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韩思德与庞广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临民再终字第2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再审申请人):韩思德。 |
| | 委托代理人:曹冠坤,山东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被申请人):庞广顺。 |
| | 委托代理人:徐思栋,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
| | 负责人:孟黎明,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董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原告韩思德与原审被告庞广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韩思德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临立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河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韩思德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原告韩思德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庞广顺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向西斜行过路的原告韩思德驾驶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韩思德受伤,原告现住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10038.3元。经原告与被告庞广顺多次协商,被告庞广顺拒不支付任何医疗费用,导致原告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治疗。因被告庞广顺所入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保,原告韩思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304.47元。 |
| | 原审被告庞广顺辩称,医疗费根据原告在住院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应当提交病历和明细清单,我们在汤头给原告垫付89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儿子韩继红代收1000元,并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是原告的儿子护理的,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鉴定费以实际收取的鉴定费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可以适当给予,建议给予1000元。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们同意按照同等责任予以赔偿。 |
| |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
| | 原审反诉原告庞广顺诉称,反诉原告庞广顺因该交通事故的损失,施救费940元、评估费120元、照相费60元、车辆损失费2455元、实际修车3000元,以上共计3575元,反诉要求韩思德赔偿2750元。 |
| | 原审反诉被告韩思德辩称,在反诉原告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
| |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庞广顺驾驶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之事故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斜行过路的原告韩思德驾驶的无号福田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思德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3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广顺与原告韩思德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
| | 原告韩思德受伤后,即被送往山东煤矿临沂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治疗费890元(该费用由被告庞广顺垫付,单据在被告庞广顺处)。当日原告由山东煤矿临沂医院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433.05元。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0年12月6日,又入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中心卫生院,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2468.2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韩继红(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在临沂市汤头中心卫生院巩固治疗期间,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药检查费用961.75元。原告又于2011年4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药治疗费440元。2011年4月13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准则》(GB18667-2002)第4.10.2.a条之规定,原告韩思德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该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病案复印费20元、交通费45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另,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该款由原告儿子韩继红代为收取)。事故发生后,被告交纳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提出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为5万元,为此支出保全费用520元。 |
| | 另查明,被告庞广顺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庞广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为:10xxx62010010094,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
| | 又查明,反诉原告庞广顺驾驶的鲁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2月23日经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核损,车辆损失为2455元,为此支出照相费60元。因该交通事故,反诉原告,主张评估费120元、施救费940元、实际修车费3000元。 |
| |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10】第305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韩思德与被告庞广顺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侵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庞广顺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最终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又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广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于原告赔偿责任可以免除。对于原告韩思德主张的在临沂市河东区经营废旧钢材,并在九曲街道办事处坡埠村居住,其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韩思德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韩思德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6天。原告的伤残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一定的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合以上证据及相关标准,原告韩思德的损失为:医疗费14791.34元、误工费4395.52元(32.32元/天×136天=4395.52元)、护理费1098.88元(32.32元/天×34天=109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8元/天×34天=272元)、残疾赔偿金139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10元、病案复印费20元,共计36567.74元。反诉原告庞广顺的损失为:施救费940元、评估费120元、照相费60元、车辆损失费2455元,共计357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思德损失30874.4元(1万元+4395.52元+1098.88元+13980元+1000元+400元=30874.4元)。原告韩思德的其余损失5693.34元(36567.74元-30874.4元=5693.34元),由被告庞广顺按照50%的责任赔偿2846.67元。反诉原告庞广顺的损失由反诉被告韩思德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000元,其余1575元,由反诉被告韩思德按照50%的责任赔偿787.5元。故反诉被告韩思德共应赔偿反诉原告庞广顺损失2787.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思德损失30874.4元。二、被告庞广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思德损失2846.67元(含被告庞广顺垫付的医疗费890元,及先行给付的现金1000元)。三、反诉被告韩思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庞广顺损失2787.5元。四、驳回原告韩思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庞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韩思德负担458元,由被告庞广顺负担100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韩思德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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