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y 31,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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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Branch of Wuhan Lingyun Build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Ltd. v. Dawson International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美国道森国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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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hanghai Branch of Wuhan Lingyun Building Decoration Engineering Co., Ltd. v. Dawson International Co., Ltd., et al.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a sales contract)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美国道森国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sales contract ; company dissolution ; liquidation obligator ; notification obligation ; civil liability
[核心术语] 买卖合同;公司解散;清算义务人;告知义务;民事责任

[Disputed Issues] A liquidation obligator should assume civil liability commensurate with his acts if he neither notifies the creditor about the credit claim with the written notification nor presents a liquidation plan.
[争议焦点] 清算义务人未书面告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也未提供清算方案的,应当承担与其行为相适的民事责任。

[Case Summary] Once a company decides on dissolution through a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forms a liquidation team the team should notify the creditors to claim their creditor's rights within 10 days of its establishment. In this present case the company as a seller...
[案例要旨]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申报。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由于货物质量问题产生纠纷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

Full-text omitted.

 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美国道森国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19744号
 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许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萍,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国道森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徐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培伦,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欣,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宇申。
 原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汉XX分公司”)与被告美国道森国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美国道森公司”)、徐跃、叶宇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萍,被告徐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培伦、姜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叶宇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XX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国道森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62000元及利息(以406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美国道森公司赔偿原告因(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支出的鉴定费34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794元,因(2017)沪02民终8524号案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39064元,因(2018)沪0107执4079号案件支出的执行费6800元;3.判令被告美国道森公司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000元;4.判令被告美国道森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550000元;5.判令被告徐跃、叶宇申对被告美国道森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国内优秀幕墙施工企业。2008年10月27日,原告的总公司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凌云公司”)与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武汉凌云公司承揽上海A公司捷城国际广场D标段20某楼酒店外幕墙工程,并约定工程采用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提供的玻璃。200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及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及上海B公司采购玻璃。该工程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整体竣工验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提供的玻璃就陆续出现质量问题。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玻璃又陆续出现脱胶、发花等质量问题。2012年6月25日,经上海C有限公司检测,确认玻璃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10月,上海A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汉凌云公司,要求武汉凌云公司对幕墙进行重做或承担重做费用12044112.81元,并赔偿营业损失750000元。审理期间,上海A公司申请对玻璃幕墙质量及安全性、修复费用、工期进行鉴定。经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幕墙已存在脱胶的玻璃应予以更换,估算修复费用为9465642元,估算的施工工期约为9个月。2017年6月29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武汉凌云公司赔偿上海A公司修复费用9465642元,营业损失7200000元。武汉凌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武汉凌云公司申请再审,在再审期间,上海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冻结了武汉凌云公司账户。武汉凌云公司不得已以后续项目按成本价承接工程为代价,以4062000元与上海A公司和解。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提供的玻璃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和商誉损失,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上海B公司为逃避责任,于2010年注销,故公司的原股东被告徐跃、叶宇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徐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第一,本案系争《购销合同》的卖方是被告美国道森公司,上海B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二,从《购销合同》具体条款和相关书证看,玻璃“10年质保期”并非上海B公司向原告所做的承诺;第三,原告与上海A公司在(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无法证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第四,被告徐跃作为上海B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以依法认缴的注册资本为限对上海B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徐跃已实缴了注册资本金,并无抽逃资金的行为,因此不应对上海B公司对外的经济活动承担无限责任;第五,上海B公司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注销,当时债务并未形成,上海B公司并非恶意逃避债务而注销,被告徐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第六,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责任纠纷,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费用支出和商誉损失不应由被告徐跃承担;第七,原告向被告徐跃提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徐跃不应再承担责任。
 被告叶宇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往来函》《产品质量保证书》《工作联系函》《律师函》、(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524号民事判决书、上房院司鉴【2015】建鉴字第1099号鉴定意见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工商档案信息、扣款凭证、诉讼费、鉴定费支付凭证、(2019)沪0115民初92423号民事裁定书、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2010年度)、(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8号立案材料、(2018)沪民申412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1民初15740号受理通知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D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工商内档资料、付款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表。被告徐跃对原告证据中的《施工承包合同》《往来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海B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产品质量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保证书的落款是案外公司,并非上海B公司;对(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524号民事判决书、上房院司鉴【2015】建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款凭证、诉讼费、鉴定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工商档案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上海B公司依法申请注销并获核准,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对(2019)沪0115民初92423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上海B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对(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8号立案材料、(2018)沪民申412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1民初15740号受理通知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D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追加被告申请书、工商内档资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对付清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表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徐跃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上海B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附件、农业银行进账单及对账单、农业银行询证函、上海商报刊登的注销公告、批准证书、任命书、上海市A局税务信息、上海B公司工商内档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往来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执行和解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客观形成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对(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8524号民事判决书、上房院司鉴【2015】建鉴字第1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款凭证、诉讼费、鉴定费支付凭证、普陀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08号立案材料、(2018)沪民申412号民事裁定书、(2019)沪0101民初15740号受理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工商内档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系客观真实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D有限公司企业信息、(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证据均系关于上海D有限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付款清明说明及付款明细表,因均由原告自行制作,无付款凭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徐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上海B公司的注销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为查明上海B公司清算时的财产情况,本院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调取了上海B公司注销登记资料及2007年度至2009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B局调取了上海B公司2010年最后一期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均无法反映上海B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被告徐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存档,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也未反映上述表格中的数据存在虚假记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虚假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与被告徐跃的举证和陈述,通过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12月,上海A公司与上海XX集团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上海A公司将其位于本市岚皋路、铜川路口的捷城国际广场20号、22号、23号楼及附属地下设施的建设工程交F公司总承包。2008年10月27日,经上海A公司同意,F公司与武汉凌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武汉凌云公司分包捷城国际广场D标段20某楼酒店外幕墙工程。2008年11月3日,上海A公司向武汉凌云公司发送通知,告知武汉凌云公司明捷万丽酒店外幕墙工程进口玻璃采用“美国道森”的玻璃产品。
 2008年11月15日,武汉凌云公司以其分公司即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美国道森公司、上海B公司作为卖方签署《购销合同》,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名称为美国道森NP-50多功能双银低辐射LOW-E的玻璃共计7000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为5534000元。合同第二条生产国别及制造厂商约定,玻璃原片为欧洲原厂生产,透明浮法玻璃原片为国产优质浮法玻璃,国内深加工合成厂家由卖方推荐,买方最终确认,成品质量由卖方负责。合同第四条质量保证约定卖方保证订货采用最上等的材料和头等工艺制成全新、未曾用过,并完全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卖方应分别随货提交材料质量证明书原件。合同第五条技术标准约定了如下标准:浮法玻璃符合GB11614-1999的国家标准;钢化玻璃符合GB/T9963-2005国家标准;幕墙用钢化及半钢化玻璃符合GB17841-1999国家标准;中空玻璃符合GB11944-2002国家标准;夹胶玻璃符合GB9962-1999国家标准;上述属在国外生产的部分,其依据为美国或欧洲质量标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0%,货到中国口岸,凭船运提单和装箱清单支付50%,成品玻璃每批发货后5-7日内付清该批玻璃的余款,最后300平方米成品玻璃发货前结清所有余款。合同第九条约定中空玻璃到达买方工厂后,合同双方立即作外观和抽样开箱验收,就货物的规格和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由双方签署的验收报告,验收时发现破片由卖方认可,同时在下一批供货中补齐。在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保证期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本合同规定不符合或发现货物无论任何原因引起的缺陷包括内在缺陷或使用不良原料,买方可申请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向卖方索赔。卖方收到买方索赔通知后,如果在三十天内不答复,应视为卖方同意买方提出的一切索赔。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进口LOW-E原片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件1份、进口LOW-E原片十年质量保证书原件1份、商检报告1份、海关报关单1份、玻璃第三方深加工质保书原件1份,还约定卖方全权负责工程竣工后的一切售后服务。如需补片卖方必须保证货源,并按本合同所签订的价格按实结算。补偿货款100%预付。补片运费按实际支出结算,补片交货不影响总订单的货款支付。该合同由被告美国道森公司、上海B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并由代表人徐跃签字。
 2008年11月13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市场部经理叶某向武汉凌云公司发送函件,告知其公司已经安排相关原片订货事宜,原片将在60-70天后到达上海,原片运到加工厂并收到确认的正式订单后15天内开始交货。11月17日,武汉凌云公司、上海A公司对玻璃规格进行了确认。
 2008年11月27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的项目经理童某向上海A公司和武汉凌云公司发送联系函,告知玻璃大样将于下周运到上海机场,具体到货时间视机场航班安排,第一批海运玻璃将于下周四出厂。2009年2月13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市场部员工陈某向武汉凌云公司发送联系函,告知已将到货玻璃的加工质保书传真给武汉凌云公司。
 2009年4月1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的市场部员工董某向武汉凌云公司发送联系函,要求支付玻璃款。同时,武汉凌云公司向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发送了“关于捷城玻璃质量问题”的工作联系函,反映现场已安装的玻璃平整度有严重问题,另有两块玻璃存在色差,要求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协助解决玻璃质量问题。
 2009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美国道森公司的员工叶某发函,认为被告美国道森公司交付的玻璃中80%存在玻璃磨损形成花斑等问题,要求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收到函件后两日内即刻派人解决质量问题。同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员工董某复函称,公司的员工将与加工方员工一起至项目处查看玻璃情况。6月3日,加工方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E公司)向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出具了处理方案。6月4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将处理方案转发给武汉凌云公司。
 2009年6月8日,上海A公司、武汉凌云公司与被告美国道森公司,上海E公司共同召开了外墙玻璃存在问题的处理专题商讨会,商定问题产品由被告道森公司全部拉回厂家返工,并承担工期责任,并要求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提供LOW-E膜不需去膜也能同胶相容的合格报告、玻璃产品的12年质保书。6月10日,被告美国道森公司提交了相容性报告、关于除膜的相关证明。其后,双方多次沟通玻璃质量的处置方案。2009年9月,上海E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载明“客户名称: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捷城国际广场;产品名称:钢化+1.14+6来料LOW-E钢化+12A+6钢化;数量:共计3045片,4635.603M2”,保证书记载“本公司保证所提供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正常的施工或者使用范围内,自本产品质量保证书签发之日起,本公司对上述产品提供十年期限的质量保证……”上海B公司在上海E公司公章旁边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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