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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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Finance Bureau of Shihezi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 v. Xinjiang Branch of China Cinda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suretyship contract)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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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Finance Bureau of Shihezi Economic and Technological Development Zone v. Xinjiang Branch of China Cinda Asset Management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suretyship contract)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suretyship contract)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bankruptcy petition ; court accepting the case ; suretyship liability
[核心术语] 破产申请;受理法院;保证责任

[Disputed Issues] There is no need for a creditor to file a lawsuit to the court that accepts the debtor's bankruptcy petition if the lawsuit is only against the surety under a loan contract.
[争议焦点] 债权人仅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起诉讼的,无需向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Case Summary] After a debtor's bankruptcy petition is accepted by a people's court the creditor can only file a lawsuit against the debtor to the court that accepts the bankruptcy petition. However exceptions should apply where the creditor only files a lawsuit against the surety of the loan contract...
[案例要旨]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但债权人仅对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提起诉讼...

Full-text omitted.

 

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刚,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负责人:贾晓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管理人负责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樑,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中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何兴荣。
 原审被告:陈雅丽。
 上诉人石河子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新疆分公司)、原审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盛公司)、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分院)作出的(2016)兵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区财政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兵团分院(2016)兵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信达新疆分公司对开发区财政局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信达新疆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开发区财政局已经履行所承诺的保证责任。开发区财政局在出具《承诺函》后,于2011年12月向新疆天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出借14594万元,于2012年1月出借4320万元,用于偿还天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石河子分行)的借款。天盛公司还贷后,又与该行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涉案借款合同与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没有关联性。开发区财政局要求查阅天盛公司财务账目,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以证明开发区财政局已经履行所承诺的义务,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而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认定事实错误。2.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其所获得的利益。从公平原则考虑,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仍应予以适用。开发区财政局所承诺的属于一般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涉案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最迟一笔借款的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而信达新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开发区财政局不应当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开发区财政局出具的《承诺函》无效,但未依法审查信达新疆分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径直判决开发区财政局在天盛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财政局承担50%过错责任计算金额错误,天盛公司尚未清偿债权总额172225070.12元,二分之一保证责任金额应为86112535.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二分之一责任系最高限额,开发区财政局在建行石河子分行的要求下出具《承诺函》,过错责任小于建行石河子分行,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区财政局承担50%的责任过高。4.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天盛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本案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信达新疆分公司应当在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在天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本案各担保人的担保金额、担保方式不同,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应当合并审理。
 信达新疆分公司辩称:1.开发区财政局称其已经履行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区财政局所述其给天盛公司的借款是用于归还本案贷款发生之前天盛公司在建行石河子分行的到期信用证的欠款,与本案无关。2.开发区财政局的承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属于无效保证合同,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转化为过错赔偿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信达新疆分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3.天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本息合计为2.4729079亿元,一审法院以承诺函的担保金额18753万元为基数,判决开发区财政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天盛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开发区财政局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于法无据。本案5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均是同一人,法院可以并案审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总公司述称:同意开发区财政局的上诉意见,请求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雄盛公司述称:对案件事实不清楚,由法院予以确认。
 何兴荣、陈雅丽未提交书面意见。
 信达新疆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要求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向信达新疆分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7290709.06元(其中本金172225070.12元,截至2015年12月15日起诉的借款利息75065638.94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1日及2012年1月17日,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天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118、2011-119、2011-120、2011-121、2012-5的5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天盛公司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借款本金合计18711万元。建行石河子分行与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在上述借款合同签署之日分别签订了5份《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建行石河子分行与债务人天盛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建行石河子分行)债权的实现,甲方(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1年12月23日,开发区财政局向建行石河子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借款人天盛公司在该行的各类信贷业务余额18753万元及建设总公司就转贷本息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承担连带贷款本息还款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天盛公司未按期偿付借款及利息。建行石河子分行于2014年9月2日与信达新疆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其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享有的主合同债权和从合同权利自2014年4月21日转让给信达新疆分公司。另查明:1.2014年4月1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八师中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受理债权人对天盛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15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4)兵八民破字第3-4号民事裁定,批准天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天盛公司重整程序。2.天盛公司重整计划(草案)载明:该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自法院裁定批准之日(2015年5月4日)起5年内;该计划附件暨破产管理人制作的《关于信达预计受偿情况的测算》中,对信达新疆分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及利息确定了受偿方案,载明建行石河子分行债权(信达新疆分公司受让债权)总额234841782.56元(本金188256846.77元+利息46584935.79元),合计受偿18606211.27元,本金清偿率为9.94%,本息清偿率为7.92%。据此,信达新疆分公司主张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对剩余未偿付的借款金额本息共计247290709.06元(本金为18711万元×92.044824%=172225070.12元;利息为75065638.94元,计算方式为重整方案利息未清偿额46584935.79元×92.044824%=42879022.14元和重整始至2015年12月15日起诉止的利息32186616.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原债权银行建行石河子分行将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该案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建设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新疆高院无权审理本案,请求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审理。建设总公司对新疆高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2013)新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不服,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移送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建设总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受理债务人天盛公司破产案的八师中院审理。4.庭审中,建设总公司以其他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保证人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5.庭审后,开发区财政局申请调取天盛公司财务账目,以证实《承诺函》载明的18753万元借款已由天盛公司偿还。6.信达新疆分公司已预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25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信达新疆分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2.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3.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是否应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与范围如何确定。(一)关于信达新疆分公司是否是适格原告问题。因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对信达新疆分公司所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信达新疆分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虽予否认,但未提出合理依据或反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信达新疆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建行石河子分行的债权后,对建行石河子分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关于信达新疆分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曾于2013年起诉本案各被告,其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该案已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支持了建设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即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此次根据该终审裁定审理依法变更原告为信达新疆分公司的相同标的案件中,建设总公司再行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异议,既与其之前的异议理由相矛盾,又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审查。(三)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效力;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是否应对天盛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与范围的确定问题。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并非强制性效力规范,建设总公司以借款人天盛公司违反该办法,所贷款项未作流动资金使用而用于还贷,而贷款人未尽审查义务为由,主张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无效,因既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故应确认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开发区财政局当庭未主张其出具的《承诺函》的效力问题,只是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主张其所作承诺无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以担保人身份为债务人和保证人提供担保,其向债权人出具的《承诺函》即担保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原债权人建行石河子分行明知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仍予以接受,故对该担保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据此,担保人开发区财政局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主合同债权人即信达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与范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和承诺函内容,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新疆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本息共计247290709.06元未超过保证范围,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区财政局则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开发区财政局主张天盛公司已归还《承诺函》载明的18753万元借款,其不应对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同时,其取证申请因不属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因经法院批准执行的天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制定的重整计划及信达新疆分公司的受偿方案中,已确定了预计受偿的金额,本案中信达新疆分公司以减去该预计受偿金额的剩余未能受偿金额本息合计247290709.06元主张债权,合法有据。该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债务人和建设总公司等保证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本案在认定各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的金额问题上,无需等待破产程序的结束。开发区财政局所述需待破产程序结束后再行确定本案偿债金额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债务人和保证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开始后仍未履行剩余债务,继续给信达新疆分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建设总公司所述利息只应计算到天盛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而不应计算至信达新疆分公司起诉之日止的意见于法相悖,均不予采纳。因本案保证人雄盛公司的破产申请是否已为其他法院裁定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建设总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对天盛公司已进入执行阶段的重整计划及预偿方案均无异议,故对开发区财政局主张天盛公司的重整管理人应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由法律约束力;对造成《承诺函》的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均有过错,故担保人开发区财政局仍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主合同债权人即信达新疆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达新疆分公司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实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向信达新疆分公司偿付本案借款本息合计247290709.06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对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还应对信达新疆分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的各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雄盛公司、何兴荣、陈雅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何兴荣、陈雅丽对债务人天盛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即借款本金172225070.12元、利息75065638.94元,合计247290709.06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新疆分公司偿付;2.开发区财政局在债务人天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18753万元的二分之一即937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信达新疆分公司偿付;3.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盛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254元(信达新疆分公司已预缴),由雄盛公司、建设总公司、开发区财政局、何兴荣、陈雅丽负担,并与上述款项同期偿付给信达新疆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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