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与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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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远振,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博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刚,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俞裕琛,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德和衡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茹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鹿莹雪,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山东舜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云南兴富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诚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终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4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博程、段永刚,被申请人诚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许茹英,一审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兴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行为性质错误。兴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系越权担保行为,并非债务加入。二、原审判决认定郭远振有权代表公司签署上述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越权代表。诚创公司在明知兴富公司系PPP项目公司,且明知项目公司中政府方已经违约解除协议,在几份协议中均未有兴富公司盖章的情况下与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上述协议存在过错。兴富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越权担保没有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三、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郭远振以兴富公司名义签署《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受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法定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能单独作出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不是法律没有规定而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等权力机构作出意定限制的事项。原审判决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认定郭远振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兴富公司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决议是对法定代表人权限作出的法定限制,只要诚创公司不能证明审查过兴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就应认定郭远振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不归属于兴富公司,原审认为兴富公司应举证证明诚创公司善意,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原审在诚创公司诉请兴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又调整为债务加入情况下,对兴富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规定未进行审查并要求各方进行辩论,剥夺了兴富公司的辩论权利。 |
| | 被申请人诚创公司辩称,兴富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一、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兴富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共同借款关系没有主次之分,兴富公司作为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直接承担还款义务,且清偿借款后无追偿权。另外,2016年5月17日诚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在性质上为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款项以通达公司名义借贷后直接转入兴富公司,兴富公司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虽作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表述,但不能否定借款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兴富公司已在《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多次承诺向诚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由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在职权范围内签署的合同即使没有加盖公章也应当认定有效。法人章程或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兴富公司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执行业务不受限制。四、对于行为人多重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释明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是正确的。兴富公司承诺提供连带担保是在对基础借款关系的进一步保障。法院审理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由兴富公司、通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不是司法解释,兴富公司不能直接引用九民会纪要作为其申请再审的依据,且兴富公司仅引述九民会纪要第17条、第18条,以偏概全,相关理由不成立。综上,兴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案涉相关类案已有生效裁判认定兴富公司为实际用款人,并判令兴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 | 通达公司述称,认可兴富公司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主张。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并非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是否为借款关系应根据资金的来源、性质和方向来判断。2016年9月的汇款备注中明确注明该款项是投标保证金而并非借款。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的《借款与还款确认书》并非借款合同,而是《合作意向协议书》解除后的资金的返还以及对诚创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支持诚创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请求,明显错误。 |
| | 诚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支付自收款之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的利息3822万元及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4500万元与3822万元之和为8322万元;2.兴富公司对通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及共同还款责任;3.通达公司、兴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裕琛。通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12日,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鹿莹雪;2004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2017年9月15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法定代表人为郭远振。兴富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郭远振。 |
| | 2016年5月17日,通达公司(甲方)、诚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甲方对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经营,乙方在对该项目进行充分调查了解,且对合作风险进行调研评估基础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兴义至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2.工程建设单位:兴富公司(简称业主)。3.工程地点: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及贵州省兴义市境内。4.工程进场时间和开工时间:约2016年8月30日。二、合作内容:2.乙方按甲方要求在签订本协议后(2016年5月17日前),预交甲方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整;签订正式中标合同所有条款按本项目招标文件为准……通达公司在该《合作意向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诚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俞裕琛签名。2016年5月17日,诚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1500万元。同日通达公司出具编号为2323133的1500万元《收据》1份,该《收据》上加盖了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
| | 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甲方)与诚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1份,载明:鉴于甲方对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以PPP模式投资、建设、经营的前提和短期资金缺口等原因,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云南兴富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部分工程及路段承包事宜,签订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云南兴富高速(贵州兴义至云南富源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2.工程建设单位:兴富公司(简称业主)。3.工程地点: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及贵州省兴义市境内。4.工程进场时间和开工时间:2016年11月30日。二、合作内容……为解决甲方资金短期困难,诚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2016年9月30日前)给通达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日(自借款到账之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为月息1%,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双方就本协议约定工程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后,相关借款本息可转换为工程履约保证金……通达公司在该《合作意向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公章,诚创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2016年9月30日,诚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通达公司支付3000万元。同日,通达公司出具编号为2651259的3000万元《收据》1份,该《收据》上加盖了通达公司财务专用章。 |
| | 2018年6月14日,通达公司向诚创公司出具《借款与还款确认书》1份,载明:1.2016年5月17日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而通达公司至今未能承揽该协议涉及工程项目,故该协议已经不能履行。因此前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为通达公司的借款,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实际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2016年9月29日,通达公司与诚创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为解决通达公司资金短期困难,诚创公司向通达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通达公司现就上述款项确认如下:我公司分两笔向诚创公司借款本金4500万元,其中: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1500万元;2016年9月29日我公司收到诚创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截止本确认书出具之日,我公司未向诚创公司偿还任何款项。现我公司承诺:2018年8月29日前,向诚创公司偿还前述两笔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自收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该《借款与还款确认书》尾部确认人处加盖有通达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郭远振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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