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u Changchun v. Chuang's China Investment Co., Ltd., Li Shiwei, Peng Zhenjie, and Hunan Hany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as a third party) (case of dispute over liability for damages to company interests) | | 周长春与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李世慰、彭振傑及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
[Judgment Abstract] | | 【裁判摘要】 |
Where evidence shows that any authority of a company which are entitled to initiate a lawsuit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has no possibility to file a lawsuit, to the extent that it is meaningless for the plaintiff to perform prerequisite procedures as a shareholder, a people's court should not dismiss the action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shareholder fails to perform such prerequisite procedures stipulated in Article 151 of the Company Law. | | 在能够证明依法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公司机关基本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由原告履行前置程序已无意义的情况下,不宜以股东未履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
Full-text omitted. | |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 | (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长春。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连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萍,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
| | 代表人:庄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世慰。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振傑。 |
| |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川,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鼎,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李世慰,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思宇,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周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一审第三人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业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上诉人周长春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周长春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90号民事判决)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效力认定的规定。周长春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原件,还提交了彭振傑、李世慰签名且认可真实性的湖南汉业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比对,从肉眼对比,无论是从字体字形、书写习惯,还是笔画顺序,即可发现高度的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0590号民事判决否定《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并否定周长春的笔迹鉴定申请错误,否认周长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在湖南汉业公司没有监事的情况下,周长春应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在董事会拒绝后方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认定周长春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起诉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中,对于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仅需要向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诉讼请求,根本无需向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周长春向湖南汉业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并在湖南汉业公司或董事会未提起诉讼后,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以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有5名董事,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仅为其中两名董事,因此主张周长春向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申请,该董事会可能会提起诉讼的论点根本不能成立,周长春提交的庄士中国公司的年报已证明,除周长春外,其他四名董事均在庄士中国公司任高管职务,有密切利害关系。因此,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根本不可能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如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湖南汉业公司在未设定监事职务,而湖南汉业公司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控制的董事会根本不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免除湖南汉业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允许周长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判例显示,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即使要履行前置程序,周长春已经向湖南汉业公司监事周益科提出了申请。湖南汉业公司是合资企业,董事会是湖南汉业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经五名董事同意任命周益科作为公司监事。周长春提交的新证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咨询意见书》可证明2010年10月18日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李世慰(董事长)、彭振傑、李美心三位董事的签名是真实签名。周长春提交了该份董事会决议的原件,内容是完整的。周长春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
| | 庄士中国公司、李世慰、彭振傑辩称,(一)周长春提交的董事会决议文件存在明显虚假情形,且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均已作出在先判决否定了该董事会决议真实性,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正确。因湖南汉业公司五名董事(同时也是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董事,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为湖南汉业公司大股东,持股比例90%)长期分处异地,两公司董事会经常采取电话会议召开,再传签董事会决议,事实上周长春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应为2009年11月28日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形成的董事会决议签署页,该份文件系李世慰、彭振傑、李美心签署完毕后,邮寄至范小汉处,因出现争议,范小汉始终未将该份决议文件邮寄回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周长春提交的伪造的董事会决议存在如下明显瑕疵:1.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上标注“应到董事四人,实到董事四人",因此第2页处仅留有四处签名栏,虚假董事会决议上,周长春签名实际是其自己在空白处填写;2.因为真实文件为新时代投资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签署页上才会加盖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的签章,如果是湖南汉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根本不应加盖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签章。(二)周长春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以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为前提,本案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的意见,根据相关法律明文规定以及大量最高法院司法判例认定,周长春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属于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首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件中,已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设定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件的特殊情形在于该公司三名董事分别是原、被告,因此该案已经不可能通过董事会形成多数意见以实现权利救济。然而本案中,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有五名董事,周长春起诉李世慰、彭振傑,仍可通过获得庄学农、李美心的支持而形成多数董事会表决意见以提起诉讼,可见周长春显然没有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案件中,该案原告在起诉前已经采取了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提起诉讼被驳回等救济程序,该案法官系结合整体案件情况,才认为该案原告已经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最后,该案并非指导案例或公报案例,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大量判例均强调公司纠纷中司法应持有限介入原则,审判权在介入公司纠纷前,应当首先穷尽内部救济,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三)周长春故意规避法定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要求,采取伪造文件方式,与周益科相互配合捏造已履行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的假象,并且,周长春提起的实体诉讼请求也存在大量颠倒黑白、无中生有、恶意捏造的情形,周长春已涉嫌虚假诉讼罪。综上,请求驳回周长春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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