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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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zhong Sub-branch of Sanmenxia Hubin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v. Li Laifa (civil judgment for retrial of dispute over a suretyship contract)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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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zhong Sub-branch of Sanmenxia Hubin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 Ltd. v. Li Laifa (civil judgment for retrial of dispute over a suretyship contract)
(civil judgment for retrial of dispute over a suretyship contract)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Key Terms] guaranty contracts ; extent of fault ; invalidity of a contract ; special authorization ; compensatory liability
[核心术语] 担保合同;过错程度;合同无效;特别授权;赔偿责任

[Disputed Issues] Where the creditor and the guarantor are both at fault for the invalidity of a guaranty contract, the guarantor should assume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y.
[争议焦点] 债权人和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Case Summary] Where the loan contract is valid but the guaranty contract is invalid and both the debtor and the guarantor are at fault then the guarantor should assume its corresponding civil liability though it need not assume any suretyship liability. In practice...
[案例要旨] 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虽然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必须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债权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实践中...

Full text omitted.

 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
 负责人:李江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舒,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来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崔群跃,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一审第三人:姜明欣。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以下简称磁钟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李来法及一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兴村委会)、一审第三人姜明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3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磁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占东、李婉舒,被申请人李来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磁钟支行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4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来法对磁钟支行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来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借款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企业向公民借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且只能因特殊的事由向公民临时借款,否则无效。因此,三门峡腾飞包装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有义务参加本案诉讼,并说明借款用途和理由,以及其指令借款人把钱打给张保珍个人账户的目的,但上述事实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姜明欣向腾飞公司的借款中有600万元系向李来法借得,然后又转贷给腾飞公司,对腾飞公司是否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本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定腾飞公司可以不参加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即便腾飞公司可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腾飞公司是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能够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故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二审判决认定《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磁钟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磁钟支行属于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领域特别法,但二审判决仅适用了一般法,适用法律错误。(2)磁钟支行是否确实得到经营担保业务授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商业银行支行的业务范围应当由其总行进行授权,而磁钟支行授权范围中并没有担保这项业务。其次,商业银行总行根据不同分支机构具体情况进行区别授权,且可以随时调整授权,二审判决通过与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其他支行的公示牌进行笼统类比来推断磁钟支行的授权范围,缺乏证据证明。(3)磁钟支行和李来法之间不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法院并没有将二审合议庭对王光伟调查取证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只截取了其对磁钟支行不利的证言部分,扭曲了客观事实。其次,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腾飞公司按照银行业务流程申请磁钟支行提供保证服务。(4)企业若想对外进行担保,需经过内部审批或股东会决议,而非由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负责人直接作出决定。姜明欣此前担任过建设银行信贷部门领导,做过很长时间的银行业务,对银行相关的经营管理制度十分了解,十分清楚信贷专用章和银行公章在效力上的区别,清楚商业银行的支行在没有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能对外担保。因此即便信贷专用章系王光伟所盖,其行为系超越职权的代理行为,姜明欣也明知王光伟无权单独代表磁钟支行对外进行担保,且其主观上亦非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磁钟支行不发生效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有效且磁钟支行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腾飞公司是否确实收到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据以认定腾飞公司收到借款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腾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没有具体的委托事项和受托人名称,缺乏授权委托书的基本法律形式,且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极有可能属于事后伪造。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委托书》已经送达给姜明欣,该证据属于单方证据、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如果借款人腾飞公司确实指定张保珍为实际收款人,则《收据》应当由实际收款人张保珍签名,但《收据》中签收人为腾飞公司,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公章,可以由此直接断定腾飞公司在向姜明欣借款时并没有指定其他收款人。3.腾飞公司具体收到的资金数额应当以实际银行流水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案证据《此笔转账汇款指令的信息》为网页打印件,没有银行公章,也没有合法的证据来源,且资金用途显示为“还款",姜明欣和张保珍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因此该份证据不具备“三性"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虽然显示了姜明欣账户在2014年1月6日有一笔406万的支出,但并没有收款方信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来法辩称,(一)姜明欣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7月20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案涉《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磁钟支行主张上述《借款合同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腾飞公司已经收到姜明欣向其支付的案涉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腾飞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合法有效,且意思表示明确。张保珍仅代实际借款人腾飞公司收款,因此由腾飞公司出具《收据》符合借款事实和常理。姜明欣根据腾飞公司的要求,已于合同签订当日分两笔将500万元和406万元转入了张保珍银行卡内。该500万元和406万元借款发生在《借款合同书》签订当日,金额与腾飞公司在《收据》中确认的收到银行转账金额906万元一致,腾飞公司已在《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等一系列文件中明确确认已收到包括该906万元在内的全部款项,磁钟支行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因此上述500万元和406万元系《借款合同书》项下借款。王光伟在原一二审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姜明欣已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张保珍。另据了解,案涉借款之所以发生是腾飞公司为了偿还其在磁钟支行的借款而从姜明欣处寻找的过桥资金,这一事实可以印证案涉借款已实际发生。磁钟支行主张姜明欣和张保珍之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三)磁钟支行已经取得从事担保业务的授权,具有担保资格。《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核准湖滨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湖滨农商行对各支行、分理处的经营授权中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并未明确将“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业务排除在外,因此,应认定湖滨农商行已将“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业务以概括性授权的方式授予其全部下属支行或分理处。此外,王光伟接受法院询问时的陈述以及湖滨农商行下辖其他支行公示牌中记载的“业务范围"情况也可以认定磁钟支行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且磁钟支行不能提供其2014年的业务范围公示牌,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业务范围不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四)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判令磁钟支行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印章经司法鉴定认定为真实印章,无论该印章是否由王光伟加盖,均可以代表磁钟支行,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腾飞公司是否以及如何向磁钟支行申请办理提供保证服务,姜明欣及李来法无从得知,相关证据材料应由磁钟支行掌握并提供。2.王光伟时任磁钟支行负责人,其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磁钟支行的行为,后果应由磁钟支行承担。3.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信贷专用章并不影响保证合同对其发生效力。对于合同相对人来说,一个单位的行政章、合同专用章、信贷专用章都是公章。王光伟作为磁钟支行的负责人,能够代表磁钟支行对外进行意思表示。即使王光伟仅仅以磁钟支行负责人名义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字,不用磁钟支行盖章,该合同也应对磁钟支行发生效力。姜明欣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相对人不需要,实际上也无法了解磁钟支行内部关于其印章管理的规定。4.姜明欣的工作经历对本案《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首先,《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既盖有磁钟支行的印章,又有其行长签字,姜明欣完全有理由相信磁钟支行同意为腾飞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日常业务操作中对于担保业务的开展一般采取概括授权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2号—担保业务》中关于企业对外担保需经过内部审批或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是对公司内部运作方式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姜明欣根本无法了解磁钟支行的内部审批流程。且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应受特殊规定的约束,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金融部门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姜明欣的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其了解银行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相关规定,其在与磁钟支行签订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完全是善意的。姜明欣档案材料证明其在建行工作期间曾分别在投资科、建经科、房地产信贷部、资产保全部工作,其中在房地产信贷部任职期间在1991年11月至1994年6月之间。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提供担保,姜明欣档案材料不能证明姜明欣了解银行对外提供担保业务的相关规定。另外,《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保证业务内部管理规程》于1998年11月23日印发,199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而此时姜明欣已在三门峡市投资咨询公司任职(1996年12月至2001年4月),其当然不可能了解上述规定的内容。(五)磁钟支行没有正当理由逾期提交“新证据",对其提交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磁钟支行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均只有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李来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中磁针支行提交的三份“新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从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市场调取的《干部履历表》《中共建行三门峡市分行党组关于对姜明欣同志工作的鉴定》《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登记表》,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磁钟支行因自身原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磁钟支行逾期提供证据缺乏正当理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采纳磁钟支行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六)本案中腾飞公司未提起诉讼,也未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腾飞公司不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腾飞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腾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七)本案再审审查阶段裁定提审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规则。(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2016)最高法民终221号、(2015)民申字第262号均判决相关金融机构承担担保责任,尤其是(2017)最高法民申2058号案情况和本案基本相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担保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磁钟支行的再审申请。
 姜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飞公司、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连带承担偿还1200万元借款及利息161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腾飞公司、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承担。一审期间,姜明欣申请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7-1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起诉。一审期间,李来法申请替代姜明欣承担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7-2号民事裁定,变更李来法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一、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来法和磁钟支行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一审法院重审中,李来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偿还1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磁钟支行和会兴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与姜明欣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姜明欣,乙方借款人腾飞公司;借款金额1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拾天"。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腾飞公司当日委托姜明欣将款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并出具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妞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手续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姜明欣依约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腾飞公司指定张保珍账户转款共906万元,现金支付294万元,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妞杰当日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在该《收据》《借据》上签名盖章另加盖有腾飞公司公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支付日5%的滞纳金",该《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的签名,担保人一栏还有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委会副主任刘建林签名。2014年1月6日腾飞公司还向出借人姜明欣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约定:“借款人必须于每月借款对应日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姜明欣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付息。
 另查明,2014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会兴村委会各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借款人腾飞公司与债权人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切实履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愿以个人(公司)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载明:出借人为姜明欣,保证人为磁钟支行。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并加盖该行信贷专用章,另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副主任刘建林签名。
 2014年8月30日会兴村委会申请对争议文书上担保人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副主任刘建林签字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2014年1月6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印章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刘建林签名字迹不是刘建林所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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