后存入贷款档案并未持异议,在债权转让时对该材料进行交接和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以单方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信达公司与乾亿重工公司及贾某1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股东承诺书》上并未载明需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故在保证合同成立情况下另行签订实无必要。对于保证关系中欠缺的保证内容及保证期限要素,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的推定来补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信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
| | 乾亿重工公司辩称:(一)该《股东承诺书》仅仅为要约,乾亿重工公司并未与工行长兴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乾亿重工公司在该《股东承诺书》中的盖章以及贾某1在该《股东承诺书》上的签字,都是作为乾亿装备公司股东的身份出现,不是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二)该《股东承诺书》第一段中明确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公司审议通过如下决议。"此决议系以乾亿装备公司名义所出具,不是乾亿重工公司出具。(三)该《股东承诺书》第二段中明确写明:“本次贷款采取信用+抵押方式",没有任何保证字样。(四)该《股东承诺书》第三段中明确表明:本议案符合“《大连乾亿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再一次阐明了该《股东承诺书》系乾亿装备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而非乾亿重工公司的承诺。(五)该《股东承诺书》第6条写明了“同意以乾亿重工公司、大连德春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及土地做第二顺位抵押",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权处置第三人财产,而该《股东承诺书》将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也纳入其公司股东会决议范围内,明显超出了乾亿装备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说明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六)该《股东承诺书》股东会成员仅为乾亿装备公司的股东,而非乾亿重工公司的股东会成员(股东会成员系:贾某1、贾某某),对乾亿重工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该《股东承诺书》没有标明时间,不具有法律效力。(七)该《股东承诺书》中出现了四次“我行"字样,说明该承诺书系以贷款人工行长兴岛支行口吻出具,非乾亿装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是乾亿重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与乾亿重工公司无关。(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表决。该《股东承诺书》系乾亿装备公司对外作出的承诺,非乾亿重工公司作出的承诺,乾亿重工公司也未与工行长兴岛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九)《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3页第七条第7.1款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贷款",而没有“保证";第7.2款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过程中,工行长兴岛支行从未与乾亿重工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
| | 姜某提交意见称: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其不知情,也未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书,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
| | 贾某1提交意见称:不同意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达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贾某1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证据有三份,一是《股东承诺书》,该《股东承诺书》贾某1的签字系以乾亿重工公司股东会成员的身份出现,并不代表贾某1本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且从《股东承诺书》书写内容上看,明显系以乾亿装备公司名义出具。同时表明本次贷款采用“信用+抵押"方式,没有任何保证字样。二是《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担保证明》(以下简称《担保证明》),因一审中信达公司未提交该证据原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采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个人股东财产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以下简称《担保承诺》),出具时间是2012年7月26日,作为主合同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该合同第3页第七条第7.1款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贷款",而没有“保证"。第7.2款明确写明了“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内容与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为准。而该主合同中没有任何保证字样,表明是对《担保承诺》的否定,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证明工行长兴岛支行已经放弃了由贾某1提供个人担保。工行长兴岛支行作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具有严格的发放流程和审核机制,不可能存在有“保证人"却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形。而在乾亿装备公司向工行长兴岛支行借款过程中,工行长兴岛支行也未与贾某1签订任何保证合同,贾某1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
| | 乾亿装备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乾亿装备公司在向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贷款过程中,未取得乾亿重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承诺书。(二)乾亿装备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
| | 贾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贾某1不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担保证明》没有原件,真伪存疑,一审不应采信。2012年初,为升级改造乾亿装备公司,贾某1找到工行长兴岛支行申请贷款,信贷部要求贾某1出具保证,随后贾某1出具了《担保证明》,表示对此笔借款有担保意向。后双方协商由乾亿重型公司自有资产作为抵押进行贷款,工行长兴岛支行将《担保证明》返还给贾某1。一审中,信达公司又递交新证据《担保承诺》。贾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因为《担保承诺》与《担保证明》均为2012年7月26日出具并有贾某1签字,但两个贾某1签字字体、笔迹、书写工具都不一致,在逻辑上存在不合理之处。为此,贾某1在二审阶段对《担保承诺》中“贾某1"三个字是否由其本人书写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担保证明》并无原件,且《担保承诺》存疑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关于贾某1基于《担保证明》《担保承诺》对案涉3.5亿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贾某1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担保内容中明确写明“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并没有贾某1个人的担保字样;并且担保人为乾亿装备公司而不是贾某1。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乾亿装备公司,(如有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综上,借款合同中要求担保合同需另行签订也应当按约定履行。借款前,工行长兴岛支行同意不再由贾某1承担担保责任,且不与贾某1签订担保合同,现在又持原《担保承诺》要求贾某1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不诚信行为。综上,二审应严格审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以及《担保证明》《担保承诺》的真伪,依法支持贾某1的上诉请求。 |
| | 信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工行长兴岛支行已提交《担保证明》原件,贾某1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贾某1辩称“因抵押物价值远超贷款金额,工行长兴岛支行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已返还证据原件",但就该节事实并未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审判决确认《担保证明》的证明力于法有据。贾某1在一审期间未申请对《担保承诺》上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股东承诺书》及《担保证明》能够证明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其申请不应得到准许。(二)贾某1以保证人的身份单方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并存入贷款档案,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贾某1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原债权人接受担保书并存入贷款档案,表明其同意由贾某1提供担保,双方已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尽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7.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信用+抵押贷款",但该合同并未明文排斥其他担保方式的运用,且该合同7.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事宜见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本案中《股东承诺书》《担保证明》《担保承诺》均为贾某1单方出具的担保承诺,债权人接受后,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综上,贾某1对一审证据的辩驳及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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